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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51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要]新修正的《宪法》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具体落实到刑法中,则应表现为对财产关系刑法保护的完善。我国刑法对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完善,但对债权的保护规定甚少。本文拟通过分析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立足于债权保护的司法现状,结合域外立法先例,提出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罪”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想,重点对“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罪名及其犯罪构成加以分析,从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债权提供有效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债权,刑法保护,破产罪,恶意逃避债务罪

  新修正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确认和保护。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最后的法律防线,自然也应为财产关系提供最有力的保护。然而,纵观现行刑法条文,对于财产物权,知识产权均有专章或专节规定犯罪予以保护(《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第 5章规定侵犯财产罪),惟独对严重侵犯债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犯罪,债权明显受到“轻视”,这一法律现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评价。

  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相对权,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给付的请求权,它的实现需要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积极配合,否则会成为一种徒有虚名的“财产权”。[①]因此,债权相对于不需要他人帮助而直接控制财产的绝对权——物权来说,是一种较弱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现代民法中债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债的含义为“法律上的锁链”。[②]大陆法系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债权)和debt (债务)两个概念。债的发生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③]然而,无论债权产生于何种原因,最终都将体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债务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债权。因此,仅需对债权债务产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从而侵害债权的情况进行刑法研究

  一、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将债权保护问题纳入到刑法学的思考范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极具争议的冒险性工作,因为债法与刑法分属私法和公法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这种尝试在两个异质法域之间进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张其有公共权力过度涉足私权之嫌疑。

  债与合同是紧密联系的。合同之债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债权。在传统观念里,因合同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虽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永远与犯罪无涉——“严重的侵权是犯罪,严重的违约仍是违约。”[④]便是债法与刑法泾渭分明的形象写照。因此,要讨论债权的刑法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债权能否由刑法保护的问题。

  (一)从法律发展史上看,债权曾一度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们可以从流传至今的中外古代法典中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实例。

  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54条规定:“倘彼不能偿还谷物,则应将彼本人及其动产交出以售钱”;第117条规定:“倘自由人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户买,或交出以为债权,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服役应为三年,在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⑤]

  相较之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更为详细。其中,第三表第1条至第6条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在债务人承认债务或法庭做出有关判决后,可以有30天的法定宽限期。期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拘捕债务人并将他押上法庭,申请执行。如果债务人仍不能清偿的,且无人为其担保,债权人有权将其押回家中,给他戴上重量不超过15磅的手铐或脚镣关押60天。关押期间,债权人应连续三次在集市日将债务人押到集市广场上,当众高声宣告债务人所负债数额,若无人资助债务人还债,则可以将债务人卖到国外或杀死。[⑥]

  我国封建社会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⑦]意思是欠债不还的,除了责令还债外,还要以犯罪论处,即根据欠债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从以上立法例可知,保护债权绝不仅是民法的专利,刑法完全可以。

  当然,我们要看到,由于现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过对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刑罚保护已不是债权保护之主流,故而,刑事责任已不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所应负担的主要责任。同时,在现今的信用时代,法律责任强度应确定在一个适中的水平,以避免严酷责任挫伤人们承受债务,发挥财产内效的积极性。因而也应减少严厉刑罚过多涉入债务纠纷的解决。

  然而,债务人刑事责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债权保护已将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防线,仍应当为民法的债权保护提供最有效的补充。我们应当看到,民法对债权的调整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赔偿数额低和判决执行难,而这正需要具有最严厉惩罚性和强制性的刑事责任进行有效弥补,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规制。因此,在加强债权民法保护的同时,决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应当使两者互补互足,共同构件完整的债权保护体系。

  (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侵犯债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种行为应否由刑法调整,关键看该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我国对此采取的通说是“社会危害性说”,[⑧]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此严重程度。”[⑨]

  然而,“严重社会危害性”毕竟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难以从客观上准确把握的概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迁,很难形成统一的价值评定标准来衡量、评价纷繁复杂的经济违规行为。例如,偷窃500元人民币构成犯罪,而拖欠10万元借款三年未归还的,仅银行利息就超过6000元,却不但不构成犯罪,连违法行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归还的,却至多承受民事责任。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以构成犯罪,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似乎并不能给出逻辑严谨、令人满意的答案。

  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的法律经济学,为分析法律和犯罪问题提供了独特视角。法律经济学以微观经济学对人性的假定为其研究起点,即“人是‘自身利益’ ——理性的最大化者。”[⑩]认为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们进行其法律行为时,会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对于罪犯来讲,犯罪对他的预期收入超过其预期成本时,他才会犯罪。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成本之一,因此,恰当的法律责任将会激励人们做出有利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行为选择。以下就运用上述经济学观点,针对不履行债务的几种情况,对侵犯债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1)由于经营失败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商业风险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人们要获得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而,法律责任只能解决风险的分担问题,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假设让债权人承担经营风险,即当经营失败时,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则会造成债务人在经营中怠于积极谨慎的判断或过分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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