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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51   点击数:[]    

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进而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现阶段我国民法自身的局限和刑法立法的不充分,现有法律已不能满足有效调整和控制不断增长的侵害债权现象的需要。因此,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以弥补民法债权保护之不足,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债权刑法保护的域外考察

  要完善我国债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就有必要对域外先进立法进行考察,以资借鉴。现今各国刑法中对单纯的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规定甚少,但又普遍对以欺诈手段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规定上:一是在破产程序法律责任中,规定各种侵害债权利益的犯罪;二是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侵害债权的犯罪。以下就分别从这两方面予以考察:

  (一)域外破产犯罪的立法考察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犯罪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程序。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即被剥夺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形成围绕债务人的种种法律关系,让破产财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形成分配资金,禁止一般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并根据申请,调查确定债权,形成与债权额相应的分配财产。[??]

  破产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从惩戒主义到非惩戒主义的演变。[??]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对债务人单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都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但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各国有不约而同的规定了不同形式的破产犯罪。

  《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详细规定了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各种方式妨害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犯罪。该法第18篇第152节规定了9种破产程序犯罪,分别是:隐匿破产财产罪、虚假宣誓和陈述罪、破产伪证罪、虚假权利请求罪、恶意取得财产罪、破产贿赂罪、恶意转移和隐藏财产罪、妨碍破产证据罪和拒不提供破产文件罪。同时,第153 节-156节又继续规定了盗用破产财产罪、隐匿文件罪、破产案件参与人违反职责罪、当事人违法协议罪、故意无视破产规则罪、破产欺诈罪六项罪名,其法则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几乎涵盖了所有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共同特征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欺骗性行为,即只有在债权受到欺诈性行为损害的情况下,刑事责任才是必要的。

  台湾的破产犯罪规定是列在破产法典之内的,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特征,对我国刑事立法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台湾破产法规定了五种破产犯罪,即义务违反罪、欺诈破产罪、欺诈和解罪、过怠破产罪、和解及破产贿赂罪。[21]以下作简要介绍。

  (1)义务违反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违反罪,指的是破产人拒绝提出破产法所规定的说明书或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的全部,或拒绝将破产法规定的财产或簿册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二是说明义务违反罪,指的是破产法规定的有说明或答复义务的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2)欺诈破产罪,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隐匿或毁弃破产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或毁弃或捏造账簿、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3)欺诈和解罪,指的是债务人申请和解经允许,以损害债权为目的,隐匿或毁弃破产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或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或者毁弃或捏造账簿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4)过怠破产罪,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浪费、赌博或以其他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过重之债务,或者以拖延受破产宣告为目的,以不利益之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货物或处分之,或者明知已有破产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有利于债权人中之一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削减债权的行为。

  (5)和解及破产贿赂罪,该罪包括受贿和行贿两种行为。受贿是指和解监督辅助人或破产管理人或监察人,对其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22]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而行贿罪是指进行要求期约,或交付前两罪所规定的贿赂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可见台湾破产法规定的犯罪,也主要是针对以欺诈手段在破产程序中侵害债权的行为,其法律规定甚详密,几乎涵盖了破产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二)域外侵犯财产权犯罪中对侵犯债权罪的规定

  除以破产犯罪对债权进行保护外,域外立法还普遍在侵害财产罪中规定了侵害债权的刑事责任。典型代表有法国、加拿大、英国等。

  《法国刑法典》[23]第314-7条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做出确认其债务的裁判之前,通过增加其负债或隐匿财产,或者通过减少或隐瞒其收入之全部或隐瞒其特定财产,安排或加重其无支付能力状况,以期逃避刑事法院宣告的财性质的判决或民事法院就抚养义务或侵权行为做出的财产性质的判决的,处3年监禁并科以 30万法郎罚金。法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领导人,在前款所指条件下为逃避在刑事、侵权或准侵权行为方面产生的财产性质的义务,安排或加重法人之无支付能力的,构成前款所指轻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24]第10章“与契约和贸易相关的欺诈交易”中的欺诈债权人处分财产罪,是指意图欺诈债权人而将其财产赠与、转让、分配、出售、转移或交付,或是其财产被赠与、转让、分配、出售、转移或交付的,或者转移、隐藏或处理其财产的;或者以图他人欺诈债权人,收受依靠以上犯罪获得的或与其财产有关的财产的行为。可见,加拿大刑法事实上将债务人的各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都规定了犯罪。

  英国作为判例法的发源地,没有完整抽象的债的理论,但在其分散的法条中,也可以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如英国《1978年盗窃法》第2条规定了“骗逃责任罪”,该罪包括下列行为:使用欺诈手段不诚实获得任何现存的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不管该责任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或者在对任何现存的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予以永久拖欠的意图之下,或者在他人如此行为的意图下,不诚实的获得付款责任的免除或减轻。[25]该规定属于典型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刑事责任规定。

  除此之外,《意大利刑法》第641条规定的诈欺无履行债务之能力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因财产减少致债权人损失罪,《韩国刑法典》第 326条规定的强制执行逃避罪,我国《澳门刑法典》[26]第222条规定的损害债权罪,我国香港刑法的《盗窃罪条例》第18B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罪[27]等,都是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

  从以上各国各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刑事立法保护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已成为当今立法趋势,我国在完善刑法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对域外先进立法进行研究和借鉴。

  四、完善我国债权保护刑事立法的构想

  鉴于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的债权刑事立法保护也应从破产犯罪和普通侵害债权犯罪两方面予以考虑。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仍在起草、论证当中,因此有关破产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要待《破产法》颁布后方能具体化。起草人员认为:由于我国传统立法中商事立法不能包括刑事责任条款,即不能在《破产法》里直接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故而,对于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商事立法的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能通过单独的刑事立法加以规定,只能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8]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分则中设立专章或专节的破产犯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对破产程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而新《破产法》草案“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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