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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51   点击数:[]    

,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或不合理损失。即使让债务人承担部分风险,也可导致其对不承担风险的部分责任漠不关心。所以,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经营风险,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从而督促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谨慎行为,促进商业交易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对于此种情况,债务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而无须涉入刑事管辖。因为过严厉的法律责任会挫伤人们交易的积极性,违背立法初衷。

  (2)履约成本超过所获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这种债的不履行又叫做“有效违约”,[??]即当某种意外情况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方法花费更大。例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将房屋以50万元卖给乙。交付之前,丙出现并欲以55万元购买该房屋。甲于是不履行与乙的合同,将房屋卖给丙。这种有效违约,对债权人不利,但却是“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而且,总体上使社会资源更有效地配置。故而没有必要以刑法予以禁止,只需确立以债权人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失为限度的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种情况仍只需民事法律调整即可。

  (3)采取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这种由债务人道德原因所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利益的行为,依靠单纯的民法威慑是远远不够的。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骗局,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会安全成本损失。而对于这种社会成本,只有在民事诉讼获得百分之百成功时,即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债务人全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补偿。这显然是民事诉讼所难以实现的。那么,就需要通过一种更严厉的,能够补偿社会公共成本损失的法律——刑法,对此种情况进行管辖。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谈到刑罚本质时提出这样一个公式:D=L/P[??],其中D是最佳损害赔偿额,是L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P则是被查获并承担责任的几率。可以看出,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强度是与其造成的损害成正比的,而与违法者被捕的几率成反比关系。也就是说当违法者被抓获的几率远远小于1时,他所应支付的法律责任成本就应远远高于他所实际造成的损失。只有这样,才会给违法者及潜在的违法行为以足够的威慑。因此,对于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来说,由于其不仅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还造成社会公共安全成本的损失,损害程度远高于私人成本的损失;同时,该行为具有隐蔽性,被查获的几率小,更应支付远高于其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成本。这就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承受较之民事责任严厉得多的刑事责任的理由。

  由以上所述可知,在当今信用社会,刑法是应当被纳入到债权法律保护体系之中的,但债权的保护应以民法调整为主,只有在债务人以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求助于刑事制裁。

  二、我国债权司法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债权保护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

  (一)单纯民法保护债权弥端渐露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债权人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进行诉讼,而且胜诉的几率很小。即便获得胜诉,由于债务人避债他乡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加上强制机关执行效率低,使得法院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结果是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积极性,而且还容易导致犯罪的发生。例如,债权人在“法律追讨债务”未果时,很容易采取非法措施追债,如拘禁、绑架人质逼债,甚至是报复、伤害、杀死债务人。从而使债权人从有理变为无理,从原告变为被告,甚至被定罪量刑,而债务人却依旧逍遥法外。这种不正常现象久而久之,不但损害债权人利益,还会降低社会整体信用水平,削弱法律公正、权威性,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极为不利。

  (二)刑法债权保护规定甚少

  纵观我国刑法,只有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直接体现了刑法对债权保护的宗旨。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62条的修改增加规定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表,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因而该犯罪也可以一定程度的涵盖侵害债权的行为。

  然而这条规定对于债权保护来讲是远不充分的。首先,就清算程序本身来讲,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只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一部分而已;其次,由于非法人企业或团体承担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清算问题,因此该法条只适用于法人单位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对大量存在的非法人实体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却是无所作为。

  (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容易混淆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学者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发挥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故意。[??]这样,就将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解为“事中”或“事后”故意,似乎涵盖于诈骗罪的范畴内了。因此,有必要比较一下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

  (1)从侵犯的财产权属性看,前者债务人对物的占有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自愿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其“合法占有性”,不因不履行债务行为而改变,债权人对物没有直接支配权,只有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侵害的是债权;而后者由于“欺诈”导致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没有发生合法转移,义务人对物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侵害的是物的所有权。

  (2)从责任承担主体上看,前者是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债务相对人,是特定主体;而后者是任何人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物的行为,其责任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3)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债务人负担着积极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其逃避债务的行为是违反了积极履行的法律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后者则是义务人,以欺诈手段积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

  (4)从经济分析角度上看,两者也有较大区别。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自愿交易’本身是自资源从优配置的证据”。[??]前者债务人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人财产,符合自愿从优配置原则,虽然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成本,但对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影响不大;而后者属于非真实资源性的财产转移,除造成社会安全成本损失外,其导致的社会资源转移也是非效率的,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从以上区别可知,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危害性也较之诈骗罪为弱。如将这种行为以诈骗罪论处的话,不但法条解释牵强,而且施加给债务人的责任过于严厉,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因此,将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诈骗罪混淆定罪的情况,是无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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