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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51   点击数:[]    

任”一章规定的违反说明义务、违反提交义务、欺诈、浪费、恶意个别清偿、行贿、受贿、渎职等妨碍破产法律程序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破产犯罪的基本框架。同时,前面介绍的域外先进的破产犯罪立法实例也可以为我国今后的破产犯罪刑事立法工作提供宝贵经验。至于有关破产犯罪具体罪名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将留待新《破产法》颁布后再作详细讨论。

  而对于发生在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外的普通的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则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害财产罪中增加具体规定,以完善刑法对债权的保护。笔者以下对普通侵害债权犯罪的罪名、具体构成要件以及应注意的问题作详细讨论。 (一)普通侵害债权犯罪的罪名设定

  前面已经分析,只有对债务人采取了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才能以刑罚手段加以制裁,其他的单纯不履行债务行为一般通过民法调解即可,因此可以将普通侵害债权犯罪具体设定为恶意逃避债务罪。恶意逃避债务罪,是指债务人以逃避对约定或法定债务的清偿责任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为目的,采取故意毁坏、损坏或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者隐瞒其收入全部或部分,及其他欺诈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状况,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以欺诈手段逃匿、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以徒刑及罚金。

  第三人在明知情况下,与债务人勾结,或为债务人利益进行上述行为的,以上述罪名论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徒刑或者拘役。

  (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恶意逃避债务罪作为侵害债权的犯罪,在构成方面有自身特点。

  (1)犯罪客体。恶意逃避债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的债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属复杂客体。债务人以故意损毁、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隐瞒收入等欺诈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状况,或者有支付能力而欺诈性逃匿、逃避债务,数额巨大的行为,已对债权构成实际侵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还严重破坏了商业信用,降低了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成本,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社会经济秩序间接造成了侵害。由于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债权,因此应归类于侵犯财产罪。[29]

  (2)犯罪客观方面。根据前文分析,只有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行为才构成侵害债权犯罪。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应由欺诈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联系三部分组成。

  本罪的欺诈行为包括:毁坏、损坏财产或使其失去使用价值,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减少或者隐瞒其收入全部或部分,造成虚假的资不抵债的行为;或者有支付能力而弄虚作假的获得付款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以诱使债权人放弃付款请求权,或延长债务清偿期限而逃匿、逃避债务的行为等。

  本罪的危害结果包括:造成或加重无支付能力状况,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或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被宣告为无偿还债务能力,债务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造成巨大损失等,即债务不能履行或强制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同时,在欺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债权人的利益损失是由债务人的恶意欺诈逃避债务行为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在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债务的同时,必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严重结果。如果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债务,但最终主动清偿了债务,则不能构成犯罪。

  此外,关于“巨大损失”的限度也是要考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债的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有的可以量化,有的则难以量化,损失额计算非常复杂,因此对侵犯债权犯罪无需数额限度规定。” [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虽然对于恶意侵害债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比较困难,但不能因此而忽略数额限度的规定。对于侵犯财产罪来说,财产损失数额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侵犯债权罪也同样,要以一定债权损失额为限,进行定罪和量刑,只有在债务人逃避债务,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时,刑法才宜涉入。具体损失数额则可由立法机关确定幅度,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而具体掌握。司法实践中,可以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来计算损失,也可以以债权人的利润率来计算损失。

  (3)犯罪主观方面。本罪是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逃避约定或法定债务的清偿责任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行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中,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欺诈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和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过失和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合法的债务相对人,是特殊主体。“合法”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在法律上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的约定而成立的债权相对人,则不适用本罪。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在债务人明知情况下,与债务人勾结,或为债务人利益进行上述行为的,也适用本罪。对此,域外刑法也有相关规定,如瑞士、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刑法典,都规定只要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行为,就构成本罪。单位法人同样是本罪的主体。我国1997年刑法已经正式将单位纳入到犯罪主体当中,因此,本罪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除此之外,对于非法人实体的债务人,只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是本罪的主体。这样就大大拓宽了刑法债权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债务人的威慑和惩治。

  (三)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性

  鉴于设立本罪的目的不在于要惩罚犯罪人,而是在于约束债务人,督促其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有效保护债权不受侵犯,从而促进正常交易进行,因而在其司法程序上应体现其特殊性,建议如下:

  (1)在本罪判决之前,债务人还清欠债的,可以考虑适当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2)本罪建议采取“控告—公诉”的诉讼形式。此种诉讼形式是指对除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公共利益的案件之外,在其他侵害债权的刑事案件中,只有受害方提出控告,才能发动公诉程序,进行侦察并提起公诉。原因如下:

  首先,对于本罪原则上应采取公诉程序。因为本罪在数额、结果、情节等方面都体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犯罪过程往往时空跨度大,非专业人士很难准确判断和充分收集证据资料;同时,本罪还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而理应由国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然而,本罪又很大程度上是以保护债权,解决债权纠纷为目的的。在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出于种种考虑而不愿意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机关的强行介入,不但不利于纠纷解决,还会影响债权债务双方的长远利益,甚至破坏正常市场风险调节机制。

  因此,由受害人的自愿选择来发动公诉程序,将自诉的合理内核与公诉的迅速高效结合起来,可以使打击犯罪和保护私权双双获利。

  (四)债权刑法保护需注意的问题

  对恶意逃避债务的人适用刑事责任,意味着国家将动用公共资源,以公权力机关代替债权人个人,运用法律强制手段,收集证据,追回债务人,必然会大大提高揭露违法行为的几率,从而提高预期法律成本,强化对债务人的威慑,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权力可以随意涉入债务纠纷,帮助私人追债。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的一个现象是公检法机关运用公权力替债权人追讨债务。[31]这种做法损害了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是法律不允许的。债权人进行商业活动本该承担风险,谨慎经营和判断,而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损失和诉讼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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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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