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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8:57   点击数:[]    

用没收财产,可以适用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划分又存在很大问题,造成许多贪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对犯罪分子的利益之心触动不强烈,这些无疑使刑罚的效力大打折扣。相反,罚金刑的裁量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的财产密切相关。按照一般的规则,犯罪人贪占的财产越多,所处罚金数量越高,这种对应关系所产生的结果是:对犯罪人来讲,所求财产越多,被剥夺的财产越多。这种现实的巨大反差造成的心理痛苦会极大地抑制其再犯;对受到犯罪诱惑的人来讲,这种追求与结果的背离,会使他在权衡利弊之后放弃犯罪的欲望。所以,从刑罚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来看,罚金刑更适用于处罚涉及财产的犯罪。

  3、增设罚金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金钱观、功利观都会发生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逐步升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到法律制度上来,要求立法者在刑种的规定上更加重视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早在本世初,刑法学界就注意到了罚金刑在替代短期自由刑,减少狱中交叉感染方面的优点。

  4、增设罚金刑也是世界性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比重明显增大。如英国的治安法律在其全部人犯中,17岁以上21岁以下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18%,1956年为47%,21岁以上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32%,1956年为55%,1975年达到88%.11目前,罚金刑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已被广泛适用。在日本,自1964年至1968年,刑事犯罪中被宣告处以罚金、罚款的人占84.4%,1973年至1977年,罚金、罚款的适用率竟高达96%左右;在联邦德国,罚金适用率也达到了很高的百分比12.可见,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与当前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世界性趋势是相一致的。

  关于罚金数额,建议在修改的刑法总则中作出统一规定,既要有最低限额,又要有最高限额,以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性。对贪污罪判处罚金刑时,其数额的确定,要体现以罪刑相适应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刑罚适用原则,即既要依据贪污的数额、犯罪情节、损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贪污犯罪来说,罚金刑主要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适用,只有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方可单处罚金刑。

  (二)对贪污罪应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

  我国刑法附加刑中,没有剥夺资格刑的规定,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任职资格为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所包含。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是:⑴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⑵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⑷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犯贪污罪的,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不能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不问其具体情况如何,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因为贪污犯罪既是经济犯罪,又是职务犯罪,犯罪人所得的非法财物,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予以剥夺。诚然,对贪污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本身,已表明了国家对其担任某些职务权利形成事实上的否定,但是如果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否定法律化、定刑化。

  笔者认为,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具有如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可以使犯罪分子进一步认识到刑罚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进而体会到因犯罪行为丧失某种权益的痛苦和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而达到抑制行为人的犯罪意念。其二,享有一定的任职资格是贪污罪和贪利性职务犯罪实施犯罪的前提条件,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手段,通过剥夺行为人用以犯罪的职权,就可以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其三,还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作用。通过立法规定何种行为需要剥夺任职资格,以及其罪刑关系,而且通过法院对犯罪人作了切实的剥夺任职资格处理,公布晓之于众,潜在的犯罪人就会通过法律和现实的刑罚惩罚中认识到犯罪之被追究的不可避免性,从而悬崖勒马,改邪归正,珍惜自己的名誉和地位。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其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第三、四项内容(可适当增加一些内容,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因此,增设这一资格刑,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分解、扩充为两种资格刑。这样,对于不需要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的贪污犯罪分子,判处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就够了,从而避免发生处刑过重,“刑罚过剩”的问题。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对贪污罪一般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对于罪行较轻,勿需判处自由刑的,也可独立适用。

  (三)对贪污罪应根据客观要件不同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在行为中表现出来的。立法和实践说明,犯罪人的行为方式不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从刑事责任以及刑罚角度看,行为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犯罪构成的其他三要件基本相似情况下,行为方式的不同决定其触犯的罪名不同。第二,是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从某种意义上讲,行为方式往往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以抢劫罪和盗窃罪为例,二者都是贪利型财产犯罪,由于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则显示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罪重于盗窃。如果再以盗窃罪与诈骗罪相比,从立法规定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盗窃罪处罚规定重于诈骗罪,从而盗窃罪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

  我国现行贪污罪中的行为方式已经被压缩到较小的范围之内。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有盗窃、骗取、侵吞或者其他手段四种。对盗窃、骗取、侵吞或者其他手段的危害程度未加区别,笼统定为贪污罪手段,规定了同样的刑罚。那么,上述四种不同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程度相同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可将普通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作为比较的参照罪。刑法对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对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对盗窃罪的处罚明显重于诈骗罪,相同数额的贪利犯罪,因行为方式不同,将会被追究程度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普通财产犯罪中,盗窃与诈骗两种犯罪明确显示出各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立法者也给予其不同的相应处罚。但是对贪污罪中的盗窃与骗取的行为方式,立法者却没有区别二者的危害程度,而是一视同仁,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确定了同样的起刑数额标准,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其合理之处,这一问题很有深入探讨的必要。贪污罪中的盗窃、骗取行为,使贪污罪分为不同的类型,即盗窃型贪污罪和骗取型贪污罪。这两犯罪与普通盗窃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而其他要件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利用职务之便在这里就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未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与诈骗二者间具有犯罪的质与量的区别。从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其刑罚的轻重。而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与诈骗二者间就不具有犯罪质的区别,甚至连量的区别也不存在,二者应负同等刑事责任,处以同样的刑罚。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可否起重大的作用,以致可以彻底否定行为方式的区别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志和衡量罪行轻重的刑法尺度。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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