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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8:57   点击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尤其是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后,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已完全不是80年代初期的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等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单一企业组织形式,而大量出现的是合作、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公司这类组织形态,且随着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推行,公司将成为我国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这些新的经济组织大多数是其资产打破了所有制结构而重新优化组合而成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混合体。因此《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用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些混合体使出资者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在主体上不能同一,这个混合体的财产按法律规定,不能全部认为是国有或集体所有财产。

  但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包含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71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处罚。这些非国有单位就是包含了公有财产成份的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其财产的构成就包含了非公共财产的成份,如果按照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的理论来认定贪污罪的话,那么,侵犯了这类包含非公有成份的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财产该如何认定公共财产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第二种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第三种主张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9.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

  (二)理由:

  ①这种观点有一定的法律和实践依据

  1989年“两高”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这一解释面对我国日渐增多的混合经济组织形式,没有正面回答如何认定其财产权属问题,而从主体身份界定是否成立贪污罪。由于不再强调要按出资比例或应得份额区分公共财物和非公共财物,该解释明显地暗含了对犯罪对象的扩大,突破了贪污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的限制。由于这一解释较符合经济现实状况,处理起来也较为方便实用,因此,其基本精神为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吸收,自1995年该《决定》颁行后,“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也再未坚决要求在查处侵占混合制经济财物案件中将非公有部分从贪污数额之中予以剔除,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也未将股份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非公有部分予以分开定罪。而是只要犯罪主体符合贪污罪主体条件,这些企业财产中只要包含了公共财产部分,就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因为分开定罪,既存在计算上的困难,也不符合定罪原理,违反定罪规则。这种处理办法,从自1992年以来每年出版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法律卷)所收录的涉及贪污股份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财产的一些典型案件中,可以得到印证。可见,司法机关并没有严格地按所有制形式分离混合制经济组织中的公有和非公有部分财产,说明有公共资产的混合型财产均可认定为公共财产。

  ②这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

  混合经济组织财产是由多个投资主体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投资主体仅享有该混合经济组织利润的收益权。而法人财产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它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使企业对财产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处置的权力。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了公共财产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财产权的权能要比终极所有权大得多,公共财产一旦投入企业,其命运如何,是保值增值,还是亏损灭失,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基础上的法律,必须对有公有资本企业的法人财产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当法人财产被贪污、侵占和挪用时,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从而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较重的罪和刑,并以此警戒其他人不敢侵犯这些财产。这不仅是保护公共财产的需要,也是保护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成果的需要。

  ③贪污罪不仅是财产犯罪更是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非法占有职务监管之下的财物,不管财物所有权归谁,不影响贪污罪作为一种腐败行为的本质。

  ④贪污犯罪作为职务敛财行为,其敛取对象形态受经济生活变动影响。随着经济改革进一步推行,国家工作人员经手管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也将越来越多,贪污对象由国家、集体所有财产扩大到复合型财产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提出的认识要求。

  ⑤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贪污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10.因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职务监管下的混合经济组织财产定贪污罪,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

  ⑥从定罪论角度而言,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作为贪污罪对象有以下理论优势:① 便于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成份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而混合制经济组织中的人的身份却是稳定的,以稳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界限,易于司法操作,这是避免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同一笔单位财产既定贪污罪又定职务侵占罪的唯一可行的理论,且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发生矛盾;②与新刑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思路完全协调。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经济财产,不定贪污罪而定职务侵占罪,则破坏了刑法协调性,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敛财行为。

  六、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构成要件有明显的差别,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主观方面,贪污罪的行为人的故意为非法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将其永久占为已有,不打算归还,其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其目的仅是公款私用,用后即还,其侵害的是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实践中不少挪用公款行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转化成为贪污行为,而这种转化有时很难以认定。由于这涉及到此罪与彼罪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关于挪用公款以贪污论的法律规定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89年高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想还的。”对此司法解释,理论界司法界反映强烈,大家一致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其有能力归还而主观上不想归还的,此情况符合贪污罪特征,应以贪污罪论处,但客观上没能力归还的也以贪污论,对此存在很大争议。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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