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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04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  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直都是法学理论界争议颇多的课题。而随着不断的探索,这些问题在理论上都有了一定的通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在主体、对象和共同犯罪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难题亟待解决,笔者试就这些问题略陈管见。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本无争议,而且在理论上,都将其确定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范围已成通说[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93条第2款的理解上却存在着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包含了三类人员:其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类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从事公务,也就是行使公权。那么,就有了以下疑问:第一,在公司企业中哪些权力是公权,哪些事为公务呢?第二,国有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家控股公司、企业?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哪些呢?第四,这些委派是以什么方式,是任命文件还是别的,是否有了任命文件就是从事公务呢?这些都使受贿罪主体在实践中的界定造成困难。那此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呢?笔者对此款的理解如下:

    1、是否“从事公务”是界定是否构成受贿主体的关键所在

    所谓“公务”在辞海中解释为“公事”[3].是基于公权而行使的事务。也就是依公法所确认的权利而从事的事务,即为公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4].即为国家或集体办事。

    从以上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要惩罚的主体应为“从事公务”的人,即为国家和集体办事的人,也就是说受贿罪惩罚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公权的滥用,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因此,主体是否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关键所在,那么,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家公务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便利,索贿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为受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从事公务,即基于公权,为国家、集体从事事务的人,无论其身处何地,身处何职,只要利用这一公务的便利,就应构成受贿主体。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上至国家机关领导,下至村委会人员,只要从事公务,都被划入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之中。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务的界定,结合全国人大的解释,应当有:(一)国家事务的管理;(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四)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六)代征、代缴税款;(七)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八)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5]

    2、是否在国有部门工作,不是从事公务的必然表现

    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并非都从事公务。如一般的工作。像推销员,一般工人等,还有一些国有控股公司的其他非国家股东等等,都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收受贿赂,不可一概而论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从事前述公务,并构成受贿,同样也应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划分在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还是在非国有部门,对于界定是否从事公务,无实际意义。

    3、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界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类:其一,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法律授权的人员,如事业单位中的城管、教育、仲裁等部门,而且这些人行使公权须由法律明确授权,不能随意确定。其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在从事公务时期,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公务时期,这个界定是以“公务”为核心确定的一段公务时期的人员,也就是说,这一部分人一般不具备公务人员的条件,但在某一段时期内从事公务。

    4、任命文件并非委派公务的形式

    委派从事公务,必须明确从事的工作及性质,有些企业公司,名为集体性质,实为私营性质,虽然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但实际上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仅仅是挂靠而已。对这些人员不能仅以一纸任命公文,就认为是从事公务人员,而确认为受贿主体,是不妥当的,因此应以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综上所述,在93条第2款的理解上,应当对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进行反思,笔者认为,是否定为国家公务人员更为合适,既具有可操作性,又能表现出其实质范畴。当然,其与“国家公务员”不同,范围应远远超过“国家公务员”的范围。

    二、国家机关受贿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受贿罪。所谓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6].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从这一规定本身看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国家机关受贿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内设机构受贿,是定国家机关受贿,还是内设机构受贿?其二,机关受贿,但实际上受贿的钱没进“小金库”,由单位个人分了,这是集体受贿还是集体贪污?其三,机关决定受贿,负责收钱的人又将此款独吞,是个人受贿,还是机关受贿?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

    1、机关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法人犯罪”,而使用的是“单位犯罪”,单位包含的范围较广,当然包括了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只要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符合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国家机关并未知情,就应当定内设机构犯受贿罪,当然,如果国家机关事先知情,表示默许,或事后收取了贿赂,当然应定机关受贿。

    2、机关决定受贿后,受贿钱未进“小金库”,而是由其所在部门人员私分,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集体受贿,即共同受贿。理由是,单位犯罪有三个要件,即一是必须以单位的名义,二是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三是所谓归单位所有。而这种情况是单位并未得到受贿款,因此,不具备单位受贿的要件,应以个人共同受贿的“窝案”处理。

    3、机关决定受贿,负责收钱的人却将钱独吞了。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是个人受贿,理由同上所述,即单位并未得到钱。有人认为是单位受贿,是机关决定受贿,仅仅是未得逞,属未遂,还有人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是个人贪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定单位受贿。理由是从上述单位犯罪的三个要件来分析,这种情况显然已经符合了前两个条件,即是以单位名义,且为了单位利益所为,至于第三个条件是单位应该得到这笔钱,只不过是单位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到,可定未遂。但是对于这个独吞钱的人,这里由于该款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是属于受贿单位应当占有的,而他将由他保管的财产占为己有,显然构成个人贪污。

    三、共同受贿问题

    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一人受贿、一人办事的共同受贿,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同受贿等情形也不乏少数,但这类案件如何甄别和处理,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1、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问题

    所谓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是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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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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