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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04   点击数:[]    

实施贿赂行为。确定“事前受贿”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上任前大肆敛财的现象,然后上任后再给予报偿。在民间将其称之后“许愿”,“还愿”,也有人称为买“期货”“待涨”。加上现在人事制度的改革,任前公示制度,也使许多人有机会,有能力进行“事前受贿”,对此笔者也无异议,但是如何确定“事前受贿”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另外,事前收受贿物后无法上任,或上任后不“还愿”,该如何处置?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1、“事前受贿”的界定

    界定“事前受贿”实际上是确定一种受贿罪的情形,因此仍应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这种特殊与其他特殊身份的不同,它必须是将来担任某项职务,从事某项公务的人员。如某一文化副局长已被公示为教育局局长的人员,某一村主任已被乡里任命为乡移民办公室主任(临时),尚未到位等等。可能现在是公务人员,也可能不是。

    (2)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这里不过多叙述。

    (3)客观方面上,行为人承诺任职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或向请托人索取财物,在客观方面,事前受贿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一种约定,一种因行为人将来公共权力和请托人现有财物交易的约定。同时这一约定以请托人交付财物在先,而行为人取得公共权力在后。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把握,如这种约定时间多长为限,请托人所托之事多长时间兑现为犯罪。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是“事前受贿”,就应当是在请托人确切知道行为人可能取得某项公共权力时起算,也就是行为人已被公示,任命文件已下或已经最后决定机关研究确定时开始至行为人到任期间,收受贿赂的。至于请托之事的办理上,笔者认为,对于请托人正当利益可以按此时间,至于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无论其在任前何时收受贿赂,都应视为“事前受贿”,予以处罚。

    (4)犯罪客体,是破坏了国家公务人员廉洁和公正的义务和声誉,对国家公共权力的侵犯。

    符以上四个要件的,当属“事前受贿”。

    2、无法“还愿”,不“还愿”的处置

    对于于请托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也就是所谓的行为人无法“还愿”,即不能上任,如调任另外职务,公示“落第”等情况。和不“还愿”,即上任后不履行诺言,不兑现“约定”等情况,对这两种情况,有人认为,这种利益的实现在将来的职务行为能否真正实现我们可以在所不问,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16].也就是不还愿或无法还愿,仍构成受贿罪。而也有人认为,本罪是在行为人已成为公务人员的场合才受到处罚,只有上任后才能侵害职务的公正以及社会对其信赖[17],由此可以得出,无法还愿是不能处罚的,不还愿也不能处罚,其不构成对职务公正的侵犯,不构成“事前受贿”。

       注释:

    [1]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96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8页

    [2]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98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2页

    [3]见〈辞海〉《宋史、张鉴等传论》,“从吉(慎从者)勤于公务,而疏于训子”。上海辞出版社1989年版,第316页。

    [4]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80页。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6]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01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5页

    [7]见王发强:《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载《人民法院报》1998、8、16,第3版

    [8]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9]参见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2页

    [10]见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11]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96页

    [12]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453页

    [13]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0页

    [14]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455页

    [15]见王玉珏著:《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研讨》,载于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569页

    [16]见王玉珏著:《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研讨》,载于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569页

    [17]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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