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      ★★★ 【字体: 】  
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7:04   点击数:[]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行为的,对此是否以共犯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2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分别就贪污、受贿罪的共犯做了明确规定。在其第4条第二款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本无可争议,但是1997年新刑法中却只保留了贪污罪的共犯规定,而取消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于是对此问题就有了争议,有人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7],而一些人认为,刑法第382条[8]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这就意味着其他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根据总则规定原本构成共同犯罪,无需特别规定,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以共论认定[9].对以上观点,笔者同意后者,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以受贿共犯认定。理由是:其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虽然其不符合该罪身份要求,使其用来交易的仍然是公共权力,还是属于钱权交易,不是受贿是什么,其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其二,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而分别给予不同处罚,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十分消极的后果,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大肆敛财,而国家工作人员不收钱不追究,从而造成无法处罚的后果;其三,从法律规定看,尽管受贿共犯的规定被删除,但刑法382条第3款规定不属于法定拟制,即不属于法定的将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该规定的,而明文规定为该罪论处的情形,因此,属于注意规定。而受贿罪共犯无需这种注意规定,故虽然取消,但共犯的处罚应仍适用刑法总则规定。

    2、一人受贿,一人办事的共同受贿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现在比较普遍,一般来说,一些领导自己不受收贿赂,而由其他人收受,可以是妻子、子女或秘书、亲信,而自己只办事。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从两个人单独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无法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结合起来,认为这是二者的分工不同,无论是否通谋均构成共同受贿。但也有人认为,共同犯罪须有事前通谋和事后商议,如无此,则无法构成共同受贿。事实上,在实践中,关于事前通谋和事后商议很难证明,因此对此类犯罪则只能按各自收受的财物情况单独成罪,不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认为构成受贿共犯,只要能证明收受贿赂的人和办事的人有一定的密切关系或收受的财物用于办事的人的开支使用,只要能够证明其有共同故意,那就仅仅是二者的分工问题,那就构成共犯。

    3、单位与个人共同受贿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和单位能否构成共犯问题,即几个单位为同一事情,收受同一请托人的贿赂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受贿,因为需要有具体的公共权力,单位和单位不同,权力亦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很难认定有共同故意,也就很难认定共犯了。对于单位和个人能否构成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有些单位受贿,但个人又从中分出一部分,有的一部分交到单位,一部分给了个人,对此问题,由于不存在共同故意,而且即使构成共犯,也各自处罚,定共犯没有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应当分别量刑,不构成共同受贿。

    四、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

    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问题的理解上,有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以交付财物为前提而实施(放弃)职务行为,该财物成为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10].而有人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11].从这两种理解来看,前者认为只要是其职务上的行为就应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后者则要求是具体承办某项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看似没有区别,实质上,其中内容大相径庭。前者认为,只要该职务有从事某公务的性质,就构成受贿,而后者必须是从事某公务上的职务,才能构成受贿,如某一市有若干副市长,其中有管城建的,有管农业的,工业的,如某建筑商为取得承包工程而向主管农业的副市长行贿,从前者理解是可以构成受贿的,而后者显然对此是采取了排除态度。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利用其享有某种公共权力的便利,如果没有公共权力,也无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此这里的职务应理解为“公务”或某项公务,应当是具体的负责或主管。如要取得建筑工程,却给环保局长行贿,那么环保局长在此事件中就不应属于受贿罪,只能是“不当得利”。因为他不具备决定发包的公共权力。虽然他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有职务。但这个职务不是具体承办行贿人所期望的公共权力。当然在这个“职务上”,除了针对职务行为自身的场合以外,还包括与职务上有密切关联行为的场合。日本大谷实先生认为,所谓职务行为,是公务员、仲裁人作为与其地位相关的公务而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便不一定要求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因为法令并没有将所有的权限都规定出来,因此,只要根据法令解释能够合理地确定其范围就够了。职务不限于具有独立的决定裁定权限的场合,在上司的指挥监督之下,接受命令的辅助性的职务也行。[12]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对这一职务所从事的公务行为,应作广泛性理解,即从公务人员的地位、负责变更的可能性、事务处理的状况来判断,该公务人员能够对该职务行为产生影响。主要有:(1)现在从事的公务;(2)将来可能从事的公务;(3)过去所担当的公务;(4)特别被命令从事的公务或临时管理的公共事务……

    五、对于“财物”的理解

    有人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13].日本大谷实先生认为,这里的财物是贿赂的目的物,即指能够成为贿赂的利益,不限于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只能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个人欲望利益,不管是什么样的东西,都可以。现金、点心就不用说了,金融利益、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权、异性间、斡旋就职、提供地位等都能成为贿赂。但是,在社交习惯或礼节范围之内的赠与,即使和职务行为有对价关系,但在社会一般人所认可的范围之内的话,就不是贿赂[14].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在现阶段,受贿的形式不断多样化的今天,适当扩大“财物”范围,将一些非财产利益归入其中,有利于对该罪的打击。

    六、“事前受贿”的理解

    “事前受贿”是指利用将来职务便利,即指将要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人索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而在任职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5].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索贿、受贿时,并没有担任某项职务,但其索贿受贿的行为是凭借自己即将担任某项职务的身份实施的,是一种预期性的对利益的追求而而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浅谈司法实践中认定贿赂罪时存在的两个问题

  • 下一篇文章:审理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