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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程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0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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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道特殊程序,与国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类似的救济程序相比,可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它是我国“明德慎罚”的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审查和批准,符合了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实体法上废除死刑条件尚未成熟、只能从程序法上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适用准确性、防止错杀无辜的基本国情,也是贯彻我们党和国家“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一、当今国际条约、世界各国在死刑案件处理程序上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可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最严厉、带有根本性质的剥夺,理应受到限制适用。虽然国际公约、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上没有类似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但却都对判处死刑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当前对死刑案件相关诉讼程序规定得最为全面的是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这一文件具体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实体条件,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程序条件等。它要求判处和执行死刑必须经过独立、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必须给予充分的辩护权利和救济机会;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该执行死刑以及通过赦免或减刑尽量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①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也做了专门规定。

美国、日本作为仍保持死刑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程序上对死刑的适用同样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在美国,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开庭审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权当庭陈述辩护意见。在日本,控诉审和上诉审一般也开庭审理,辩护律师也有权当庭陈述辩护意见。在美国,被告人被州法院判处死刑后,可以越过州上诉法院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日本对于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强制上诉(不得放弃或撤回上诉)至高等法院,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②此外,在日本,死刑案件终审判决做出后,如果被告人请求恢复上诉权或提起再审、提起非常上告或请求恩赦,那么以上程序结束之前死刑判决应当延期执行。美国、日本正是通过上述复杂、繁琐的程序保障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因此我们也可以理解日本为什么有十年左右的时间没有执行死刑了。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当今世界各国对其适用都非常慎重。我国刑事法律一方面从实体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并采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以充分体现少杀政策和贯侧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另一方面,从程序上设置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和裁定,改正、变更错误的或不适当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诉讼制度和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二) 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死刑案件必须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诉讼程序保障。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防止错判错杀。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运用得当,就能够有力的打击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伸张正义,平息民愤,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适用不当,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 后果,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政治影响。因此在适用死刑时,除了严格把握死刑在实体法方面的立法精神外,还必须明确在程序上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首先就在于防止错杀无辜。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要对报请复核的死刑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裁判,纠正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死刑裁判,因而可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防止错杀的有力防线。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贯彻少杀、慎杀方针的重要保证。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核准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不仅可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将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非处死刑不可的犯罪分子,同时也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能够通过劳动改造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特别是对那些罪该判处死刑,但又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通过复核,适用我国刑法所独创的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分化瓦解敌对势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3、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死刑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的死刑裁判,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教训,指导和促使下级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死刑案件的质量,提高正确理解、统一执行国家法律的水平。

三、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发展变化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我国刑事法律对此历来控制极严。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形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将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关于这一问题的修改,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原则上仍然划归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体现了我国死刑核准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此外,鉴于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5省毒品犯罪较为猖獗,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5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即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外,云南等5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非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即“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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