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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程序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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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四、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有关立法在实践中产生的弊端 通过考察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及当前国际条约、世界各国关于适用死刑的严格程序的规定,比照我国当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一)因“二合一”使得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对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第二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后,实际上就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了,而是在死刑裁定书的结论之后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作为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这样一句话。这样一来就把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糅合在一起,以终审权代替核准权,以二审代替死刑复核,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不能发挥该程序的价值功能,不能达到该程序应实现的目的。 其实,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49条“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规定,死刑案件肯定属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范畴,所以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二审时,审判委员会就对死刑案件进行讨论和把关,才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的。如果再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还得根据149条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没有外界强制力量的干预下要让审判委员会改变自己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 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案件减少了一道纠错的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错案发生机率增大,不符合“慎刑、慎杀”思想。 (二)造成全国死刑标准不统一,违背法制统一原则 沈德咏先生曾指出:“近几年,某些地方实际适用死刑偏多,个别地方甚至出现错杀,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死刑核准权长期下放不无关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通知》,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全部死刑案件的绝大部分。由于各地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治安形势不同,犯罪率也大相径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央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掌握和适用不同的死刑标准,为了政治的需要不惜降低适用死刑的规格,放松对死刑的有效控制,导致一些可杀可不杀的也杀了,这在严打从重从快气氛笼罩时表现得尤其明显。这样一来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却被各地司法机关以不同的标准实施,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造成不同省份死刑犯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三)造成不同罪犯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 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使不同的犯罪主体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上存在严重不平等。比如官民不平等,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死刑案件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普通人因各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又比如境内外不平等,涉外毒品死刑案件、涉港、澳、台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一审宣判前内核,而中国大陆人的相同案件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种不平等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难道生命权有轻重之分? 五、对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对于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理由是比较分析上述四种学说,根据理论必须符合现实又高于现实的原则,如果说在形势必要时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体现立法灵活性的话,那么在授权条件改变时,及时将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则是法律原则性的必然要求。④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转型后的中国的犯罪率会不断降低,死刑案件会越来越少,死刑也会逐渐减少适用甚至被废除。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杀得准、杀得少,符合慎刑的传统思想;有利于实现最高审判机关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更好监督;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对证据的采信,形成刑事审判的事实判例,弥补由于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规定不足而带来的全国范围内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不一的局面,为完善我国证据立法奠定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把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的两会期间已经形成“齐声唤”的态势。肖扬院长也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依法收回死刑核准权。⑤这也是顺应“人权”入宪趋势,从程序上保障死刑正确适用,维护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重要体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核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庭的具体设置 在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应设置死刑复核法庭作为专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的业务庭,它独立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具有独立的人员编制和财政预算。 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所在地——北京设置死刑复核庭统筹全国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外,考虑到现阶段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大行政区划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司死刑复核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无疑是一种切合现实的明智选择。 由于死刑复核人命关天,所以其组成人员也必须严格挑选,必须是具有审判员职称,且晋升审判员职称以来连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满3年的法官才有资格进入死刑复核庭工作。每一具体复核案件的复核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此外,死刑复核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定期交流工作经验,轮换工作地点,以确保全国范围内死刑适用标准大体一致,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死刑复核庭在复核时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1、报请死刑复核庭核准的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只能向死刑复核庭提交异议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不得提审或发回重审,因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若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发回重审,那么高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凭借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关系而顺利实现自己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意志,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就会实际分享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了。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设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进行二审,审理结果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则将案件移送到死刑复核庭进行复核。 (5)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2、回避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程序,就应该有回避制度这个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然而死刑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在依法进行复核工作时是不对被告方公开的,被告方只能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下达以后才能知道具体的复核操作人员,而此时才请求回避可能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在复核庭依法组成后,应当向被告方送达立案通知书并载明复核人员,让其申请回避;同时审判人员也应该自行申请回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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