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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程序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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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复核时,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况毕竟少见。 3、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辩护词 有的学者主张死刑复核时应当由秘密操作改革为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笔者以为这就有点像三审制了。其实,如果控方认为判处死刑不合法,自然会提起抗诉,反之,如果控方没有提起抗诉就说明控方是认可判决结果的。控方的公诉意见已经在一、二审中充分阐述了,判处被告人死刑就说明控方在诉讼中已经实现了公诉的目的了。若在死刑复核中,仍然要求控方出庭,控方也只是将公诉意见重新宣读一遍,这显然是在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检察院集中司法资源打击犯罪。而对于被告方就不同了,由于被告方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没有被法院采纳,或有新的辩护意见,那么就应当允许辩方在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中把辩护意见充分彻底地发表出来,同时复核工作人员还应该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做到“兼听则明”,以利于复核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委托人的辩护意见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是改判的裁定,死刑复核庭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给罪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4、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 笔者以为明确的期间是任何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规定期间的诉讼程序是不完整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经过几年才下达死刑复核裁定的奇怪现象。这样既不利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加强复核人员的责任感。而且让被告人长期处于“待杀”状态,既是对犯罪分子的精神折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④所以笔者认为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期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该一个月之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别重大的案件可报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延长一个月。 注释: ① 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 ② ②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53页; ③沈德咏:《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 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第302页; ④罗书平:《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与法律思考》载《法学家》 1995年第2期,第35页 ⑤方舟:《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载《南方周末》2004—3—15(1); ⑥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第537页。 参考文献资料: ①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② 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③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④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⑤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⑥ 邱兴隆、马长生主编:《刑事热点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版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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