尺度作为证明标准。 上述我提到了二者的分歧,从表面上两种事实观是截然不同的,而实质上二者还有许多相通之处。 一方面,坚持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认在诉讼中存在主观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三种事实,主观事实、法律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在诉讼中,法律真实观者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这是客观真实说学者极力主张的。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说”学者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这正好是“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反复强调的。例如,“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都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此外,刑事诉讼因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两种证明标准原则上都必须从高从严。裁判者必须借助证据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表现证据的“确实、充分”、两种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一致。可见,两种观点在具体操作标准上的理解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所谓的证明标准之争,成了一场关于诉讼认识的观念之争。 笔者以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种难以实现的司法理想,“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是一种司法现实。我支持法律真实说,理由如下:第一、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得知,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正当性的体现。第三、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法官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故法官赖以裁判的事实不可能是反映案件原貌的客观事实。如对其中证据不足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所达到的证明程度也只能是法律真实。 总之,无论是否赞成法律真实的观点,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真实的存在及合理内涵。坚持法律真实观,但必须对其有正确的认识。科学的法律真实观必须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更深层次的价值根基,如果放弃客观真实基本理论,法律真实观将面临“恶法亦法”的责难,还可能导致一种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的“无事实裁判”①的现实危机。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真实论者不否认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不否认诉讼认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认为“法律真实”标准并不等于降低了定罪的实际质量。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 1.法定的证明标准 前文已提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我国的这一规定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规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官在判定证据,判断案件时的要求,符合审判的目的。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我国的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标准。 不过我认为它不是一个客观标准。在判案中在判决书中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官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识,是法官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但人们对案件的认识是主观的,即使主观符合客观的情况,仍是一种对客观的认识。在法官判案时,是法官在认定确实、充分,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会有错误的时候。因此,这种对法官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现实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我们若用“法律真实”标准解释,很容易理解法官有判错案的时候,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2.排他性标准 前面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四项,坚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将这种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也存在似是而非之处,我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有人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因为可能性很多,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如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定罪量刑将很难。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主义。按此标准,也不能将其定罪,这样显然超出了正常人的经验范围,司法理性色彩将丧失贻尽。因此,这种可能性应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①如“我在510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西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相关性标准。实践中,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不可能作出精确的数字计算,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从这个角度说,“合理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更为精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最后,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非常复杂,如果坚持运用刚性的、绝对的“排他性标准”,一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在主要事实的证明上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作出无罪处理,以致放纵犯罪分子,降低对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效能。因此,从其不足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故吸取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较可取。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理论的争论,其实是角度、论证方式各不相同而已,在争论中,论者只注意到了不同标准之间的排斥性,由此造成在我国确立证明标准两难境地:要么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就不能吸取外国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样就使标准处于僵化并难以操作的境地,并与世界潮流相悖;要么坚持法律真实的标准,而这样又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不相吻合。其实,笔者认为,我们应看到不同证明标准之间的联系,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应坚持如下几点: (一)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 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我国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以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意思是同一的,表现在:第一、都要求审判者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时建立一种确信。我国要求法官对证据审查后,在作出有罪判决前,心里形成一种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确信;大陆法系要求法官及陪审员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作出有罪判决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英美法系要求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对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第二、这些法律上的规定,都是对审判者在对案件作出判断时主观认识上的要求。第三、都是要通过这种要求,来防止审判者判错案。其中,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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