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论 文 摘 要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同时,对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维护社会主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实践中,由于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的"消极立案"而排斥"积极立案"、监督的线索仅来源于检察机关在工作中的自我发现和被害人的控告、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监督措施程序性强而强制性弱等弊端的困扰,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案件来源、机构设置、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建议一要完善刑事立法,拓宽立案监督范围,把整个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纳入监督范围,同时建立专门的监督跟踪制度,扩大线索来源,并在检察机关内部组建专门的立案监督机构,整体推进"大监督格局"。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 消极立案 积极立案 引 言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公平正义、遏制犯罪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立法建构不完善,使得具体操作上还存在相当难度,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本文试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案件来源、机构设置、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的一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有立案的权力和职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立案。 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工作的成功经验有基础上,对立案作了专章规定。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立案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外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大都没有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有的国家,虽然开始刑事诉讼要办理一定的手续,但并未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公诉人对一切向他提出的报案、报告或其主动获取的犯罪消息应当立即在保存在其办公室中的专门登记薄上记载。追诉申请由被害人依照为告诉规定的程序提出,追诉要求由主管机关向公诉人提出,当法律规定需获得追诉批准时,在尚未给予批准之前,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当场逮捕的情形之外,对于需经批准方可追诉的人禁止实施拘留,禁止采用人身防范措施,禁止进行人身搜查、住宅搜查、辩认、对质、通话或通讯窃听。(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立案程序借鉴了前苏联、蒙古等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提起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为使文字通俗易懂,将提起刑事诉讼改为“立案”。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家对侦查和检察两机关宪法性权力的一次再分配,即其在取消了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力的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刑事立案监督权,使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明确。 笔者认为: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对及时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体现了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主动精神。并可以有效地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刑事立案监督,可以避免发生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和环节。 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 理论上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据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被纳入了立案监督的范畴。 但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理应成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因为任何一个机关、单位、团体都存在自身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对自身立案活动的监督,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实践问题,可由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中进行自我完善和规范。(2)但笔者认为,有必要提高立法层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说明。而能否将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纳入立案监督范围,还存在争议。从世界历史经验和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来看,公民的任何诉求,法院都应当受理,这是避免公民违法私力救济的最后渠道。现实中的确存在法院对公民自诉案件推诿或不予受理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只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的诉讼请求都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就能够达到对法院立案监督的效果,从而就能将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纳入立案监督范围。(3) 三、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消极立案)实施监督,基于此,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行为(积极立案)的监督无法律依据。 虽然2000年1月高检院批捕厅对此问题做了解答,"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认真慎重地审查,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从严掌握。"但这只是高检院一家之言,而非与公安机关联合行文,而且措施的力度不强,仅限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现实操作中难免会束手束脚。 笔者认为,立法上应拓宽立案监督范围,充实监督内容,把立案监督的内容规定为"整个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以解决公安机关不报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后又撤、以罚代刑等问题。尤其应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情形纳入监督范围。因为"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是对不符合法定刑事立案条件或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而予以立案,同样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重要表现,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反映出的是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反映出的是忽视人权、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查处一般违法行为等问题。(4)因此,刑事立案监督理所当然应当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两种违法情形。否则立案监督制度本身就是片面的,不科学的。 其实现实中,公安机关积极立案行为的违法现象比其消极立案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引起民愤,导致法律威信丧失。有人认为,对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在立案后的侦查、起诉过程中,通过做出不批捕、不起诉等方式予以纠正,无需直接对积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笔者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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