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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立案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19   点击数:[]    

认为,这种观点极不正确,混淆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的界限,并有以侦查监督取代立案监督之嫌。此外,这也是轻视人权的思想,不利于及时纠正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浪费人力物力的做法。既然能够早一些避免,为什么不及时补救,而要等到后面的程序呢?

四、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
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和被害人的控告。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如果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申部门受理。控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申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实践中,由于人民群众法制观念尚很缺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错误想法作怪,即便是相关的受害人,如故意伤害的受害方,出于对法律或是自身权利的不了解,也或心存顾忌,也就知情不举、知案不报,对此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了。同时,由于立案监督起步较晚,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之甚少,案发后向检察机关反映的很少,有的根本不知向何处反映,使"线索少"成了制约立案监督工作的"瓶颈"。于是,许多地方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立案监督工作的内在规律,建立立案监督案源线索网络,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法委、人大、政协、信访等部门的联系制度等措施,拓宽了立案监督案件的发现渠道。(5)
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还应加强立案监督制度的普法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及操作规程,也可将立案监督作为公安不立案或立案时对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告知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知道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监督权行使的前提是要了解被监督者的情况,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造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局。(6)为此,笔者建议可从立法完善角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刑事立案的文书材料,如刑事发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建立健全立案监督的报备案制度,使检查机关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发案、立案、结案、撤案情况,同时也要建立专门的立案监督跟踪制度,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协调,对立案中的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交流沟通,形成融洽的监督与配合监督的工作关系,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使立案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同时,也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个科室的业务联系,最大化地扩大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五、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机构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有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和第373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现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其中批捕部门主要受理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控申部门主要受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
法律上将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两个部门来行使,虽然发挥了批捕部门从事侦查监督,熟悉立案情况的优势,也发挥了控申部门广泛联系群众,接触大量信息的特点,但是,这一体制也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申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抹煞了立案监督的独立性,降低了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控申监督的力量。况且现实操作上,控申部门限于人力不够、调查权力不强、立案条件把握不准等条件约束,往往不能很好地开展此项业务。
笔者认为,"监督,非超然之外不能避嫌;监督者,非位尊权重者不能胜任",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侦查、监督、控申部门之外的专门立案机构,专人专职专责,统一办理,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以立案监督部门为主体,由分管检察长协调指挥,控申、批捕、起诉、监所、法纪等部门紧密配合、通力协作、整体推进的"大监督格局"。

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
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手段只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等寥寥几种,且这些手段无一例外都具有程序性强而强制性弱的特点。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立案监督权的法律效力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致使立案监督权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立案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虽然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院对具体监督措施进行具体规范,但不免有些良莠不齐,标准不一。
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调阅案件材料权、对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质询权、对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纠正权以及不执行立案监督决定的实体处置权等。人民检察院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法(或与公安机关联合下文)制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办法及细则,增加可操作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消极拖延的现象。而且,要尽快补充完善立法,规定统一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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