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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责任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3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都体现在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之中,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

  「关 键 词」犯罪故意/心理事实/规范评价/认识/意志

  「 正  文 」

  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它意味着行为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因而属于重责任形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事实性故意、违法故意和责任故意。分别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中加以研究。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191页。)本文拟从心理构造与规范构造两个方面,对故意责任进行法理探究。

  上篇  故意的心理构造

  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描述性概念上升为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专业术语,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里存在一个故意的心理构造问题,即故意由哪些心理要素构成。在这个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认识主义(Vorstellungstheorie)

  认识主义,又称为预见主义,认为故意的构成以行为人对于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为必要。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知的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明知故犯,以知为故,就是这种认识主义的绝佳注解。(注:中国晋代学者张斐云:“其知而犯之谓之故”,参见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解》,群众出版社1978年版,第75页。)认识主义产生于罪过观念尚不发达的古代刑法,当时人们对心理现象的认识也只是停留在表象层面上,尚未能窥见观念背后的支配性的意志力。从刑法上说,知只是反映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这种认识本身尚不足以体现人的主体恶性。因此,脱离意志因素,将故意建立在认识因素之上,显然是一种偏颇的立场,(注:日本学者指出:行为具有对犯罪事实的表象,无疑是推测其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格态度的一个根据。但是,在表象了犯罪事实却想避免其发生、因为其避免发生犯罪事实的努力没有发生意想的效果、而终致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就不可能在类型上看出行为人有违反刑法规范的积极的人格态度,只能在其想避免发生犯罪事实的努力不够的意义上,说其存在消极的违反刑法规范的态度。而且,为了认识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格态度,本来需要综合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知的一面,难免说是一种偏颇的立场。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今已不取。

  (二)希望主义(Villenstheorie)

  希望主义,又称为意欲主义,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须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意志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进而从知的表面进入到意的深层,使人们对故意的心理本质的认识大为推进。然而,希望主义对于意志因素的理解过于狭窄,将意志等同于希望,从而缩小了故意的范围,(注:日本学者指出,意思说(即希望主义)认为在对于犯罪事实的表象之上还需要与实现犯罪事实的意欲,在一并考虑了行为人的情意一面的意义上,是可以明显地看出违反刑法规范的积极的人格态度的。但是,总以实现犯罪的意欲为必要,就不免会使故意犯能够成立的范围变得过于狭窄。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今已非通说。

  (三)容忍主义(Einwilligungstheorie)

  容忍主义是对希望主义的一种修正,故而又称为折衷主义,它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认容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忍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认容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注:日本学者指出,所谓“认容”(即容忍)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积极地希望发生其所表象的犯罪事实,但是具有它如果发生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这种心理态度,认为作为故意的内容需要行为人具有这种心理态度的所谓认容说,是处于表象说和意思说中间的见解。在今日,认容说得到广泛的支持。参见〔日〕大z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以下。 )今为通说。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都涉及人的心理事实,即知与意的关系,在这两种因素中,知,即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基础。认识,在心理学上又称为意识,是指对于客观事实的反映,包括感觉和思维两个方面。(注:意识是人们在任何生活、实践和正常情况下必然有的包括感觉和思维两方面的认识活动的综合体。参见潘菽主编:《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0页。)在感觉和思维这两个因素中,思维是决定性因素。因此,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注:在论及认识对于责任的意义时,黑格尔指出:“我只对属于我的表象的东西承认负责。这就是说,人们只能以我所知道的事况归责于我。意图的法在于,行为的普遍性质不仅是自在地存在,而且是为行为人所知道的,从而自始就包含在他的主观意志中。倒过来说,可以叫做行为的客观性的法,就是行为的法,以肯定自己是作为思维者的主体所认识和希求的东西”。〔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3页。)当然,我们又不能把心理与意识等同起来, 心理学中就有这种心理即意识的观点,即所谓意识心理学。显然,这种夸大意识在人的心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意,即意志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意志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从而对人的行为起调节(发动和制止)作用。就认识和意志两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同意的心理过程。更为重要的是,认识虽然是意志的前提,但认识活动本身也不能离开意志,是在意志的主导下实现的。(注:黑格尔对认识与意志的关系作过以下精辟的论述:精神一般来说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但是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他一个口袋装着思维,另一个口袋装着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分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因此,在认识和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居辅助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的心理中还有一种情感的因素。对于人的心理如何划分,历来存在三分法与二分法之争。(注:这种争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柏拉图认为,人的心理不仅有认知活动的水平(感性和理性)之间的差别,而且还有思维(理性)与它有高低之分的动机(非理性)之间的差别。相传这是欧洲心理学史上最早的知、情、意的三分法的雏形,在灵魂结构上,亚里士多德反对知、情、意的三分法,主张知、意的二分法。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灵魂的功能有两种,即认识功能(如感觉和思维)和欲动功能(如欲望、动作、意志和情感)。参见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5页。)传统心理学是采知、情、意三分法,尤其是中国古代对心理的认识更是注重情的因素。但这种三分法受到现代心理学的挑战,二分法得到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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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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