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注:我国学者指出,长期以来,传统心理学大都采用知、情、意三分法。这种三分法是不够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情和意在实际上是密切结合在一起而难于分割的。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二者是实质相同而形式有异的东西。其实情也就是意。所以情和意可以而且应该合在一起,也可称为情意。参见潘菽主编:《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情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分析人的心理时,是否有必要将之与知、意相提并论,确实值得研究,毕竟,从性质上说,情是依附于意而存在的。在刑法的罪过心理中,一般是采二分法。对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影响是不可不论的,(注:关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作用的详尽分析,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33~35页。)但它不足以成为与认识、意志这两个因素并列的划分罪过形式的心理标准。 一、故意的心理事实Ⅰ: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注:故意中认识因素的对象应包括典型事实的全部构成因素,即全体心理上对这些构成因素性质的认识。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认识:(1)行为的性质。 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非事实性认识。(2) 行为的客体。对于行为的客体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对行为客体的事实上的认识。(3 )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4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5)其他法定事实。 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此外,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亦在认识限度之内。(注:所谓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指那些按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先于行为存在,并能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条件。例如,重婚罪必须以现存的合法婚姻为条件等。之所以称为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它们必须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且与犯罪的存在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显然不能将重婚行为归咎于先前的婚姻)。然而,在逻辑上,这些条件又有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如果行为时这些条件不存在,就无犯罪可言。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件又可称为“行为的伴随条件”(concomitanti di condotta)。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除上述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例如,在刑法明文规定明知的场合,就是如此。 事实性认识还存在一个认识程度问题。在故意犯罪中,认识程度是指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应当指出,这里的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都是指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一种主观判断,因而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而非客观事实。(注:我国学者认为刑法意义的认识可能性或认识必然性与哲学意义的必然性、可能性互有区别,又不可分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乱,便于阐明故意的认识程度的根据,建议对“会发生”的两种情形不宜用“必然”与“可能”表述,而改用“一定”与“可能”说明,似乎更为确切。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151页。上述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只要明确这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而非客观事实,采用必然与可能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所谓认识结果必然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发生是在预见之中的。所谓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于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具有一定意义。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又包括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此,理论上没有疑问。而间接故意,在理论上通常称为可能的故意或者未必的故意,(注:关于可能的故意,特拉伊宁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点也就在于此——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发生的结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7页。关于未必的故意, 日本学者指出:未必的故意是不确定故意的一种,例如子弹可能击中甲,但他却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开枪的情况,这是明知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他对结果采取容忍的态度。参见〔日〕福田平、大z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9页。)因而都以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但也有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在程度上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注:我国学者把间接故意分为两种类型:(1)积极的放任。 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便是积极放任的心理态度。(2)消极的放任。 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便是消极放任的心理态度。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这里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认识结果必然发生而又不希望其发生这种心理状态?对此,我的态度是否定的,(注:关于这个问题的详尽论述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68页。)关键是要正确地理解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二、故意的心理事实Ⅱ:心理性意志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意志对人的行动起支配作用,并且决定着结果的发生。(注:犯罪结果是否是意志因素控制的对象,长期以来都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有的理论认为,行为人的意志只能作用于自己的举动,只有对自己行为的控制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因为客观的因果链条一经发动(例如,为了淹死自己的对手而将其扔入河内),犯罪结果就只能为行为人所预见,而不可能成为行为人控制的对象(此即所谓的“预见说”)。实际上,由于故意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各种现实因素都变成自己实现“目的”的“手段”,行为决定结果整个的过程都应被视为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过程(此即所谓“希望说”)。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210页。)如果说,意志对于行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观地把握的话,意志对于结果的控制就不如行为那么直接。因为结果虽然是行为引起的,它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响。(注:黑格尔曾经对此作过辩证的分析,指出:移置于外部定在中、并按其外部的必然联系而向一切方面发展起来的行为,有多种多样的后果。这些后果,作为以行为的目的为其灵魂的形态来说,是行为自己的后果(它们附属于行为的)。但是行为同时又作为被设定于外界的目的,而听命于外界的力量,这些力量把跟自为存在的行为全然不同的东西来与行为相结合,并且把它推向遥远的生疏的后果。所以,按照意志的法,意志只对最初的后果负责,因为只有这最初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