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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责任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36   点击数:[]    

的后果是包含在它的故意之中。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120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必然后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后果,可以归之于行为。而偶然后果是受外在东西所支配的后果,不能归之于行为。(注:黑格尔指出:后果是行为特有的内在形态,是行为本性的表现,而且是行为本身,所以行为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轻视其后果。但是另一方面,后果也包含着外边侵入的东西和偶然附加的东西,这却与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尽管黑格尔认为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难以确定,因为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可以转化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区分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

  从意志与这些结果的关系上来说,必然结果是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的、预料之中的后果;偶然结果是出于意料的结果。从意志对行为后果的支配关系上,我们可以把故意中的意志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一)希望

  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在刑法理论上,由希望这一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只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希望这种心理性意志。在希望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某一目的,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意志通过行为对结果起支配作用。

  (二)放任

  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上,由放任这一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间接故意。放任与希望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希望是对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放任则是对这种结果有意地纵容其发生。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随意。

  对于希望是一种意志,在理论上是没有疑问的,也符合心理学原理。但如何看待放任的意志属性,不无疑问。因为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都是以追求一定的目的为特征的,是目的行为之实现。而在放任的情况下,发生之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通常认为放任行为没有自身目的。(注:放任行为自身没有目的,但并不排斥其他目的的存在。当追求某一目的而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时,其所追求的目的并非放任行为的目的,更非犯罪目的。就放任行为本身而言,不存在目的。我国学者指出,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是其所放任的结果而是别的结果。放任的结果只是希望的结果的派生物,放任的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目的的内容。放任不是也不能等同于追求结果,否则,便与放任的涵义相悖。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80页。)那么,又何以论证放任的意志性呢?我认为, 对于放任的意志性,应当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主观联系上加以说明。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是认识到其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的结果,如果持希望的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对于这种可能的结果,如果既不希望其发生,亦非否定其发生,这就是间接故意。因此,作为可能的故意,间接故意不仅认识上是可能的,即认识结果可能发生,而且在心理态度上也是“两可”(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可能)的。(注:意大利学者指出:间接故意或称可能(eventuale)故意,这里的“可能”(eventuale)不是指实际上存在的故意本身,   而是指与故意相联系的“可能”(possibile)发生的结果。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在上述论断中,实际上存在的故意本身的可能,和与故意相联系的结果发生的可能到底意在何指,捉摸不透,耐人寻味。译者将可能(eventuale )与可能(possibile)用原文注出,按照我的理解, 故意本身的可能是指认识上的可能,属于认识因素,与故意相联系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是指对这种结果发生的两可态度,因而属于意志因素。)这种“两可”态度,表明行为人具有“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accettazione di risch-io)。(注:意大利学者认为,根据理论界最通行的观点,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accettazione dirischio),是决定(和限制)可能故意成立的根据。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这就是间接故意的意志性。间接故意的意志性不仅从心理态度上可以得到说明,更重要的是从其与结果的关系上得到解释。这种关系,正如间接故意一词所表明的,是一种间接关系。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其结果具有间接性、附属性和派生性。(注:英国学者边沁对此作了精辟论述,指出:一个结果,当它是故意引起的时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预期产生某种结果构成促使行为人决心实施其行为的因果锁链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是直接故意或直接产生的故意。当结果虽然是预料之中的,并且是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很可能伴随出现的,但预期产生这种结果不构成上述因果锁链中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该结果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或伴随的故意。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 《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那么,这种间接的结果为什么能够归之于行为人呢?对此,黑格尔引用了一句绝妙的古谚:“从手里掷出的石头,变成了魔鬼的石头。”(注:黑格尔指出:一方面,主观反思无视普遍与单一的逻辑性质,而把单一部分和各种后果细加分裂,另一方面有限性事件的本性包含着偶然性的这种分离。dolus indirectus〔间接故意〕的发明就是根据上述而来的。一种行为可能或多或少地受到种种情况的冲击,这是当然的事。在放火的场合,可能不发生火灾,或相反地可能燃烧得比放火者所设想的更厉害。尽管这样,这里不应作出什么吉祥与凶煞的区别,因为人在行为时,必然要同外界打交道。古谚说得好:“从手里掷出的石头,变成了魔鬼的石头。”在行为时我本身就暴露在凶煞面前。所以凶煞对我具有权利,也是我自己意志的定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2~123页。)由此可见,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一旦行为实施,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是非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但之所以仍然将这种结果归之于行为,是因为这块石头毕竟是行为人所扔,即使变成了魔鬼的石头,也是行为人的意志之显现。

  下篇  故意的规范构造

  在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故意不是一种纯心理事实,而同时包含着规范评价因素。那么,这种规范评价是如何体现的呢?这里涉及故意的规范构造问题。

  对于故意的规范评价须以心理事实为基础,而不是独立于心理事实的另外一种因素。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当将规范评价因素融入心理事实之中。心理事实包含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规范评价同样体现在这两者之中。

  对于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表现为违法性认识,亦称违法性意识。作为心理事实,故意是以事实认识为基础的。构成犯罪故意,在此基础之上,还要求存在违法性认识。因此,违法性认识是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在犯罪故意的构成中,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存在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具有对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追究故意责任。因此,心理责任论是把故意视为一种纯心理事实,而不考虑规范评价。(注:否定违法性认识的观点称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要件,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法律的不知或误解不影响刑事责任。不要说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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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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