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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2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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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表明办案法官都不见得能全面接触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有利于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而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和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仅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此,辩护人更加无从掌握侦查阶段形成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及庭审举证、质证中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方在庭审中积极有效地开展与公诉机关的诉讼抗衡,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对控辩双方交换诉讼证据也缺乏规定,刑诉法第128条规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乐于将自己掌握的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用于在庭审中发动“突然袭击”,公诉方因缺乏对抗准备而请求中断、延期庭审,导致庭审秩序混乱,效率低下。 (三)质证: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以说明、反驳、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在这个环节的问题主要有: 1、质证流于形式。质证是认定证据的法定必经程序,但现有法律对质证的顺序、方法和要求等规定得十分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时候质证往往流于形式,一些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质证的意义只是为了使某一证据获得合法的身份,也就是说,只要一份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过,走一个过场,就可以合法地作为定案的依据来使用,从而忽视质证的真正意义即通过抗辩双方的对质过程来确定某一证据是否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实际帮助。特别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经作了有罪供述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对质证更加缺乏重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况是,抗辩一方出示某一证据,对方表示口头异议,对该证据的质证程序就此完结,抗辩双方的意见缺乏交锋,这与立法设置质证程序的本意相去甚远,也不能实现通过质证确定证据证明力的目的。 2、对证人出庭质证的忽视。证人不到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就很难有效地进行,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同一个证人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一审和二审不同诉讼阶段中作出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屡见不鲜,这种证言证人不到庭就更无法有效质证。虽然最高法院《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由于刑诉法第47条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规定并不要求证人到庭参加质证,这使学术界强烈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传闻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的设立遇到了立法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参加质证的比例非常之低,在一些法官头脑中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观念也非常淡薄,很多案件虽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证人名单,但法官往往习惯于面对以书面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满足于在庭上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然,除了法官自身意识层面的原因以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成为空谈的原因还有很多方面,一是立法的缺失,法律只是原则性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应当出庭作证,但对什么情况下必须到庭质证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现实的困难,证人出庭经济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一系列现实问题都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三是证人自身观念和社会传统观念的问题,我国是一个缺乏“作证文化”传统的社会,有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等复杂的关系,有的则怕得罪人,有的则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一些外界不良干扰,种种因素都可能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就自己曾经作出的书面证言进行对质。 (四)认证:从某种意义上讲,认证就是判断某一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这个判断过程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之后完成的,实际就是一个采纳证据的过程。在这个环节的问题主要是,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混淆对证据的采纳与采信,我们在庭审中听到有些法官会说:“对证据予以采信或合议庭评议后确定。”这样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认证的对象是证据,对证据的认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认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认定事实、定罪量刑,但直接的目的只是确定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庭审活动中主要解决的是采纳证据的问题,采信证据则留到庭后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解决。除非一方在庭上提出的新证据需要庭后补充调查核实的,一般都应当庭认证,这一点在实践中还经常做不到。 (五)定案:定案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确定犯罪是否成立并作出处理的过程。在这个环节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1、证明标准不明确,导致法官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证明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我国的证据制度,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之上,法律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作明示性规定,从刑诉法的表述来看,只是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辨证唯物主义证据制度对刑事诉讼证明提出的要求。这是个放之四海皆正确的准则,但实在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虽然我们要求由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于已经发生的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我们也知道二者完全切合是不可能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就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呢?这是需要具体的判明标准的,而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缺乏规定,这就导致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案上的任意性,没有严格的程序标准,定案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法官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过于宽泛、缺乏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正确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显然是十分有害的。 2、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环节中,我们还经常看到这样的问题,就是一些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画蛇添足”,仅仅依据单薄的言辞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对一些细节问题作出不恰当或者不合理的认定,有时甚至与定案的相关证据产生矛盾。准确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基础在于认定事实的准确程度,所以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首要的环节。但刑事诉讼就其实质而言是一项社会活动,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准确性或不恰当地强调准确性,就会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导致在一些可以概括认定的具体事项上纠缠不清,影响诉讼效率和裁判质量。 (六)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审判过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是体现审判成果的载体,案件审判质量的优劣,首先反映在裁判文书上。审判环节中存在的有关证据的各类问题,也必然反映到裁判文书中来。查明事实的办案观,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满足于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案件有关事实的真伪,而不是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就表现为简单罗列证据,缺乏必要分析,对证据取舍的理由和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不加说明,使证据与案件处理结果发生脱节,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只管自己明白,不管当事人以及其他看到裁判文书的人能不能看明白。法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同时包含客观标准评价和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过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还是适当的,但逻辑推理过程的缺乏往往使裁判结果显得突兀,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能信服,甚至导致对本来公正的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在裁判文书公开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裁判文书中有关证据的问题日益彰显。 (七)存在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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