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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2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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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要]:现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的监督、考察存在着明显缺陷;当前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安置帮教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机构设置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行不通;应由政法委统一指导,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所具体执行,监狱派驻警察协助;应设立假释委员会,负责对假释的裁定工作;监所检察机构应升格为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应制定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并完善相关法律。 [关键词]:机构设置社区矫正管理局假释委员会刑罚执行检察机构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现代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适用形式和适用比率将会出现越来越扩大的态势,其执行任务会逐渐加重,执行要求会逐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取得了初步的成就并积累了一定经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必然要求实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但是,社区矫正机构设置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两高两部的《通知》并未明确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开展和长远发展。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推进行刑制度的改革,科学设置社区矫正机构是一个非常必要而又亟待解决的具有重要现实价值的理论课题。本文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设置原则,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从以执行为重点,兼顾决定和监督共三方面作全面而缜密地思考,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法律保障,希望有助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规定及其缺陷 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上述五种罪犯实施执行、监督和考察工作。现实中,公安系统内部并未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而只是由基层派出所负责执行。现行机构设置在立法与执行中存在着明显缺陷。 (一)我国政府所签订、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和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参于起草的有关法律文件,是我国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或渊源。其中,就有《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故而立法上由公安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主体与联合国的规定相冲突,也成为某些国家利用人权大做文章的依据。 (二)作为专司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面对新的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的局面,随着职责不断扩大,尤其在基层派出所,警力不足、财力有限、物力紧张的矛盾非常突出。繁重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和刑事侦查工作已使其不堪重负,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往往难以兼顾被视为次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因此,许多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基本处于无序的管理状态,监管对象处于失控境地,脱管现象严重,时刻威胁社会稳定。 (三)公安机关虽然对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执行的规定,但行刑效益低下。当前公安机关对罪犯基本依据各类法律文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解教证明)采用派出所管片民警带领治保积极分子组成“监督考察小姐”,落实责任人,纳入视线管理并在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工作。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当前只能做到3点:第一,严格材料接转手续,仔细检查出狱证明、释放证明或解教证明,并列入重点管理范畴;第二,严格内勤入户登记;第三,建立监控档案,上报分局和检察院。如果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对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实际上都未开始。 (四)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对罪犯既要进行监督和管理,也要进行有效地教育、改造、帮助和服务。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前者作了一定工作,但对于后者则几乎是一片空白,没有涉及。现行法律并未赋及公安机关以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就罪犯教育本身而言,它需要专业性较强的矫正知识,而公安机关由于其专业分工的不同,在这方面则明显不足。当前社会服刑罪犯的教育基本是自我教育,改造并未真正的开展。 当前,由于上述显而易见的缺陷和弊端,理论界对于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基本形成了否定意见。在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只不过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在较短时间内正式启动,顺利开展,减少阻力,各试点省(市)采取了不争论的态度,在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维持现行法律框架不变的前提下,组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走一条所谓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权宜模式运用。试点省(市)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社会执行的执行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过渡色彩。在条件允许时,剥离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势在必行。 二、对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评析 目前,理论界与实践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相继作出了一系列理论设计和实践探索,对于正式、科学的设置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供了许多可借鉴之处。笔者拟对相应较为突出的三种设置模式作较为客观、辩证的分析和评价。 (一)由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该种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审判机关,有责任努力配合好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要探索多种有效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2001年5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由主管院长牵头,刑庭庭长任副组长,以及副庭长、内勤、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参加的“监管帮教小组”,并确定了6项公益活动供缓刑人员选择。并制定了《成年缓刑人员守则》和《未成年缓刑人员守则》,增强回访工作力度。1 密云县法院的试点虽然取得了一些社会效益,但更多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1、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专司审判工作。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行政权。由人民法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有违司法机关的性质,有违国家机构职能的原则,有违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不利于司法机关队伍的职业化和工作的专业化;2、法院负责审判的案件逐年增加,积案率居高不下,审判任务繁重,执行难问题难以解决,人员减少、精力不足的问题又相当突出,许多应回访的没有回访。故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明显增加法院负担,影响审判本职工作。3、工作存在“死角”。由于联系不紧密,被判缓刑的外地人员无法监管,给当地基层组织写的信也石沉大海,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由此可见,由人民法院直接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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