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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24   点击数:[]    

思考:

  (一)应在司法部和各省司法厅(局)中单独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该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行使对假释的批准、否决、取消和中止权。假释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要具有较高的资格和条件,一般由监狱管理机关警官、社区矫正机关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犯罪学家、医务人员(司法精神病方面)、心理学家等组成。待时机成熟时,应建立专职假释官制度,欲成为假释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裁定假释时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罪犯本人汇报和基层监区的建议,认真进行专家论证,严格评估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及在社区中的危险性程度。罪犯的危险性评估不是采用现行模式的模糊不清的结论,而是要通过各项具体量化的危险性评估指标,从而决定罪犯是否应获得假释。决定形成后,应在罪犯所处监区进行公示。针对我国罪犯假释率过小的现状,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加大假释的裁定数量。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假释不仅是对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还应成为罪犯普遍享有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继续负责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工作。法院应重视控制自由刑总量,依法加大对上述四种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监狱管理机关继续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工作。要放宽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老残犯监外执行率,同时要进一步规范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严防违法违纪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的健全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目前,在检察系统内部,从上到下都设有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监狱和看守所的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却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机构,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显然难以被置于检察院监督之下,无法被纳入刑罚执行监督体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设置原则,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现实可行的方法,应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机构在原职权基础上升格为统一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包括社区矫正的全部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方式在借鉴目前监所检察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的要求,新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应创新监督程序,可在假释委员会和社区所在地派驻检察员,发现社区矫正决定和执行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防止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行政不作为。尤其要加强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工作的监督,明确审批责任制,实行执法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执法大检查要形成制度化。同时要注意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剥夺和限制,认真受理和审查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法律保障

  社区矫正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工作,需要调整的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目前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没有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各种矫正对象的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和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社会执行的法律是在若干年前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状况制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粗放,并带有阶级斗争的烙印,随着形势的发展,已不完全适应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尤其是未能全面、科学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执行、监督机构的具体设置,使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按照法律规定顺利开展。

  目前,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和滞后性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已成为社区矫正发展的最大障碍。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社区矫正试点的风险很大,容易产生依法执法和探索试点之间的不同看法和意见,对具体执行的事项掌握标准不一,造成职责不清,任务不明,影响试点各方积极性,束缚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工作最直接的依据,必须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与颁布的专门性法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O一O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应由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和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部分组构而成。我国已先后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制定《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一道组成我国的刑事执行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社区矫正法要全面规定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组成、执行对象、矫正形式、工作任务、执法程序、考核方法等内容。

  由于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制定一部科学的社区矫正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并未将制定社区矫正法列入近期的立法规定。故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可操作性的社区矫正法规迫在眉睫,以便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法可依,走上正轨。该法规要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并建立一系列工作制度,包括矫正对象的管理制度、教育制度、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协作制度、监督考核制度等。

  同时,应尽快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社区矫正的判决、决定、诉讼、执行和监督的法律依据,并与规划中的社区矫正法相配套、协调、吻合,以实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社区矫正乃至整个刑罚执行活动得以有效运行,为全面构建我国现代刑事法律体系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辛国恩。二十一世纪中国监狱发展战略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

  4、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J].中国司法,2003,(2)。

  5、王顺安。社区矫正的几个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2003,(9)。

  6、许冷,王祖明。北京实行罪犯“社区矫正”的设想[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9)。

  7、刘强。中外社区矫正之比较与思考[J].上海警苑,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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