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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体系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24   点击数:[]    

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行不通。

  (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已为理论上公认,并在试点工作中得到各省(市)一致采用,笔者认为原因有:1、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从有利于建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行刑权的配合和制约机制出发,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如此一来,刑事权力配置趋于均衡;2、按照机构设置中“统一”的原则,从法律分工角度讲,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理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3、司法行政部门长期负责监禁刑的执行,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又负责管理律师、公证、法律宣传、教育及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工作,人员法律水平较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先天优势;4、目前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尤其是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无权管理刑罚执行工作,有相当多的司法行政资源处于闲置状态。如果赋予其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其潜在的巨大功能;5、从国际情况看,国外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尽管这些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但在隶属关系上,多数国家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基于以上原因,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但在微观层面——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有学者依据我国现实国情却存在着一定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管理应以条为主,以块为辅,即以监狱管理局为主,地方政府部门为辅。监狱管理局在各街道或乡镇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作为监狱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受监狱局直接领导,同时受街道或乡镇政府部门监督、领导,属双重领导体制。该观点所持理由确有其一定道理:①社区矫正人员的真正身份是罪犯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本质是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必须由具有刑罚执行权的人员来实施;②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对罪犯的有效监管,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更需要由专门机构即监狱管理局集中精力创造性的开展工作。2

  笔者认为,固然监管改造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刑罚执行工作,都是以改造人为宗旨,都是以将罪犯教育成守法公民、维护社会稳定、预防犯罪为目的,社区矫正工作必然要求监狱管理部门的紧密参于和大力协助,但由此脱离实际地认识不清二者之间的差异,过分强调、人为拔高监狱管理部门的条件和作用,从而主张监狱管理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主导作用则无疑相当片面,理由有四:

  首先,监管改造(监禁刑的执行)与社区矫正(非监禁刑执行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具有明显的差异,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表现为:①执行场所不同。前者是封闭的监狱,后者是常态的社会环境;②执行对象不同。前者包括各种罪犯,后者是刑期较短、社会危害较小,不需要在监狱服刑的特定种类的罪犯;③执行方式不同。前者具有管理和执法上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后者更倾向于自律性、人性化和福利性;④执行要求不同。前者要求集中关押,后者是分散的家居生活为主的管理;⑤执行主体不同。前者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后者需要多个部门、团体及个人参加;⑥执行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刑罚执行、监管改造,后者还包括在思想、心理、法律、生活、就业等方面提供多种手段和方法的帮助和服务;⑦执行理念不同。前者客观上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后者强调刑罚个别化的矫正理念,更多的是追求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⑧经费来源不同。前者由国家供给,后者国家只保证部分经费。故而,指望照搬监狱管理部门的监管改造经验用于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想法不具有适用性。

  其次,现行的省垂直管理的监狱管理体制很难使地方各市、县政府承担一定社区矫正管理职能,缺少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相配套的组织体系分管这项必须紧密依靠地方的社区范畴的刑罚执行工作,导致政出无门,工作无法归口,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事实上,监狱自身长期以来存在的诸如财政拨款不到位等种种困难在很大程度上也根源于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

  第三,监狱工作的现状使监狱管理部门无法担负起社区矫正工作的重任。当前监狱本职工作非常繁重,监管、教育、改造、生产、维护安全等任务艰巨,监企不分、监社不分的负担加剧,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监狱布局调整、队伍建设和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等才是监狱工作的重心所在,加之监狱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经费不能正常到位,自身的软硬件建设仍有待发展,故而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既缺少计划安排,又无目标任务,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无疑力不从心。况且,探索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新方式,本身就是为了缓解监狱押犯增多,结构变化,责任加重,行刑成本巨大,行刑效益低下的问题而开展试点的,再由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显然混淆因果,违背初衷。

  另外,上文提到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的相应内容也成为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障碍。

  2、笔者曾考虑应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中的安置帮教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这两项工作。该观点在实践中亦有反映,上海市司法局于2003年1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明确在区县层面上,区县司法局在已有的编制内指定基层科或安帮科具体负责。如此安排,笔者有如下考虑:

  首先,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有其相似性,二者都位于常态的社会环境,都有教育、帮助就业和生活,预防犯罪的任务,都是具有亲和力、人性化和福利性的社会工作,都需要多个部门、团体及个人的广泛参与,管理模式相近。

  其次,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具有工作上的关联性,安置帮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延伸。近年来安置帮教工作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增多,内容不断完善,外延更加广泛,形成了罪犯改造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故应充分利用安置帮教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二者在工作上应紧密结合。

  第三、社区矫正是弥补现今安置帮教工作缺陷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的实际成效并不乐观,刑释人员的安置率越来越低,重新犯罪率大幅上升,安置帮教工作的作用难以发挥。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释回归制度存在法理上的难题。因为,除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罪犯一旦释放,就恢复了宪法规定的法律权利。根据其法律地位,不得再限制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行为自由权。故安置帮教工作只能建立在刑释人员自愿基础上,这种自愿性质,就决定了管理的软弱性,即只能依赖于引导性、帮助性的方法,缺乏强制的管理措施,这便导致了安置帮教工作难以发挥作用。而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身处社会,却是有条件的释放,执行部门具有强制性管理的法定权力,法律还明了其中某些人员诸如假释罪犯特定的义务,如不得离开居住地,定期向执行部门汇报并随时接受检查,对于违反者还可重新收监执行。故而社区矫正解决了出狱后一段过渡时间的有效控制,使罪犯既有一个在有效管理和控制下逐步的适应社会的条件,又有一个在社会环境中相对自由的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的生活模式和取得就业机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安置帮教工作没有强制性的缺陷,提前分流了安置帮教的部分工作。故将二者统筹管理,便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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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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