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世界毒品非法贸易的利润已超过石油利润,贩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呈逐年上升趋势。针对这种严峻的形势,我国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禁毒法令,主要包括:1981年8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 1984年9月20日通过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7年1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年11月28日发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79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刑法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其他毒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171条的处刑修改补充。1987年7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1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是我国颁布的一部系统的禁毒法,其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是较为详细的,其主要内容已被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吸收。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在打击贩毒的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贩毒属于高智能犯罪,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掩盖、毁灭罪证,同时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交易手段从事贩毒活动,除现场抓获外,不少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罪资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审查认定证据困难。
一、贩毒案件证据收集、认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贩毒案件多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知悉案情的人少,易形成孤证,有些侦查人员在缴获了毒品固定供述后不再去收集手机、指纹等物证,一旦被告人翻供,侦查部门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有些侦查人员忽视收集印证言词证据的证据。对被告人供述中陈述的与贩毒的事实相关的人员的证言、物证、书证未及时收集加以映证,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证书证已灭失,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二、贩毒案件证据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运用证据认定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
一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责任,往往辩称不明知,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毒品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然而,我国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留下了较大的争议空间,也给一些贩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议而不断、统而无据的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制约对贩毒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此,宜采用事实推定制度,即持毒人即使不知毒品纯度是多少,也不知是海洛因还是冰毒,但只要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结合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可推定其明知。1、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别人不易发现的地方的高度隐蔽的持毒方式;2、行为人以高度诡秘的交、接“货”方式将毒品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确能证实毒品系其所放;3、行为人虽称毒品系他人所有,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4、行为人明显逃避检查,检查时逃跑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识能力都较常人有着更直接的感受或经验,在其身边、住处被查获时,可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二)、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的归属问题
目前贩毒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都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也很难认定其归属,侦查人员必须运用证据证明毒品是其所藏。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的归属是目前打击毒品犯罪亟待研究的一个问题。建议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只要侦查部门查实了案件的基础事实——毒品在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例如毒品存放在其租住的房屋中,而房屋的钥匙又是自己独有),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即在现场发现毒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是辩称毒品不是自己的,就必须对毒品不是自己所有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完成合理解释,则推定其所有的推定成立。
(三)运用证据区分贩卖毒品与持有毒品的问题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持有”行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
在侦破零星贩毒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在当场缴获了少量毒品,经查,有多个吸毒人员指认他贩毒,但贩毒分子拒不承认贩毒的情况。对在其住所搜出的毒品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由于刑法立法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只规定了非法持有的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实际上,行为人一次购买或者拥有数百克甚至上千克的毒品,决不可能是仅仅为了自己吸食。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推定其是为了贩卖。但由于我国的立法尚无规定事实推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行为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可见究竟定何罪,关键取决于收集的证据。为防止忽视对认定贩毒证据的查找,草率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造成轻纵罪犯。应收集运用以下证据予以区分:
1、毒品数量证据。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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