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内容摘要] 多年来,盗窃案件的发生数量在全部的刑事案中,始终占第一位。这类案件情况复杂,即要有力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类型行业的特殊资源也成了盗窃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如,电力通信线路、电信号码等。一些新型社会资源的出现使得“法律一经产生,便已经落后”法谚再次得到证实。
[关键词] 盗窃罪 盗窃对象 不动产
一、 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2〉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这种财物一般具有能够被掌握和利用、具有经济价值的特点。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此罪有两个标准,一是数额较大,一是多次盗窃。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出自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误把公私财物当作自己财物或他人财物而拿走,或未经他人同意暂时使用或借用他人财物用毕归还的,或将债务人的财物拿作抵押的,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根据上述盗窃犯罪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这里所指的公私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在有体物中是否包括不动产、无体物的盗窃如何认定,是笔者本文所论证的内容。
二、不动产也应成为盗窃犯罪的盗窃对象
1、刑法立法之目的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刑法之立法目的最重要的是要惩处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及个人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不动产作为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在日常生活中已占有相当比重。因此,不动产的刑法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如,树木是不动产,行为人未经主人允许到结满苹果的树上摘苹果,此时因苹果是树木的一组成部分,而苹果树系是不动产,依盗窃不动产不成为盗窃罪的话,显然不能达到刑法立法之目的。相反,到苹果树下捡苹果的人则有可能构成盗窃,因为其已与不动产脱离。
2、不动产也应成为盗窃犯罪的盗窃对象
有的论点认为,“盗窃”的概念就意味着偷拿,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因不动产不能转移,故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例如,上例苹果与苹果树的关系,房屋与门窗的关系。当主物与从物相分离后,并不影响其价值存在的情况下,盗窃不动产上之从物构成盗窃罪是没有疑问的。作为土地房产成为盗窃对象时,须知房屋权利人对房地产的占有是以登记为标准的,而非以实际控制占有使用为标准。在行为人对房地产产权登记进行转移登记,而权利人并不知道之时,盗窃行为即应视为完成。因为权利人此时已经丧失对房地产的所有权。其二,行为人以伪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件盗卖他人及单位房产,也可以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不动产进行盗窃在现实中是可以实现的。
3、各国对盗窃不动产的法律规定。
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明文规定盗窃对象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日本、西班牙刑法规定为他人财物。但实践中一般认为指动产。意大利刑法规定,盗窃不动产为盗窃罪,盗窃不动产则为盗占不动产罪。而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对象仅为动产。那么,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出发,应不对盗窃对象范围作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对待为宜。
三、无体物作为盗窃对象的几种情形。
1、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
括无体物。如,电力、燃气、 煤气等,这些物品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殊商品。盗窃上述能量具体表现为,通过传输系加以使用和消耗,而不可能像有体物那样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加以控制,即不存在转移的有形行为,而是行为人操作传输系统,所有人的损失就立即产生,盗窃行为便即告完成。
2、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通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这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盗窃罪。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这种盗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1〉偷接他人的电话线路,利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偷打电话。〈2〉盗用他人的的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并机。〈3〉明知自己使用的电话是盗接在他人的电话线路上或是非法开机的伪机,而继续使用的。不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上述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为己有,但是,所有通话费用都记在他人账上,由他人支付。这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亚于直接盗窃他人财物。如下例:魏甲与从新加坡打工回国探亲的陈某密谋,利用139手机国际漫游收费的时间差出租手机谋利。1997年9月30日,魏甲用事先购买的假身份证,以自备手机为借口在某市购得139SIM卡四张,共用款13600元,其中4000元为预付电话费。之后魏甲用特快专递将卡寄往在新加坡打工的陈某处,陈某利用国际漫游收费的时间差(一般为3-4个月),将装有这些卡的手机出租打国际长途和打香港、日本等地的色情电话。同年10月5日,魏甲又伙同魏乙窜该市,用同样的手段再次骗购139SIM卡7张,寄往新加坡谋利。魏甲与魏乙两次共从陈某处获得赃款5万元。12月9日,邮电局结算时才发现高额电话费的问题。虽然采取了停机措施,但已经给该局造成72万余元的损失。对于魏甲、魏乙、陈某等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他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在客观方面,魏甲等人用事先购买的假身份证,骗购139SIM卡的行为使无线电营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真实身份产生错误认识。邮电局的行为始终是在魏甲等人的欺骗之下进行的,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愿。此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139SIM卡是一种特殊的有价“凭证”,它随着用户的使用而不断增值。因此,他们骗取的不仅仅是一张卡,而是这张卡在收费时间差里的所有电话费。
第三,魏甲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其真正目的就是借骗取SIM卡,从中牟利。
第四,魏甲、魏乙、陈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甲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一、魏甲等人以假身份证骗购SIM卡的行为只是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他们利用国际漫游收费的时间差,将手机出租谋利才是最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骗购SIM卡与邮电局所损失的72万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如果他们用假身份证骗购手机卡后自己使用,显然不违反法律。因此,定诈骗罪有些牵强。
二、甲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
三、在客观方面,魏甲等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首先,魏甲等人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由于139手机国际漫游收费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段内,无论用户的话费有多少,邮电局都不会知道,更不会产生怀疑。魏甲等人就是利用邮电局管理中的漏洞,先用假身份证骗购SIM卡,然后再出租谋利。这样,在非常隐蔽的情况下被魏某等人和那些承租电话打国际长途、打色情电话的用户瓜分了。其次,魏甲等人出租手机所耗费的巨额电话费属国家所有,是公共财产。总之,魏甲、魏乙、陈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为邮电局发现的办法,以秘密的手段谋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当今科技日益发达的社会中,我们认为,凡是能够为人们所能控制利用,并且具有经济价值利益的一切物质,都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因此,法律制订者和司法工作者决不能墨守陈规,局限于现行法律条文之中,应充分适用法学知识保护好公私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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