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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与中国立法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40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中国法律效力的位阶体系,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位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以及改变或者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情形等,应当说,中国立法中关于宪法监督的条款规定和要求是不少的。但是,由于缺乏有关违宪审查监督的机构和程序,由于政治体制中一些关系尚未理顺,因此宪法监督多数时候难以启动和操作,立法的救济措施和监督机制往往形同虚设。实践中,一些部门以立法扩权卸责,搞立法部门保护主义;一些地方藉立法谋私,搞地方保护主义;还有的部门或者地方奉行“法律万能主义”(或者称为“立法主义”),遇事就要立法,随意立法,似乎立法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而出现的任何社会问题又都源于立法资源供给不足,以致使立法繁琐、事无巨细,调整了一些不该也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管了一些不该也不能管的事情。这些现象的存在和蔓延,很大程度上是与没有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有的学者提出,要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来解决宪法的监督实施问题;有的学者主张认同“法律的可诉性”概念,实行法治“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实质上都是为了或者包含着解决宪法监督实施的问题。即使按照目前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思路和制度、程序设计,也很难从体制上真正解决违宪监督的问题。

  三、全球化时代中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在中国这个开放的社会,立法是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综合因素的反映,既受到国内条件的制约,也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在国内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改革,公民文化和社会道德的完善,都将制约中国的立法发展。在国际方面,知识经济的浪潮,信息技术的推广,科技革命的深化,特别是全球化时代的到来,都将对中国立法发展产生巨大的冲击和强烈的震撼。

  从全球化的视角出发,观察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立法发展,它将呈现出以下五个态势。

  (一)立法民主化

  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所以中国共产党把实现人民民主和建设政治文明确认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规定为国家的基本任务,亿万人民把当家作主认同为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在全球化时代,民主形态和民主过程正在突破国家的疆界,重构民主的世界秩序,世界法的出现,也为这种民主化的秩序重构提供了规则主持。因此,尽管全球范围内的民主化浪潮裹挟着西方自由主义的传统滚滚而来,但是在操作层面上,在民主的实现形式上,民主化浪潮对各个国家不同程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进程与全球化的民主化浪潮相遇,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撞击、冲突,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它的影响和推动。在这个过程中,立法的民主化将在所难免。

  立法的民主化意味着,在人民主宰立法的过程中,民主程度不断提高、民主状况不断改善,例如选举更加普遍、平等、真实;立法机关的构成不仅具有代表性特征,而且更具有功能性内涵;立法机关的活动更加开放、透明,民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方式和程序更方便、更快捷;所制定的法律能够更多地反映和体现民意,能够更好地调和不同利益等等。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国立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立法决策和立法内容的民主化两个方面。

  立法决策的民主化要符合民主政治系统运作过程不同阶段的要求:利益表达,即社会的集团和个人提出创制、改变或者继续某一项政策或者法律的要求;利益综合,即表达出来的各种利益被综合起来,集中表现为少数几个主要的选择方案;政策、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把汇总起来的利益变为国家的政策或者法律;政策、法律的实施。立法决策是一个过程,民主化应当贯彻于这个过程的始终,但是从立法程序的阶段性特点来看,立法决策的民主化主要是指对法案进行审议前的阶段。在做出立法决策的过程中,应当更多、更主动自觉地完善民主程序、运用民主方法,广泛征求意见,多方协商切磋,寻找折衷调和的不同方案,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策。在民主原则下做出的立法决策也许不能保证是最佳的决策,但肯定能够保证不是最坏的决策。

  立法决策民主化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立法目的的民主化。即一方面,要求立法应当以民为本,以民主化为价值取向,在宪法精神、政体结构、国家权力关系、立法体制、立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应当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立法目的的民主化通常体现为一项立法的宗旨或者称为“目的条款”的内容之中。立法目的要具有指引、评价、约束立法的功能。

  (2)立法对权利的认可和保障。民主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民主的具体化,在权利领域就是它通过法定权利和自由同公民个人紧密联结在一起,使抽象的民主精神、民主原则、民主制度、民主程序在权利这个联结点上得到具体化。立法内容的民主化,对于每个具体的公民而言,通常表现为法定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特别是公民自由和民主权利。立法保障权利的多寡、强弱,是衡量立法内容民主化程度的一个标尺。立法内容的民主化,可以有以下几个向度:首先,在范围上,立法确认的权利与自由越多,可以认为民主化的程度越高。其次,在保护方式上,立法规定的权利与自由保护方式越合理有效,可以认为民主化的程度越高。其反命题是,立法对于权利与自由保护措施和机制的规定越不合理,越不能产生实际效能,就越难以体现和实现立法内容的民主化。第三,在实现程度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与自由实现得越充分,立法保护的力度越强,可以认为民主化的程度越高。

  (3)立法对权力的规范和控制。立法规范的权力是指公权力,即代表国家及其政权机关而行使的权力。公权力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权利的安全、财产、生命和幸福而设立的,因此公权力产生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但是,公权力天生具有由人性恶支配的侵略性、扩张性和腐败性,因此,公权力最有可能对民主、人权、自由和法治造成侵害。为了保障民主和人权,国家应当采用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多种方式来规制公权力,使之尽可能“扬善抑恶”,造福人类。以立法规范权力、限制权力,就体现了这种精神和原则。

  我们希望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权力没有腐败和滥用,不会对民主权利和其他各项权利与自由造成侵害,但是,现实反复告诉我们,这只是一厢情愿的臆想。所以,中国立法要加强对人权与自由的保障,遏制甚至铲除腐败,必然要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没有这种监督和制约,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法治、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立法的民主化等等,都将化为乌有。

  (二)立法公开化

  立法的公开化是关于立法机关公布议程、发表记录、准许旁听、发表意见、接受监督以及公民参与立法等的各种制度和程序。民主立法的性质,要求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其他活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是公开的,以便于民众的参与和监督。这是因为,实行代议制的立法机关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立法机关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其制定的法律要反映和体现人民的利益,其一切活动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活动,但是它与人民的联系是经由占人口极少数的代表来实现的,代表们是否代表以及怎样代表人民,都需要有了解和监督的渠道。没有立法的公开化,就不会有立法的民主化。为了防止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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