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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与中国立法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40   点击数:[]    

危机、“西方化”与现代化的不同理解、物质的富饶与道德的低迷、社会的富裕与贫困的两极分化,全球化与本土化,国家主权的削弱与全球治理的勃兴,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与防止国际恐怖主义,尊重国家主权与防止干涉内政,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等等,都严重地困扰着处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甚至每一个个人。

  这些现象在中国立法发展中也会表现出来。例如。传统中国法文化与现代法文化在价值、结构、行为等方面的不一致如何协调;中国法的民族性与世界立法发展的国际性怎样互补;在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资源短缺等现实因素对立法形成制约的条件下,如何保证立法更多地参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国加入WTO带来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影响、制约甚至左右中国立法的发展方向、过程和具体立法的命运。尤其是在“把全球化定性为多元主义的过程,一种经济、政治、文化纵横交错的非固定流体”的情况下,中国立法发展将面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冲击和挑战,在民主、人权、法治、宪政、平等、自由等法文化观念方面,与西方价值观以及其他文化的价值观念发生既相互影响、交互作用又相互冲突的势态。中国立法发展要找到解决上述矛盾的办法,将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

  在立法过程中,实现中国国情与全球化的协调统一,所遵循的理念和原则应当是:首先,坚持从国情出发,任何时候都应当立足于中国传统与文化、历史与现实、经济与社会、人口与生态等基本国情,使立法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的土壤;其次,尊重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规律和形成的规则,只要中国仍然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打算继续在国际社会中发挥自己的作用,谋求本国的国家利益,就应当认识并把握全球化的规律,加入全球化进程,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坚持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接受全球化的“游戏规则”;第三,接受全球化游戏规则与从中国国情出发,应尽可能地实现协调统一,通过立法方式将全球化的法律规则转化为中国国内法的条款,取得中国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如果两者发生冲突,一般应当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来处理。由于中国在这个问题上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在下次修宪(或者以其他基本法律的立法方式)时做出原则性规定或者解释。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全球化所具有的渗透力和冲击波,与中国的进一步扩大开放和下放权力等政策相结合,对于中国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而言,常常意味着更加开放、更加具有灵活性和自主权。中国经济改革出现的经济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多样化的现实,以及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的不断强化和发展,都会在立法上表现出向中央争取更多立法权力的倾向。实践业已证明,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始终贯穿着地方权力日益扩张、中央权力逐渐式微的特点,突出地表现为地方以各种方式扩大其立法权限。

  如何才能找到一个中央和地方都能基本接受的立法权限划分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在实体上,立法法划分的中央权限,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改革开放、调动地方和基层积极性的需要,适应全球化时代权力向下的趋势,还值得研究。在程序上,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被解释为“划出专属立法事项,只是说明,这些专属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其他国家机关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对上述专属事项予以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在专属立法权范围内开展立法,对专属立法权之外的其他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仍然可以制定法律。”这种解释,值得商榷。众所周知,在划分立法专属权的国家中,通常还有“共有立法权”和“剩余立法权”的部分,如果专属立法权只具有排他性,而没有自限性,它对专属立法权之外事项还可以制定法律,那么,“共有立法权”和“剩余立法权”范畴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所有拥有专属立法权的主体,都可以在自己专属之外再进行立法,划分“共有”和“剩余”的立法权,就是多于的了。法国宪法对议会和总统的立法权限做了明确划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议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由于议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被规定为16项,此外的事项将由总统以命令方式行使,因而法国宪法的对于议会专属立法权的划分,被认为是“明显地缩小了议会的权限,”实际上是一种限权式的立法权划分。事实上,如果专属立法权是一种对他不对己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范畴,那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这种立法权限又有什么用处呢?因为在立法权和违宪监督权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即使要想侵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其应当管辖的立法事项,又有多大的可能性?

  全球化与中国国家利益之间需要协调和平衡,中国的地方在获得更多的自主权和对外权的同时,也存在着与全球化(国际社会)如何协调的问题。尽管中国各个地方不拥有只有主权国家才能享有的那些权力,但是它们在经济和外贸等领域享有越来越大的权力,也承受着“全球化陷阱”带来的各种压力和冲击。在这种形势下,地方、中央与全球化的协调一致显得尤其重要:在一些情况下,需要中央政府以主权国家的身份一致应对全球化的浪潮,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制定统一立法(如反倾销法)和采取统一司法措施保护国内经济,抵消或者减弱全球化的负面影响。在另一些情况下,则需要赋予地方政府和地方企业更多的自主权,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让它们能够通过合理竞争和灵活机制进入国际市场,并通过地方立法建立正当的竞争秩序、保护合理合法的各种权益。

  在全球化时代,总的发展趋势应当是给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逐步强化地方的立法职权,以进一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增强地方发展的活力。目前的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基本上只是一种维持现状的方案,并没有突破宪法规定的框架。

  (三)立法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和谐

  法制统一是中国立法发展的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是,全球化带来的国际贸易规则、国际人权标准和其他各种国际法律规范,都将对一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体系(以及国内法制体系)产生巨大的影响。在全球化背景下,立法的统一性不仅具有国内法的视角,而且出现了国际法、区域法的问题,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系、不同法律文化等的冲突,不可避免且日益增多。

  即使在中国国内法的视角下,随着中国内地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利益多样化的变化,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中国内地的立法权限分配就不可能平均,形成了中国立法体制的特定性。首先,中国大陆拥有地方立法权限的主体,一般只到达省会市、较大市及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什么其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不能拥有立法权限?其次,中国大陆的5个经济特区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经济特区立法权”,使它们在改革开放中具有更多的自主权和手段来做“试验田”,但是今天许多地方都在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中走在前列,如广东的佛山,浙江的温州,山东的烟台等等,它们也有获得经济特区立法权的迫切需要,为什么不能赋予这些地方立法权?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州和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有权在法定条件下变通适用中央立法。第四,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和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以及较大市政府的规章,已被立法法接纳,成为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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