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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与中国立法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40   点击数:[]    

全球化时代,“民主的实质依靠的不仅仅是公民参与公共领域和政治体-共同讨论和决策的正式权利。今天,人们认识到,民主的实质依靠的是公民是否有权获得公共领域的资源,参与其程序的复杂过程-这种权利反映了经济因素、文化过程以及社会参与的复杂模式。”日本学者星野昭吉在《全球政治学-全球化进程中的变动、传统、治理与和平》一书中,甚至提出了全球民主化的概念,认为“在当今不同国家或不同社会之间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各种层次上的民主,它们日益成为建构、推行和改进全球性体制的根本因素之一。”但这位学者也承认,强调全球民主化并不意味着不重视国内社会的民主化进程,没有国内的民主化就不可能有全球的民主化,在全球民主化与国家民主化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代政治哲学认为,民主是以选举和参与为前提的,在全球化时代,“只要公民不参与规范的制定过程,世界化就不能实现‘世界主义民主’。”而要“以民主的方式代表世界公民、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立法权的世界性国民议会的思想,在目前20世纪末还是乌托邦式的幻想。”全球化对国家体制及其民主状态的影响或者冲击是不可否认的。面对全球化浪潮,以英国伦敦经济学院院长安东尼?吉登斯为代表的“第三条道路”的鼓吹者认为,“有必要重构国家:超越‘把国家当敌人’的右派和‘认国家为答案’的左派”,使民主制度民主化。

  笔者认为,民主化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内政事务,即使在全球化时代,全球民主化也不得侵犯国家主权原则。在这个前提下,以民主的形式、程序和方式参与国际政治新秩序、国际经济新秩序等规则的讨论和制定,协商解决国际争端;考虑或者参照全球化的因素,推进国内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完全是主权行为的体现。

  从中国国内来看,计划经济体制本质上是权力经济、人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中国的立法进一步体现民主、人权和法治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属性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相结合,依法治国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必然要求立法的民主化,要求人人有机会参与立法的过程,发表自己的意见,实现其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在立法民主化方面,中国已做了一定努力,如在法案的起草阶段,广泛征求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特别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取专家学者参加法案的起草,甚至委托专家学者起草法案;在法案的讨论阶段,公布法案文本供公民讨论,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以尽可能多地听取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做好协调工作;法律公布以后,对多数法律法规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和学习,使人们了解掌握相关法律的主要内容。换言之,中国在以下方面注意保障立法民主化的实现:立法机构的民意代表性;立法程序的民主性;立法过程中的人民参与;立法的公开化;对立法的监督。

  民主、法治与人权总是紧密相关的。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世界法的三个挑战》一书中,把经济的全球化和人权的普遍化视为建构世界法的两大动因和挑战,其中人权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确证了并挑战着世界法存在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在全球化时代,人权的发展呈现出宪法化、普遍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人权对于现代民族国家的立法已经不是外在的形式特征,而成为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以致于凡是不以人权价值为圭臬的立法,都可能自绝于全球化时代之外。

  实现享有充分的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理想和长期以来的奋斗目标,也是中国立法确认的根本价值。把保障和充分实现人权作为中国立法的观念明确确立下来,是90年代以来立法新发展的成果。过去,尽管中国宪法和其他立法对于公民权利予以了全面、充分而真实的规定和保障,但是人权这个概念并没有被完全接受。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第一次正式以国家文书形式全面确认并阐述了中国的人权观念和人权政策;199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同时,首次以执政党的最高纲领性文件的形式,提出要实行依法治国和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把人权这一基本价值引入中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当中,引入到了法治以及立法领域,使中国立法原有的关于保障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更加明晰化、更加符合国际立法发展的时代潮流。1991年以来,立法的人权观念得以逐步确立,并被贯彻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修改,都体现了中国立法的人权保障观念和内容。在国际领域,继中国批准或者参加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之后,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立法措施,表明了中国对国际人权的进一步认同和对国内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强化。

  (三)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立法观念

  公共领域与私人范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国际上以及多数国家立法中通行的做法。即使在过去中国国内法上完全不承认私法存在的年代,中国的国际法学界仍然保留着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划分的原则。这足以证明,在国际通行的概念、范畴乃至整个话语体系和习惯规则面前,单独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抵制和话语排斥是多么的无能为力。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已逐步突破了闭关锁国的藩篱,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立法观念中却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这主要是因为受到前苏联法律理论影响的结果。在前苏联,学者们根据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所以苏联长期以来排斥公法与私法的概念和划分。受苏联政治观念的影响,出于中国计划经济和政府集权管理的需要,过去的立法观念认为,一切法律都属于公法,而不存在任何所谓的私法。这一理论适应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由于要完成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有必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性质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

  规范这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差异,是指导现代中国立法按照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立法的依据。制定公法性质的法律,目的在于规范、制约公权力,保证公权力依法授权和合法行使;制定私法性质的法律,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合法取得和平等、自主地行使。此外,还要加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方面的立法-社会法的创制。应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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