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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检视与反省——侧重于行政领域的立法检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6:53   点击数:[]    

味着通过宪法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限制。比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正是在此意义上,宪法被视为限权宪法。参见汉弥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10]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治的内容概括为:“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机会;对个体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治的含义和精神里,立法权与其它权力一样都是有限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11] 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39页。

  [12] 近来,成都余女士状告居委会麻将扰民一案引人关注。2000年10月10日,成都市某居委会的69名居民开会讨论麻将扰民事件,大家就是否可以深夜打麻将举手表决,结果余女士以1票对67票(1票弃权)的绝对劣势惨败。余女士一气之下将居委会告上法庭。徐冰为此以“民主就差这么一点”为题表达感慨:现代民主政治的一个突出贡献是在强调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决不忽视少数人的意见。这不仅仅是出于对个人的尊重,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多数人的集体发疯,也就是防止在民主的名义下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历史上民主产生暴政的教训教会了人们全面反思民主的真正含义是什么。民主在不少情况下就差在没有考虑少数人的权利。参见《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11月25日。

  [13] 立法监督制度是一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实施监督的一系列制度,包括公民公决制度、政党制约制度、立法复议制度、立法否决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选择适用制度以及立法批准、撤销、发回制度等。参见肖金明、尹凤桐:《世界各国立法监督论纲》,《东方论坛》1999年第2期。

  [14] 1954年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与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住宅不受侵犯、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与迁徙自由等人身自由;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造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控告权及取得赔偿权等。1954年宪法被认为是一部较好的宪法,但由于从五十年代后期起民主与法制遭致破坏,宪法被束之高阁,其权利宣告也形同虚设。1975年宪法意味着中国立宪的大倒退,宪法内容由1954年宪法的106条减至30条,义务被摆在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之前,公民基本权利被轻描淡写地规定为几条,大大缩小了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被取消。1975年宪法尽管很快为1978年宪法取代,但其对待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态度却说明了一个时代。

  [15] 立法上的“权力本位”不仅使权力进入这样一种状态,法律容忍权力对权利的绝对优越和权威,保持侵权态势,没有责任制约,而且使权利与自由的空间萎缩,并且凡权利与自由在的领域必有权力存在,随时保持着对权利和自由的威胁。克服立法上的权力本位倾向,如果非要确立立法领域的“权利本位”的话,权利本位也只意味着在无需权力介入的领域,应当保持权利和自由的清静。比如市场经济条件下,凡市场、权利、自由、信用能自生秩序的领域,立法优先考虑的是如何使这一领域免受权力干扰。问题是这样的领域到底能有多少。

  [16] 立法平衡,实质上就是利益平衡问题。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符号无非就是权利义务及其变种或相关联的表现形式,比如职权职责、违法责任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大致就是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违法与责任以及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立法平衡主要表现为上述对应要素的大致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是立法平衡的基本层面。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需要一种平衡的思维。

  [17]“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的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是自由、安全和平等。有关这些价值的先后顺序可能会因时因地而不同,这完全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在性质上是属于原始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再者,所有法律制度都将上述价值服从于对公益作出的某些迫切需要的考虑,而赋予公益的范围和内容则在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中相去甚远。但是,尽管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同而引起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某些价值的一个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之《作者致中文版前言》,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18] 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54年制定宪法和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良好开端。1954年到1957年上半年,中国初步建立起了一些对于国家机构和司法制度来说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之后,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停滞不前。“文革”期间,民主与法制建设遭到全面破坏。改革开放以后,立法进入快车道。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248部法律和若干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700多件行政法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了3000多个地方性法规。参见《深圳特区法制》1995年第2期,第61~62页。李鹏在为人民日报《民主和法制》周刊100期作的《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的新世纪寄语中,总结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立法取得的巨大成就:截至2000年,中国已经制定了38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800多件行政法规、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毫无疑问,立法上的巨大进展基本形成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的局面,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前提条件。但是无需讳言,成百上万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数以千万计的行政规章和难以计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建立和维持秩序、规范和指导生活的同时难保不产生负面效应。

  [19] 1990年,为了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建设部牵头组织了国务院三十多个部门修订、完善了《全国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并按此办法进行了全面的资格复查换证工作。但同年5月原轻工业部与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了《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标准,并明确轻工业部为室内装饰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求从事室内装饰业的设计、施工单位按其规定认证领证。对此,各地有关单位纷纷来电、来函,询问国务院有关部门如何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轻工业部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分别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编委,请求协调。几经反复,难以统一。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通[1992]31号文批复,明确装饰业为两个行业,即“建筑装饰业由建设部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由轻工业部管理”,并明确“建设装饰工程止于六面体的处理”。文件下发后,地方对其分工范围难以划分,混战仍在继续,致使一个行业出现两个管理部门、两种资格条件、两套定额标准、两套规范,甚至出现有些地方为争批企业资格,不惜降低标准的现象,导致装饰队伍和装饰工程质量失控。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页。类似利用立法划分地盘、争夺权限的现象比较普遍,造成立法膨胀、执法重复、增加权力运行成本、限制相对人自由、减低效率、损害政府形象等严重的负面效应。

  [20] 疏通立法环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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