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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检视与反省——侧重于行政领域的立法检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6:53   点击数:[]    

源关系。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修正案规定:“无论何时,……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两条宪法修正案产生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构成了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及随后发展着的行政程序法制度的灵魂。

  [31] 迈克尔?贝勒斯的观点对于程序立法原则的研究以及对民主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的理解具有启发意义。贝勒斯将程序法的原则归结为:(1)经济成本原则,即应当使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最小化;(2)道德成本原则,即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3)和平原则,即程序应当是和平的;(4)自愿原则,即人们应能够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5)参与原则,即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6)公平原则,即程序应当是公平的,平等地对待当事人;(7)可理解原则,即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8)及时原则,即程序应能提供及时判决;(9)止争原则,即法院应当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参见迈克尔?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7页。

  [32] 据《经济参考报》 2000年10月30日报道,青海省西宁市一位私营企业家申办一家批发市场,前后耗时一年半,先后盖了112枚公章才办齐了各种手续。这些连环套似的公章缺哪一个章都不行。只要一个章盖不上,后面的手续就会被卡住。这种繁琐的程序造成了多方皆输的局面,既限制了相对人的创业自由,又牺牲了管理效率,还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类似的落后程序既谈不上民主,又说不上公正,实际上也无效率可言。

  [33] 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应当暗示了第三条关于程序正义的自然法原则-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当事人要求对影响自己利益的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可以被认为是体现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参见王锡锌:《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解释:以行政程序为例》,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34]“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Standards Relating t?C?urt Delay Reducti?n , by C?mmittee?n C?urt Delay Reducti?n , ABA Nati?nal C?nference?f State Trial Judges , April 1985.

  [35] 宪法的管理功能与司法功能是近几年来宪政研究中的热门话题。宪法的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强调其法源性质和根本法地位,任何背离宪法精神和内容的立法都不具有效力根据。立法领域建立和完善的各种监督和制约机制将使宪法有效发挥维护立法秩序和法治统一的作用。当然,就维持立法秩序和法治统一而言,宪法的司法化具有特别功效。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n)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即联邦法院法官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1958年宪法创设了宪法委员会,越来越多的国家推行宪法司法化,在宪法观念上已真正将宪法(c?nstituti?nal law)作为一个法(law)来看待。世界各国的宪法司法化不仅有效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统一,而且还提供了更圆满的权利保障。在中国,长期以来,宪法被笼罩上神圣的“母法”光环,具有明显的政治化、政策化特征,根本法与部门法观念不容,理论和实践上宪法因其根本法地位而基本不具备部门法功能甚至失去法的特征。宪法首先是法然后才是根本法,将宪法视为部门法与其根本法地位并不矛盾,离开宪法是部门法来谈宪法是根本法,必然使宪法远离司法,远离人们的生活,必然使宪法成为空中楼阁。为消除立法对权利的侵害,为弥补被立法“省略”的权利保障,为维护立法和法制统一,应当倡导宪法司法化观念,建立和完善宪法司法化机制。

  [36] 在委任立法的历史上,各国大都谨慎从事。意大利宪法第76条明确规定,只有当确定了原则和领导性指示,在被限定的时间内,并就一定范围内的问题,始得将立法权交给政府行使。美国联邦法院曾宣称:“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国会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后来放弃了明确标准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传统权力委任理论已经死亡。委任立法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不是受某种标准的限制,而是受到某种可以理解的原则(intelligible principle)的限制。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委任立法通常有时间、目的、原则和范围的限制,比如,有的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专门的“日落法”。根据日落法,授予行政机关的立法权,经过一段时间后,非经立法机关的再授权,便自动失效。为避免行政机关获得一张“空白支票”,制约委任之立法权的目的、原则等至为重要。为消除以往委任立法领域的“空白支票”现象,2000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37]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38] 在管理界,“不拉马的士兵”的故事流传已久:一位年轻有为的炮兵军官上任伊始,到属下部队视察。他在几个部队发现了一个相同的情况而百思不得其解:在操练中,每门大炮的炮管下面始终站立着一名纹丝不动的士兵。而得到的回答却是操练条例就是这样规定的。军官后来反复查阅军事文献终于发现,长期以来,炮兵的操练条例仍然因循非机械化时代的规则。站在炮管下的士兵的任务是负责拉住马的缰绳(在那个时代,大炮是由马车运载到前线的),以在大炮发射后调整由于后坐力产生的偏差,减少再次瞄准所需要的时间。现在大炮的自动化和机械化程度很高,已经不需要这样一个角色了,但操练条例没有及时调整,因此才出现了“不拉马的士兵”。炮兵军官的这一发现使他获得了国防部的嘉奖。这个故事实在值得向立法界推荐。管理者希望完善组织结构以消除“不拉马的士兵”的现象,使“人得其事,事得其人,人尽其才,事尽其功”。立法者更应当及时发现、修正、改变不合适宜的规则和体制,以促进制度效益和改善制度公平,或者获得其它的制度效应。

  [39] 1988年第一次修宪,1993年第二次修宪,1999年第三次修宪。

  [40] 立法者正如博登海默批评的那样,倾向于敏捷地注意与直接政治利益有关的问题,而不注意去修改过时的法典或使充塞传统观念的法律现代化。立法者的这种倾向常使故法未息,新法又生,先令未收,后令又下。参见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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