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提上议事日程。[38]
警权中“收容审查”的权力曾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多年来为社会广泛关注,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通过修改法律取消了“收容审查权”。这一立法修正即使再提早若干年,也不会因此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近几年来,频繁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社会的相当关注,从而引起了对有关医疗事故界定及处理的立法的全面检讨。与某一项立法或其具体规范相关的社会事件可能会引起人们和舆论的广泛注意,进而促使人们对立法或其具体规范作出评价并启动立法变动程序,这符合立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但僵化的“立法稳定”观念却使现存的法律的修正机制对社会意向和时代要求的反应不甚敏感,因而立法修正极为少见。
自1982年制定新宪法至今,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中国已经三次修宪。最讲求稳定的宪法都能够经过五、六年就修正一次,[39] 有些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和规定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都没有变动,[40] 直接影响到法律规范与时代和社会的对应,法的功效已经大打折扣。近几年来,情况有所变化,特别是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全国上下展开了法律清理运动,成百上千的法规、规章和不计其数的规范性文件被修改和废除。人们不仅要问:如果不是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些被修改和废除的规范是不是还要长期存在?这些被修改和废除的法规、规章等只是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与宪法是不是保持了一致?清理法律显然不应该是应急之招,而应当是一国之内立法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走出“立法稳定”的认识误区,主要在于形成“立法发展”的思维定势,完善立法评价和修正机制,充分认识立法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的意义,对法律批评、立法变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反馈,及时弥补立法缺陷和修正不合时宜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促成立法稳定和发展的良性循环,从而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和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治化进程取决于如下要素和环节:执政党依法执政是根本,立法机关依法立法是前提,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关键,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保障。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还依赖于执政、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诸要素的有机结合与各环节的协调一致。在影响中国法治化进程的诸要素和各环节上,根本、前提、关键、保障等用语没有轻重之别和缓急之分。政党执政问题是世界各国民主政治发展过程中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国内主要是政治学的研究课题,宪法学仅涉及政党制度的一般论述。近几年来法学界已有学者从宪政角度论及执政党的地位和作用,比如,执政党与人大、人民主权的关系等。参见郭道晖:《权威、权利还是权力-党与人大的关系的法理思考》,《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政党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也应当是一个学术问题。尽管本文无法论及,但毫无疑问执政党依法执政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和法治命题,也应当成为法学特别是宪法学的重要研究课题。
[2] 立法上的误区还有若干表现,比如立法的行政化。立法权是一种表决性权力,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性权力,司法权是一种裁断性权力。但在当今中国,立法权和司法权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司法权的行政化已使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远离了它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立法权的行政化也已使立法走进了误区,立法机关内的行政性决定权冲击平等表决权,使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
[3] 在那个时代里,议会处于“至上”和“万能”的地位,它“除了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或者把男人变成女人外,在法律上什么都能做”。(戴雪语)英国议会立法权几乎无所不能,“在天上和人间,没有一件事是议会不能做到的”。(奥斯汀语)
[4] 《联邦党人文集》的描述值得重申。美国制宪会议期间就权力的制度性安排进行的争论具有经典意义。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汉弥尔顿对“既无军权,又无财权”的司法部门最放心,最不放心的是“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的立法机关。这与汉弥尔顿的保守主义政治哲学有关,汉弥尔顿对民主特别是议会持有审慎态度,因而主张赋予行政首脑以极大的权力以牵制体现民主的众议院,并主张赋予最高法院判决议会法案违宪的权力以消除议会政治的弱点。麦迪逊则认为立法上的篡夺危险必然会造成象在行政篡夺威胁下的同样暴政。参见汉弥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3页、390~394页。另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220页。《民主新论》的作者也表达了对立法专横的忧虑:“当法制转变为立法者的统治时,总的说来,也就打开了通向最巧妙的压制形式的方便之门:‘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压制’。”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36页。
[5] 世界各国的宪政体制不同,主要表现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位置关系不同。在美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处于平行位置,三权分立并相互制衡;在英国,“议会至上”的传统使立法权居于最高位置,但议会立法权与内阁行政权形成了相互制约关系,议会拥有司法终审权,与法院共掌司法权,法官也是明显的立法者,法官创立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构成英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宪政体制也各有特点。
[6] 近几年来,学界大都将司法权视为最后的国家权力和法治的最后一道防波堤,并将司法腐败喻为“污染了水源”般的腐败。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徐显明序,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英国哲学家培根也曾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参见弗?培根著,水天同译:《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比较而言,评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腐败程度及其危害,将立法权的滥用与“败坏水源”相联系,似乎更合乎一般逻辑。
[7] 自19世纪中期以后,严格的分权制度发生变化。英国1834年修正的济贫法规定,执行该法的官员可以制定和发布他们认为适当的规程、规则和命令。英国开委任立法的先河。这种情况发展到1891年,行政立法为议会制定法律的两倍多。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而到了1974年,行政立法已达到议会立法的近40倍。有学者认为美国自始就没有实行真正的分权。自从联邦政府成立之时起,国会就不断地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力,尽管曾经有不少人对此持反对态度,但除1935年巴拿马案和谢克特案的两个判决外,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否认委任立法的效力。特别是20世纪以后,行政立法数量骤增,“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1页。在法国等民法法系国家,行政机关不仅进行广泛的委任立法,而且根据宪法的规定还拥有自主立法权。尽管人们对行政机关通过多种途径获取大量的立法权进行广泛的立法有很多担忧,但是,“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某些立法权力是行政职能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产物,是我们时代的需要。行政机关如果不被授予必要的立法权力,现代的行政活动将无法展开,公民的利益不能满足。”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8]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颂扬英国的君主立宪,认为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分权,相互制衡,是公民自由的保障。他断言:“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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