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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反思、开放而合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3:56   点击数:[]    

由。只有当相反的理由不存在或不够强大时,原则才是决定性的。例如,“任何人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禁令。便利、成本、“非他莫属”11、容许自我改错12等理由,都有可能在具体情境中强大到让该原则失去决定性作用的程度。13不过,规则和原则之间的这点区别毕竟是相对的,在许多情况下,规则的应用也有类似的特点。所以,二者实际上存在相通之处,对此下文将予以涉及。

  合法性追问是否就在这两种意义的合法性观念层面上就停止了呢?现实经验给出的回答看起来是否定的。2002年1月,首例全国范围内的铁路价格听证会,在媒体广泛报道的基础上以电视直播形式展现在世人眼前,对听证及其相关理念的演示、传播甚至教迪,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并基本得到民众的认同。14然而,听证会的组织和举行过程,仍然饱受诘问。听证会召开时间(与春运时间的间隔)、地点、代表拣选过程、代表名单和听证材料的保密、电视直播的时间长度、代表在听证会前准备的时间和会上发言的时间,以及对定价方案申请人(铁道部和铁路公司)的实际盘问等等,都不能令人完全满意。15仔细考察这些质问,尽管它们涉及听证会的许多细节方面,但似乎都指向了同一个方向,即听证会尚未真正有效地实现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公平对待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优势均衡,进而无法有效地促成一个合理的价格决策。听证会在相当程度上可能成为流于形式的“作秀”的批评,也由此产生。无论质疑和批评是否恰当,可以确定的是,评价的标准已经不再局限于规则和原则,而是价值。

  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形成与运作都与一定的价值观念联结,价值是决定和评估法律规则、原则的内容及施行结果的基础性标准。16在许多情况下,为体现人们所追求的价值,规则或原则同价值在语词表现形式上近乎一致。例如,在此次听证会之前,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17第4条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但是,一方面,规则或原则未及时回应价值观念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换言之,价值并不一定能够找到规则或原则与之对应;另一方面,构成公法变迁社会基础的民众对政府行为的评价,并不一定出于对规则或原则的认知,而更有可能基于其所接受的、较为普遍的公平、正义、合理等价值观念,社会公众对此次听证会的质问即为实际例证。因此,合乎一定的价值并不能为合乎规则或原则所吸纳,在现实经验生活中,它可能会成为相对独立的另一种合法性追求。

  “且慢,”或许有人会马上斥问,“你这不是把‘合法性’概念泛化了吗?合法性意味着合乎成文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一点毫无疑问。把合乎不成文的法律原则作为合法性的一种要求,不无争议之处。但是,合乎一定的价值怎么也不能是合法性的内在之义,顶多只能算作正当性的要求。”这样的斥问是否有道理呢?答案是:“有道理,然而,亦有深入研讨之处”。

  前文引申、概括三种合法性观念的努力,目的不在于建立泾渭分明的模式,并通过对模式的细致诠释,把现实发生的种种合法性追求都分门别类地囊括进来。它顶多只是表明了合法性观念的多样性。这一多样性图景,甚至还有可能得到进一步延展。例如,或许会有人提出,合乎习惯或习俗、合乎政策也应该纳入合法性范畴之中。然而,无论我们以怎样的视角和方式去勾画该图景,如果可以用一个概念来道出多样性背后的共通性的话,那么,可接受性是各种合法性观念的共有之义。换言之,无论是要求政府行为必须合乎实在法的规则或原则,还是要求政府行为必须与学理阐述的法律原则、一定的社会价值、习惯或习俗18或者社会政策相一致,所有的主张无非都在表达一种理念,即政府行为唯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才是可以接受的。不同主张的区别,只是在于可接受性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在哪里找到。

  可接受性与可承认性、可支持性、可同意性等词语有着一致的涵义,甚至,就可接受性在这里所指对象-政府行为-通常具有的要求民众服从的特征而言,可接受性与可服从性并无二致。这些不同的话语形式,都指称或表示在政府与民众之间存在的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民众对政府行为的接受、承认、支持、同意或服从,并不是因为政府行为强制性暴力后盾的威慑效应而发生的被迫忍受,并不是因为利害关系或机会主义考虑而出现的阳奉阴违,也不是因为得过且过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习惯性顺从,而是出于对政府行为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的内心认同与肯定。也许,在现实生活中,被迫忍受、阳奉阴违或习惯性顺从,是在政府与民众之间较为常见的。但是,可接受性等概念,就是要指向同样并不罕见的民众对政府行为的认同与肯定现象。

  由于迄今为止,人们对政府行为可接受性的评判标准,始终未达成一致(甚至有可能永远无法绝对一致),所以,看似统一的可接受性概念的提出,并不能消灭争论。但是,它至少可以让我们暂时摆脱汉语“合法性”一词的组成字-“法”-的普通意义可能形成的束缚,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的视域,去对待中国当下公法变迁过程中发生的规制政府行为可接受性的努力。

  三、可接受性的诸神之争

  实际上,这一广阔的视域在西方法学和政治学中早已塑成。略知西方法学传统的人皆会敏锐地意识到,前文基于中国现实所暂时引申出来的三种合法性观念,以及假设的斥问,已经掉入滥觞于古希腊的一条源远流长的法学大河之中。在这条大河里,始终起落不定地奔腾和跳跃着一个问号:法律究竟是什么?或者,人们服从并赖以安排自己生活的法则究竟是什么?对于这个法哲学本体论的问题,我们无需也不可能在此回顾那些星光璀璨的思想家的回答。不过,至少,分别被贴上“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标签的三种流派,是与这里的讨论相关的。当然,在这三个标签之下的学说也是汗牛充栋、难以概述。只是,在我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乃主权者的命令,并试图在自成一体的“实在法王国”中努力排斥价值判断的因素;自然法学则始终主张在实在法之上存有更高的正义或“高级法”要求,无论这些要求在自然法学甚至自然法观的历史脉络中被诉诸神意、自然理性、人类理性、天赋权利抑或人类尊严等等,它们都是法律的内在要素,也是对实在法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而法律现实主义另辟蹊径,极力降低法律规则本身的重要意义,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并不是一套规则体系,而是法官、律师、行政官员等执法人员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本身。19

  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视野中,上述假设的斥问是有相当道理的。追求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就是要考察政府行为是否合乎实在的法律。实在的法律,不仅指向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而且指向通过司法判决发展起来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但是,仅仅在学理中阐发的法律原则并不属于实在法。20至于超越成文规则或原则之价值诉求,更是不能列入实在法之中。然而,这种把合法性的意义限制在合乎国家制定和执行的实在法层面上的立场,很难应对长久以来存在的善法与恶法之争。法西斯主义政权及其法律的历史性存在,更是引起西方人对严格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认为法律必须满足基本的或最低限度的人类社会价值或道义原则方称得上真正法律的观念,在新自然法学和价值取向的法哲学中得到了不同形式的表达。而且,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过程中实际执法和司法人员行为的考察,也明确意识到价值判断和社会政策的作用,只是“它仍不愿去建构一种有关法律目的和社会理想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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