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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的权利与管制——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3:52   点击数:[]    

表大会”,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第57条)另一方面,中国同时也是一个地区发展不平衡和城乡差异很大的国家。如何在这样的状况下实现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本身是一个相当艰巨的任务。这意味着中国的“单一制”不可能简单采取字面上的意义,也不可能等同于英国、法国或日本等幅员有限且地区发展相对均衡的单一制。事实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沿海经济特区的建立表明,中国单一制的表层之下必然包容着相当程度的地方自治。

  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部分体现了平衡集权与分权的需要,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具有一定的权力管理本地区的事务。《立法法》第6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亦“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根据第64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对两类事务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当然,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不得抵触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在理论上是清楚的,但本文的问题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上位法本身是否应该遵循某种制度约束,以防其不适当地干预地方人大根据当地需要来管理地方事务。

  《立法法》虽然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但其指导思想似乎是否定的,因为它不仅没有规定中央立法所应遵循的权限,而且明确限制了地方政府的权力,第八条将某些重要事项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其中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于这些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市不能根据地方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将重要事项的立法划归为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其中某些事项按各国通例本属于中央政府,例如关于“国家主权”的事项、对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的基本规定、基本的经济与法律制度等。如果把一些重要立法权下放到地方,那么这些权力就有可能受到滥用,从而允许以合法形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如果按照重要程度而不是影响范围来划分职权,那么就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便。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由于它所针对的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采取的处罚方式,这项条款并不涉及事项本身的性质,因而和事项的影响范围无关。围绕《救助管理办法》的经过表明,这种限制执法手段的规定可能会使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问题过程中束手无策。14

  笔者认为,诸如此类对地方立法权的限制无助于解决地方社会问题,甚至反而会损害地方法治建设。“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所反映的忧虑是地方政府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正如孙志刚案件所反映的,不受控制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但所采取的手段并不见得合理。它就好比为了避免地方医院的误诊而禁止地方治疗“非典”一样,将太多的权力和义务赋予中央立法机关。这种做法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因为中央政府显然不可能包揽地方立法权,事无巨细地代替地方政府通过法律手段管理当地事务,而完全剥夺地方政府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形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权力,必然会限制地方政府通过法治手段解决地方问题的能力。当然,地方政府可能滥用这类权力,譬如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微不足道的行为制定极为严苛的惩罚,甚至像在孙志刚事件里表现的那样无法无天。但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是无所不在的,即使是全国人大明确授权规定的强制性措施也完全可能出现同样的滥用权力问题,因而理性的对策不是完全剥夺或取消可能受到滥用权力-因为政府毕竟有职能和义务为了满足社会需要而进行统治,而是如何从制度上将这种可能性降低到最小。

  对于流浪乞讨行为的管制是一个极好的例子。实践可能证明,对这个问题的“人性化”处理固然有利于保障人的权利,但未必能有效解决城市普遍存在的地方治安问题。如果乞丐频繁出现在城市的繁华街段、旅游景点或交通要道,屡经劝说却不肯离开,也不愿去救助站接受救济,市政府可能确实难以控制其中某些人的违法行为,因而有必要采取强制手段予以疏散。15 如果《立法法》和《救助管理办法》被解释为禁止地方政府采取这类措施,那么地方政府的选择只能是或者忽视法律的命令,或者眼看城市环境的恶化而束手无策,而显然不论哪一种选择都不是《救助管理办法》的制定者所愿意看到的后果。

  上述讨论表明,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需要相当清楚的界定,以保证中央和地方不侵越各自的权限范围。由于传统的单一制模式过于简单,中国目前在这方面的尝试是很不成熟的。1982年宪法和《立法法》都提到了中央和地方的分权问题,但并未提出可操作的方案,因而需要借鉴其它国家-尤其是联邦国家-的经验。以下仅以美国为例,说明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虽然中国不是联邦国家,但联邦国家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界定上具有丰富的宪政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2.联邦国家的分权以及联邦优占问题

  究竟如何确定什么事项由中央管理、什么事项由地方管理?对于这个问题,联邦国家的通例是根据事项的影响范围来界定中央与地方权力。一个突出的例子是美国1788年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第三款所规定的“州际贸易条款”,它授权联邦政府调控州和州之间发生的贸易。由于美国遵循联邦权力有限原则,联邦立法权必须具备宪法依据,宪法未曾授权的事项则属于各州或地方政府的调控范围。1791年的第十修正案明确宣布,凡是宪法既没有委托给联邦行使也不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仍然被保留给各州或人民。由于美国当时仍处于农业社会,地方经济占主导地位,贸易通常发生在州内,因而主要是各州和地方政府的调控对象。随着工业革命的发生和交通运输与通讯技术的发展,“州际贸易”的范围不断扩大,因而联邦的权力也随着不断膨胀。今天,几乎已经不存在联邦不能插手干预的经济领域。在这个意义上,联邦有限原则作为联邦主义的重要标志已经失去意义;和单一制的中央政府一样,联邦只要愿意就可以通过立法控制国家的任何重要经济活动。16

  但这并不能终止我们的探讨,因为联邦国会实际上并没有选择去控制国家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或许是因为它没有这个能力,或许是因为它不认为必要或适当。问题是,如果国会没有通过立法对某个州际贸易领域加以调控,那么各州或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在联邦立法缺位的情况下进行干预?换言之,州际贸易条款的宪法授权在性质上究竟是“专有”还是“共有”的?最高法院起先采取绝对主义的态度,认为州际贸易权力是国会专有的,因而凡是属于州际贸易的事项一律不允许各州干预,17 但后来终于发现这种观点不可行。在1851年的“领港调控案”,最高法院采取更为折中的方法,区分了具体调控的性质,并发展了著名的“库利法则”(Colley‘sDoctrine):

  “当调控的性质要求国会行使其专有权力,它一定是指被调控事物的性质要求国会的专有立法。调控贸易的权力包含着广阔的领域,它包括不仅为数众多、而且性质各异的事物;有些必须要求单个统一的规则,在每个港口对合众国的贸易发挥平等作用;有些就像本案的问题,必须要求多样化,才能满足航运的地方需要。对于贸易权力的性质是否要求国会的专有立法,无论是绝对肯定或否定,都将误解这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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