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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2:53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既有分工,又有协同,它们共同促进人类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从而为我们进入真正的自由王国奠定物质基础。我国财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着体系性缺失,应该按照先修改宪法财产权制度,后完善民法财产权制度的步骤重塑。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民法财产权,消极权利,积极权利

  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的重大课题。法律的理想是个体的人有尊严地生活,而人的尊严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只有“体面地生活”,才能“自由地思想”。因此,财产权在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就宪法层面而言,围绕财产权产生的纠葛促进了英国议会制度的建立,财产权还是民主制度起源的重要导火线。民法概念本身就有财产权的半壁江山-“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更何况,人身关系的纠纷也不得不经常采用财产权的方法-尽管我们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对生命权的损害我们却常常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

  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公共财产的财产权问题较少涉及。这是因为财产权的根本功能是划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如果财产是公共的,则谈不上财产权划分问题。笔者秉承这一思路,使用“财产权”概念若没有特别说明,则指私有财产权。

  一、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

  (一)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调整由于使用财产而形成的主体间的关系,诚如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但调整哪些主体间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第一道分工。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边界,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3]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宪法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4]

  宪法财产权不仅防范专制政府的侵犯,也防范来自民主政府的僭越,构成对民主的限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等于财产平等。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到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5] “国家制度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间的协调。”[6]在此基础上可以推出:国家制度不过是调整产权与政权冲突的机制。

  民法财产权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目的是通过界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从而使资源配置高效,财产自由流动。

  (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借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做出行为的可能。”[7]

  宪法财产权是“支撑人的个别性的必要条件”。[8]尽管自《魏玛宪法》以来,财产权在主要作为消极人权的同时,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但一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仅在现有物质条件下负尽可能促进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财产权的防御功能不因被赋予社会权的功能而被消解。国家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社会财富总量不减少。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借用路易斯。菲利普的名言,就是让交易的各方“富起来吧”。[9]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构造的。民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这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迥然有别:宪法总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就财产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小心翼翼,惟恐国家越雷池一步,跨进私域。

  国家对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最经常、最严厉的方式是财产征用,[10]因此,对国家财产征用行为的约束是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最重要方法。稳定的财政收入是政府权力运作的物质基础,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方式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无偿地取得。我们将国家强制性取得财产的方式称为“征用”(expropriation,或eminent domain、compulsory purchase)。政府取得私人财产的方式与市场上发生的一般交易最重要的区别是:公民个人不能拒绝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国家,即使国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公民财产,公民也不能拒绝出售,也不能任意要价。因此,宪法财产权首先是针对国家的征用行为而为公民设定的基本自由。

  民事主体侵犯财产权最经常的方式是侵权和违约。侵权和违约都有可能使财产的流动低效,从而抑制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因此,民法财产权是为防范民事主体的侵权和违约而为民事主体设定的基本民事权利。

  (三)宪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而民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物的因素

  权利的构成要素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无论如何,资格和利益是权利构成要素中不可或缺的。[11]具体到财产权,“资格”指获得财产的资格,是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利益”指从财产中获得的利益,是财产权中物的因素。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包括这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各有侧重。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因素,且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来说,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不存在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特点。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12]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这一界分使我们看到:民法财产权实际上是偏爱有产者的-没有财产就谈不上民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则把有产者和无产者都看成是“耶和华的子孙”,无论你有无财产,都可以享有宪法财产权。

  这种说法可能遭到的诘难是:对于一个一无所有的公民,宪法用什么方法保护他的财产权?我们前面已经谈到:宪法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国家征用行为而言的,国家征用行为的抑制对保护全部公民的财产权都有裨益。比如税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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