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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2:53   点击数:[]    

产者的所在,而宪法财产权则“阳光普照”、“泽被众生”-只要是人,都享有宪法财产权。通过宪法和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使文明社会的任何一个成员都能沐浴财产权的阳光。

  民法财产权尽管偏爱有产者,但无产者并没有成为财产权的弃儿。对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宪法的价值诉求之一,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一理论推演的必然结果。宪法财产权有时甚至更偏爱无产者或者财产较少的人-个人所得税就只向收入超过一定限度的人征收。有产者和无产者都是宪法财产权的主体,享有平等的宪法财产权。我们曾经对财产权是如此深恶痛绝,理由之一就是对有产者的道德谴责:资本家是有产者,当然欢迎财产权。如果抛弃这一偏见,以更理性的态度审视财产权,就会发现:财产权是温和而又仁慈的,无论是无产阶级还是资产阶级,都可以享有财产权。

  当然,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是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结构,但并不是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全部内容。除了宪法和民法之外,财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有最后一道屏障-刑事法。刑事法是一个保底性的法律制度:应对对财产权的最野蛮侵犯。当然,刑事法是以对财产权保护方法的特殊性而作为财产权保护屏障的,其保护的内容不可能逾越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之外。

  三、对中国问题的检省:我国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体系缺失及其矫正

  “中国历史上如果真的有罗马国家那种私有权(个人财产权),人权的被剥夺就不会有那么漫长和残酷,人被‘吃’得就不会那么惨绝人寰,‘人’的觉醒就会来得快些。社会从古代形态过渡到现代形态,本来应在古代社会的发展期内孕育某些打破它的条件或缺口,这样社会在进入过渡期就不会那么痛苦和饱经挫折。个人财产权的萌芽是一个重要的条件和最有意义的缺口,但中国社会恰恰没有,相反,礼治文化创造许多机制抑制个人财产权的生长。所以,个人财产权的肯定,对中国不是退步而是必要的进步。”[23]

  我们不能苛求古人,我们可以做的是:扔掉“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道德十字架,现实地看到这样一个朴素的真理:“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惟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24]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是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安排。那么,我国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情形如何?二者有没有协同?

  从宽泛意义上讲,我国现行《宪法》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毋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即使通过宪法解释也难以弥补的缺陷,更何况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态。归纳起来,现行《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缺陷主要包括:

  1.保障对象的限定性。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忽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生产资料的保障。而且,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条款由两部分组成: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25]

  3.规范含义的不确定性。在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相应,我国几乎所有宪法学教材都没有将财产(所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4.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宪法》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但同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26]

  相对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而言,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尽管不尽如人意,但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理论准备也更为充分。关于建立什么样的民法财产权制度的文章汗牛充栋,民法典草案也在数易其稿之后让社会公开讨论。虽然我们无法准确地预见将来的民法典对财产权如何保护,但经过如此充分的讨论之后,应该不会太差。最大的问题可能是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协同问题。

  在民法典的起草进程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不切实际,又不合通常理论逻辑的乐观情绪-通过一部民法典彻底解决中国财产权保护中的所有问题:既包括民法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又包括宪法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27]这种力图将宪法财产权消弭在民法财产权中的宏论如果付诸立法实践,只能造就跛足的财产权保障体系。[28]对此,林来梵先生有着极为清晰深刻的阐述:“由于我国实际上已经存在了一定规模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制定,这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的规范体系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所以,上述的理论状况在实践上就可能导致这样的负面影响:要么忽视了财产权之宪法保护这一课题本身的存在及其重大意义,要么把通过修宪完成这一课题的意义单纯理解为是对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的一种确认或政治性的宣明,从而继续滞留于宪法乃是一部‘纲领性文件’的传统见地之上。”[29]

  建立在前面论证的基础上,财产权的保护顺序应该是由宪法保护到民法保护。由宪法财产权到民法财产权的思路有可能遭到的诘难是:宪法财产权是有关财产权的宏大叙事,我们缺少的恰恰不是宏大的理论叙事,而是踏踏实实的制度建构。可是,我们在拒绝一种宏大叙事的时候,一不小心又坠入了另一种宏大叙事的陷阱:从宪法的宏大叙事落入了民法的宏大叙事-力图通过民法典的制定一劳永逸地解决财产权问题,是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式的“浪漫”。“(1)政府有可能把本来用于保护私人产权的强制力转变为侵害私人产权的手段;(2)与前一种危险相联系,政府有可能出于争取强势集团支持的目的而采取‘拉一派打一派’的方式,形成所谓‘勾结型国家(collusive state)’-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人为造成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导致某一部分私人产权被或明或暗地转移到另一部分私人产权之中。仅凭编纂民法典的作业无法防止这类危险。为此,需要通过改宪以及政治性举措来推动国家机关的中立化、限制政府的权力,以建立名副其实的法治秩序。”[30]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关系一如前文所述,在财产权的保护过程中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二者只能互相合作,不可能互相替代。矫正现行财产权保障制度之缺失可能的路径是:首先修改目前宪法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按照世界通例完善宪法财产权及其保护;其次在民法典中具体规范财产权。

  民法财产权的完善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而宪法财产权的修正却仍然“春眠不觉晓”。民法财产权“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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