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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关于人大立法模式演进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2:50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立法作为创制和发现规则的一种活动,在近代人民主权和民主理念的影响下,由代议机关来行使几乎成为一种常例。但这种立法形式却可能出现表达民意与尊重专业智慧、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也存在名义上尊重个人人格和自治能力与实质上导致个人在民主剧场中“缺席”的悖论。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代议民主制度同具体的中国民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行使立法权能是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活动内容。新中国成立后的多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但人大实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却一波三折。1949年—1956年是人大立法的初始阶段,该阶段在新中国立法史出现了两大里程碑性的事件:其一是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隆重召开,其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诞生。在1954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1957年—1976年是人大立法罹遭严重挫折的阶段。在此阶段,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通过1975年宪法外,未制定一部法律。尤为可悲的是人大自身的活动也极不正常,特别是1965年2月至1974年12月,10年中全国人大竟未曾召开一次会议,1959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只剩下100多人。1978年至今是中国人大立法的快速成长时期。因应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人大全面加速立法运作的步伐。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体制划分日趋完善,立法权运行体制逐步发展;形成了一个既具特色又颇有规模的法的体系。到2003年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性文件有400多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80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近8000件,部门性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多达30000件。与此同时随着部门法的增多,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发的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渐进主义的修宪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宪法与社会现实的疏离,生成了体现宪政规律的核心机制(如人权保障、宪法监督)。

  综观中国1978年以后的立法发展,其具有明显的“变革性立法”的特点,意即以立法作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变革的推进器,以政府主动立法来进行市场要素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建构。其表现特点为:

  (1)鼓励前瞻性立法,从既有的关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前见出发,进行“探索性”立法。造成法律在内容上超越社会经济和文化现状,在技术表现形式上原则性、概括性规范居多,忽视法律规范后果性要素的设计。(2)鼓励实验性立法。“授权立法”和“先行立法”是这种立法形式的典型表征。所谓“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对某些应属“法律规制”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先行立法是指地方权力机关可根据地方事务的需要,对应属法律或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在还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时先制定地方性法规。(3)强调法律是政策的固化或总结,强调社会现实的变动性高于法律的稳定性。(4)忽略法律执行的严格性。法律本身没有至上性,当法律与改革、发展的需要相抵触时,强调法律为改革开放让步。所谓改革要闯“法律的红灯”,执行遵守法律要考量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方针,均为其典型例证。(5)行政机关在启动立法过程方面具有支配性优势,绝大多数立法往往是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产物。

  “变革性”立法存在的历史逻辑在于:

  第一、前现代的落后、停滞和现代化发展的“共时性”,要求动员一切国家和社会资源实现“超常规”发展。中国的法制发展是与现代化转型及民族独立几乎同步展开的。中国近现代的发展史中原本缺乏现代化的内在因子;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袭承苏联式的发展模式,造成国内政治的高度集中、经济的高度计划、文化的高度单一,造成官方力量的极其强大,民间力量的委弱不振。在民间自由发展力量被长期压抑的情势下,希望中国社会内部短期内凝聚一股自发的变革力量、渐进地从容地推进社会的现代化断无可能。于是合理地利用强势的政府资源,以外力来掣动社会的转型与经济、政治体制的变革似成当然之理。又由于中国现代化的进程是一场全方位的变革,改革要求的普遍性与系统性必然要求立法来导引、宣示和巩固改革行动。

  第二、中国现代化过程一定上是对外来先进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冲击的回应,“与狼共舞”造成外来竞争的巨大压力和时间上的强烈紧迫感。

  国际全球化以风吞浪卷之势将一切民族国家裹挟到现代化的进程中,众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迅猛发展使我们受到极大震撼和刺激,也使中国的公共决策层感到只有主动求变,迎头赶上,才能避免被开除球籍的危险。上述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现代化变革具有自上而下的突进性与较短的过渡性。在这种功利主义的背景之下,造成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是在相应的社会关系、市场因素、政治环境还不完全确定甚至尚不具备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的立法不再是等待民间社会生活自发形成规则,然后对其有选择地加以总结并固定到法律中;而是在社会的转型、发展还不确定时,先设计好法律框架、自上而下地诱导社会向立法预设的方向演进。

  第三、现代化所要求的架构在中国缺乏本土性的资源。那种以尊重保障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有限政府为首要原则、以经济自治为存在基础、以文化多元为关键环境的法律体系在近代中国以前备感隔膜。建国后对军事革命时期动员体制的眷念和强烈依赖以及对法律的高度意识形态化处理,将近百年来法制发展的一点可怜积累摧毁殆尽。在法制的一片废墟上扯动现代化的风帆,也当然会要求观念先于行动,法律先于存在。

  第四、“变革性立法”的内部运行成本较为低廉[1],能够保证政府在推进社会转型过程中手段、政策的灵活性和手段的可控制性。其原因在于:只有降低立法权运行内部成本,才能使频繁的法律变动和经常超越社会现状的创新式立法、实验式立法及过渡式立法成为可能。而频繁的法律变动是不断更新政策导向、保障社会变革方向正确性的最直接有效手段,同时为政府的不断试错提供了机会。另外,通过创新式立法、实验式立法以及过渡性立法积累起来的经验也为社会转型提供了很好的铺垫。上述立法取向在技术操作层面也表现出鲜明特点:法律框架在构建上比较原则化、充满弹性,留下了法律在具体内容上进行变化的空间;实行多层次立法体制,在中央权力机关统一原则性立法的条件下,各地方有所变通、各地域立法也呈现不平衡的态势;各领域立法并非齐头并进,而是各阶段的侧重点各不相同,本属配套的立法显现出时间上的差序性;立法权运行的整个过程带有局部的实验性与阶段的探索性,在成功的经验基础上在进行总结和固定。[2]

  “变革性立法”的弊端在于:

  第一、“变革性立法”蕴涵着运用理性建构能力去改造社会和开辟未来的努力。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是社会变革的合法性依据。而法律要实现对社会活动的规范功能,必须从文本走向现实,形成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在法治建设较为成功的国家,这些制度会促使生活在其中的公民和团体的发展胜过另外一套制度下的公民和团体。但什么样的制度会在竞争中胜出,并不依赖于理论上的论证是否缜密以及这一制度覆盖的地域、人口和跨越的时间度,而在于该制度能否表现出较优的绩效。除此之外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还应该将其置于已存在的一套制度序列中。“对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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