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3]之所以如此,只是因为任何心智尚无足够的能耐在砸碎一切制度框架后对组成这一制度框架的任何部分进行评价。因此,从理性的角度而言,任何心智都没有而且永远不可能进化到足够的理性阶段,从而可以全面掌握各种情势来评判某一制度的优劣。过于强调法律的变革性,无疑会滋生理性万能的浪漫情怀,动摇社会的有序结构。
第二,法律与社会关系、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来说,应该是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如果它们之间应有的关系出现
颠倒,在此种情况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多么详细地研究和借鉴别国的有利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不能反映市场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的后果。与之俱来的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与社会现实脱节甚至走向现实的反面,从而最终出现法律滋彰对社会禁锢逾深的可怕局面。有法聊胜于无法而已。
第三,“变革性立法”易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保持对变动性、适应性的过份偏好,造成牺牲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法律依附于政策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这不仅牺牲了法制的稳定性,引发社会精神上的不安全感,阻滞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预期,破坏了社会发展的稳定环境,而且增加了法律实施的成本。
第四,“变革性立法”易造成立法与执法的脱节,司法丧失终极权威。法治包括两个重要的层面:其一,合理厘清政府与人民的关系,解决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树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观念;其二,政府以良法来治理社会,管理公民,以促进公序良俗的建立和社会可持续地和谐发展。但法律规则的创制通常关乎利益的重新配置与安排,因此法律制度设计的成败又与制度设计过程中利益各方的协商、沟通、讨价还价是否充分密切相联。由于“变革性立法”启动的内部成本极低,法律制定的民主化程度不高,法律制定修改的程序颇为简单,造成那些过于反映官方立法者主观意志而忽视社会客观需要的法律难于获得社会的普遍遵从。
综上所述,“变革性立法”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和追求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体中国人坚定不移的选择。社会的转型、阶层的分化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的新情势也要求实现立法模式的战略变迁。笔者以为变迁的途径在于应该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
所谓“自治性立法”是从立法内容到立法形式都体现立法的规律性和审美艺术性的法,其特征表现为:
(1)立法价值的自治性。首先法律是人民组织社会生活追求秩序的一致性规则,它不是流行价值的时尚表达,也不是某个个人或少数阶层价值取向的固化。虽然法律确立的过程是价值争锋和价值争夺的过程,强者的价值观可能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或许会获得更多的表达机会,但应该通过民主程序和对话理性来使少数获得基本的尊重。其次,立法价值的自治性表现在那些对于维持人类最基本尊严和生存的价值必须得到社会全体的遵守,也是立法不得变易的对象。再次,立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表现为保障人权,维护自由,增加人的自主性,一切立法安排和制度设计不得逾越和侵犯这条底线。
(2)立法规范的自治性。首先它要求法律规范要素的齐备性,假定、处理、制裁规范必须严谨表达,实体性和程序性要尽量完整。其次,法律原则反映社会生活的道德向度,体现公平正义的标准,由于人的理性的局限性,致使成文法不能无缝隙地反映和调整社会生活,社会问题当然也不能象“芝麻开门”式的神话一样由成文法提供全部答案。这样导致在法律中原则规范不可避免。但不能当然以原则规范凌驾与法律规则之上,也不得因重视法的弹性而牺牲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最后,立法规范的自治性还要求法律规范具有准确性和鲜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法律规范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密,文字通俗正确。基本立法典,应尽可能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明显的逻辑瑕疵。
(3)“自治性立法”重视法的社会演进,以真正的社会需要来决定立法行为,排斥将立法变为政策的“签章行为”。尤其在社会的私权领域要特别淡化立法者的主观创造和个人恣意,而应更多地依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过程中自发的经验与习惯的渐进积累。立法者如果太过注意在这些领域发挥“创造者”的角色,则极有可能打乱法治自身演进的规律,最终导致立法设计中的缺失被转嫁到法律的执行与遵守之中,造成立法运行的外部成本剧增,形成巨大的法律实施负担。
(4)“自治性立法”要科学厘清政党与立法机关的关系,科学地划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司法机关的权限。基于中国特有的政治架构,立法当然不可能成为立法者专门作业的事情,执政党在其中要发挥决定性作用。但执政党对立法的影响要程序化、公开化、法制化。执政党既要依法享有引导立法的权利,又要依法承担领导立法不利的后果。[4]基于对行政专业管理规律的尊重以及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兼顾,在人大立法之外,允许行政机关进行“授权立法”也为现代立法活动的大势所趣,但这种授权内容应明确化,授权程序要制度化具体化,同时要建立可操作性的机制来防范被授权机关僭越授权机关的意志。基于司法机关的自然性质与功能,司法机关应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但这种解释只能限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司法机关“自行造法”。[5]
目前在我国要完成从“变革性立法”到“自治性立法”尚行路艰险,千头万绪,但从经济分析的视角而言,其要务在于针对社会不同领域的特质而采用不同的立法技术进路。
对于涉及私权领域和传统习惯领域[6]的立法权,应该坚定地加大其运行的内部成本。这样既可以防止非社会自发力量过分左右私权领域和习惯领域的法制建设,降低了法律设计的风险,又为社会与民间实体的内发自由发展留下了宝贵的余地与空间。对于社会权领域而言,为了防止政府过分强化社会权领域立法的公法性,而忽略社会在这一领域的自身调节功能;防止公权力对需要干预的私权领域的过度渗入,有必要增加立法权在社会权领域运行的内部成本,让更广泛的民间利益代表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去与实施管理权的政府力量进行公平的博弈。但是,由于社会权领域立法的结果本身意味着政府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也不能在成本设计中过多的给政府设置障碍致使其引导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削弱。因此,对社会权领域的立法只能在有条件的前提下缓慢地加大其运行的内部成本。对于传统的公权领域因其主要关涉公权力在政府内部的分配,又因为我国采取中央集权下的一元多层次的分工配合式的政治体制,所以只能轻微加大立法权在该领域运行的内部成本。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我国采行一种多层次、多形态、不同权限、不同效力位阶的立法体制,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这种体制的本质在于权力的集中和统一。而民主集中制的政府组织活动原则又要求统一与集中必须通过权力分工来实现。因此要增加私权和传统习惯领域的立法权内部运行成本不能仅将注意重点放在中央性民事立法上,多元性的立法体制造成许多地方性和行政性的立法也广泛渗透于这些领域。上述情况造成难以依靠立法主体的自律来实现立法权运行内部成本的增加,因此比较可靠的方案是在现行立法体制之外新设一个集中统一的立法终审机制,对私权和习惯领域的立法进行事先和事后审查,对不合实际的法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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