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违反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只要隔离本身对双方平等。布雷西案和司考特案一样,都是已经被历史否定的判例。因此,问题不是法院是否对宪法问题采取被动态度,而是法院是否在恰当的时间、对恰当的问题采取被动态度?这又是法院自身的一个政治哲学问题。作为事后诸葛,我们也许可以说:法院在1857年的司考特案采取被动态度是一个失误,因为,法院没有预见到废除奴隶制度的政治力量将在短期内取得压倒优势;在1896年的布雷西案,虽然,法院的被动态度在道义上应受指责,但是,未必背离法院的传统角色,因为,维持和打破种族隔离的双方在当时力量悬殊-如果法院试图人为拉平双方的力量,不仅动摇法院的合法性,而且可能引发全国性动乱。 回顾最高法院卷入政治纷争的判例,采取司法克制立场的判例(司考特和布雷西)未必“好”,而放弃司法克制立场的判例未必“坏”(当然,“好”和“坏”都是以成败论英雄的俗见)。在1954年的布朗案,〔26〕最高法院进行积极干预,宣布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宪,如今几乎得到美国社会的一致肯定(Bork和Ely都承认布朗判例的正当性)。在纪念Blackmun退休的一篇文章中,罗伊判例被誉为当代的布朗判例。〔27〕但是,最高法院在布朗和罗伊判例中所面临的问题、所采取的方法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也许有助于显示,司法干预恰如其分和“过犹不及”的界限: (1)在布朗案,种族隔离在道德上处于明显劣势;在罗伊案,胎儿生命和妇女选择自由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不相上下; (2)在布朗案,最高法院判决仅仅是宣布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宪,不涉及其他领域的种族隔离;在罗伊案,最高法院判决横扫各州限制堕胎的法律; (3)布朗判例的强制效力比罗伊判例弱得多。布朗Ⅰ案件在1954年判决,最高法院随后专门就如何执行布朗判决听取各州和联邦政府意见,在1955年形成执行布朗Ⅰ判决的布朗Ⅱ判决。在布朗Ⅱ判决,最高法院并不要求各州立即改变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只是指出了打破种族隔离的方向。最高法院承认:实施法院判决,需要同时解决交通、师资、操场、重新划分学区、修改法律等问题,这些问题只能由地方政府按照消除种族隔离的目标制定具体办法,而不便由最高法院制定统一规则。最高法院甚至没有限定解除种族隔离的具体时间表。在布朗案,最高法院深知不能凭借它自己的力量改变数百年的偏见,因此,除了宣布种族隔离违宪之外,其余的事让民主多数决定。在罗伊案,最高法院自信一个判决可以给妇女带来普遍的福音,因此,不仅宣布堕胎选择为妇女隐私权,而且以妊娠三阶段为基础,划分法律限制堕胎的时间界限,实际上是代替各州议会颁布规制堕胎的立法纲领。 就干预对象而言,布朗和罗伊都可以归入放弃司法克制立场的判例;就干预战略而言,布朗判例是适可而止,罗伊判例是孤军深入。罗伊判例受到强大抵制而被部分推翻,不是因为司法蚕食了政治领地,而是因为司法孤军深入地侵入了政治领地-州政府的立法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方流芳 上一页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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