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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0:41   点击数:[]    

州法律的解释。”原告认为,政府采纳生命起始的某一理论而限制堕胎,违反罗伊判例;法律序言是指导法律解释的操作规范,因此,原告具有挑战序言的诉讼基础(Legal standing)。

  多数意见认为,罗伊判决并不限制州政府表达它自身的价值判断,1596号法令序言只是一种价值判断。在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关1596号序言的解释限制了上诉人的特定行为,因此,法院不必回答序言是否合宪的问题。

  (2)1596号法令第188.210节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亲生命而有堕胎必要,任何公共雇员在受雇事业范围内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为违法”;188.215节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体生命而有堕胎必要,使用任何公共设备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为违法。”原告认为,对堕胎者关闭公共设施,显然远远超出了政府鼓励生育所必需的范围,这是一种限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断绝堕胎途径,将那些没有钱到私立医院求医的妇女推入困境。

  多数意见认为,政府没有义务对堕胎提供任何帮助,政府利用公共设施和公共雇员鼓励生育并不构成对堕胎的限制。密苏里州法令禁止公共雇员在公立医院帮助堕胎,不过是让孕妇在相当于政府不建立任何公立医院的情况下进行选择。最高法院早先的判决确认:“第14修正案并不承认个人有权得到政府的任何优惠性帮助,即使这种帮助对于维护不受政府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必不可少的。”宪法既没有要求政府从事或者帮助堕胎业务,私立医院医生和他们的病人也没有宪法权利去利用公共设施进行堕胎。因此,188.210和188.215节规定没有违反宪法。

  (3)1596号法令第188.205、188.210和188.215节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亲生命,禁止使用公共资金为堕胎提供咨询,禁止公职人员为堕胎提供咨询,禁止在公共场所为堕胎提供咨询。但是,原告承认,他们并没有因此而直接蒙受不利,故188.205节规定是否合宪不属于本案争议问题,法院没有必要对之进行审查。

  (4)1596号法令第188.029节规定:如果医生有理由确信,妊娠期已达20周或超过20周,他必须首先以同业人员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技巧和熟练程度检查胎儿是否存活-通过必要的医疗检测,确定围产期、胎儿体重、肺活量,据此作出胎儿是否存活的判断。原告认为,根据罗伊判例,胎儿存活性当在妊娠24周之后,法令要求医生在妊娠20周做胎儿存活性检查,增加了堕胎困难和风险。

  多数意见认为:罗伊判例关于胎儿存活性三阶段的划分是一个应当纠正的错误。

  首先,胎儿存活性三阶段是一个僵化的划分,它使美国宪法成为希腊神话中的Procrustean床。“遵循前例固然是我们法制的基石,但是,在宪法领域,前例的约束力低于其他领域,除了宪法修正案之外,本法院是唯一可以进行变更的机构。当前例被证明在‘原理上不可靠,在实践中不可行’的时候,本法院从来没有约束自己重审前例。罗伊判例确定的三阶段就属于应当重审的情形。”宪法解释通常是阐述一般性概念、确立一般性规则,而罗伊判例与此背道而驰:作为罗伊判例核心的三阶段结构,既不能从宪法文本,也不能从其他可以发现宪法原理的场域中找到根据。三阶段缺乏清晰的界限,如果要遵循这一前例,结果必定导致一个错综复杂和不断扩张的法律规则的网络,这不是宪法原理的集合,而是成文规则的法典化。

  其次,罗伊判例将州政府规制堕胎的时间限定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我们不得其解:为什么只有等到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才出现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为什么要有一条僵化的界限,禁止国家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前干预,允许国家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干预?”密苏里州法令第188.209节要求医生作堕胎手术之前,进行胎儿存活检查,这正是以存活性作为起始,实现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与罗伊判例并无抵触。实施这一法令固然增加了堕胎的成本,限制了医生自由决定范围,但是,并不违反宪法。

  多数意见批判了罗伊判例关于堕胎自由属于隐私权的观点。多数意见指出:罗伊判例试图凭借隐私权形成一个宪法架构,试图裁判各州规制堕胎的法令,试图将历来受州法管制的医疗业务纳入法院违宪审查的范围,试图通过一张日历表一劳永逸地平衡州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和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

  对于密苏里州政府和联邦政府要求最高法院彻底推翻罗伊判例的主张,多数意见的回答是:本案和罗伊案涉及的事实显然不同-在本案,密苏里州政府强调,存活性是国家保护潜在生命的时间起点;在罗伊案,除了挽救母亲生命的堕胎之外,一切堕胎都被认为是刑事犯罪。鉴于案件事实和争点没有给法院提供全面推翻罗伊判例的机会,因此,法院所做的只能是修正、限定罗伊判例。

  3.南宾州计划生育诊所诉凯瑟(1992)〔12〕

  在凯瑟案,1982年颁布、1988和1989年修正的宾州堕胎控制法的合宪性受到挑战。该案原告是宾州5家提供堕胎服务的诊所和一名代表本人和其他人提起集团诉讼的医生。原告认为:宾州堕胎法与罗伊判决明显抵触,请求法院宣告该法违宪,发布禁令禁止该法实施。该案被告是宾州政府,美国联邦政府作为支持宾州政府的“法庭之友”参加诉讼。巡回法院宣布引起争议的法律条款全部违宪,发布永久性禁令;上诉法院推翻了巡回法院判决的主要部分;最高法院以5∶4作出判决,基本维持上诉法院判决。

  在凯瑟案,O‘Connor法官代表3名大法官形成联合意见,Blackmun和Stevens两名法官对联合意见部分附合、部分反对,以首席法官Rehnquist为首的4名大法官表示异议。因此,只有部分联合意见成为多数意见。

  联合意见一方面重申罗伊判决主文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又通过界定罗伊判决主文而限缩罗伊规则。

  凯瑟联合意见形成规则如下:

  (1)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前,妇女有选择堕胎的自由,但是,国家为了保护潜在生命,可以限制堕胎,只是不能以禁止堕胎的方法进行限制;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除了继续妊娠危及母亲生命和健康的例外情况外,国家可以采用包括禁止在内的方法限制堕胎。联合意见并没有象罗伊判决那样把堕胎自由称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或者“隐私权”,从而没有采取罗伊判决对限制堕胎法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则。

  (2)罗伊判决的三阶段划分既不符合该判决主文所承认的、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确保妇女选择不受政府干预而必不可少的措施,因此,废除罗伊判决的三阶段标准。政府以保护潜在生命或者鼓励妇女生育为目的之法律可以覆盖整个妊娠过程,只要法律措施没有给妇女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不当负担。在罗伊判决之后,最高法院以三阶段划分为依据而作出的判决,应当部分推翻。

  (3)在废除三阶段标准之后,法院审查限制堕胎法是否合宪的标准是“不当负担”:如果法律目的或效果对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前的堕胎造成实质性障碍,则为不当负担条款,得被废除。但是,“不当负担标准”本身并没有成为多数法官接受的规则-主张推翻三阶段标准的是7名法官(持联合意见的3名法官和持异议的4名法官),反对凯瑟判决“不当负担”标准的是6名法官(持异议的4名法官和持附合意见的2名法官),支持“不当负担”标准的只有联合意见的3名法官。其结果是,凯瑟判决重申了韦伯斯特判决推翻三阶段标准的裁定,但是,没有任何标准代替三阶段标准。

  凯瑟判决的联合意见与罗伊判决多数意见至少存在三个差别:其一,允许法律干预堕胎的范围实质性扩大,允许法律干预堕胎的时间实质性提前。根据罗伊判决,在妊娠过程中,保护孕妇健康和潜在生命的两种国家利益在内容上是分别存在、在时间上是先后形成,在一种国家利益形成之前,以实现该利益为目的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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