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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24   点击数:[]    

行政涉及的领域又是如此的广阔,但法院在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存有疑虑时,可以借助相关专家的帮助来对一定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这一观点不仅为现在好多的学者认可,在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上事实上也得到了认可。在中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上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包括行政案件,法院必须对相关的事实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从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对待事实问题,法院既要尊重又要审查,这似乎是矛盾的,但如果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二者又是统一的。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在于,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所具有的相关专业知识;而法院需要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进行审查,则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执行,否则行政机关就可以通过对事实认定的任意性判断而随意改变法律的意义和效果。二者的统一性在于,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尊重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问题的认定所拥有的专业优势基础上,尊重之就是尊重客观事实,而审查的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机关的任意和认定事实上可能出现的错误,也是尊重客观事实的要求,而且即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进行审查,也采取了不同于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这足以说明了在某种程度上仍是对行政机关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的尊重。在司法实践中另外一个困难在于,即使区分法律与事实问题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合理且毫无争议的,但很多的时候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困难的,二者交织在一起。

  在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进行审查,并不表示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要重新决定。这样的审查会摧毁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就是要利用行政人员的专长和经验,迅速而廉价地判断事实问题。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进行审查,既妨碍行政效率,也超出了法院的时间和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围。法院审查事实问题应当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以内,为此,联邦行政程序法总结法院判案的经验,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权力大小的不同,缺乏事实根据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三个不同审查标准:[25]实质性证据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重新审理标准。

  实质性证据标准是以一个合理的人可以接受作为支持一个结论的证据作为标准。这个标准的核心内容是事实裁定的合理性质,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即具备实质性的证据支持。该标准实际上还是一个相对宽松的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对于同一个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几个不同的合理判断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只要符合任何一个合理的标准,即认为有实质性的证据标准,即使法院不同意行政机关的判断,在实质性标准之下,法院也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和权限。

  在这一点上,这个审查标准与平等保护中法院对立法和行政归类的宽松审查标准相类似,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标准是在对同一事实判定的几个合理标准中最为合理的。

  美国联邦程序法规定审查事实裁定的另一个标准是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个标准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依据非正式程序做出的事实裁定。因为实质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针对行政机关依据正式程序做出决定中的事实裁定,而行政机关大量的行政决定都是依据非正式程序做出的。由于行政事项的复杂性以及社会情况的千变万化,行政机关在大量的行政活动中,行政法律无法为每一种情形都设定确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限制,只能在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的指引下,授予行政机关广泛而灵活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行政机关在这些领域中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以及法律对其的授权,所以对行政机关这个自由裁量中合理性的控制,只要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不是任性和专横的,那么法院都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当然专横、任性这样的词语是模糊的,但是从一般的理解来看,专横与任性是指达到了一个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至于行政机关的判断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任何一个合理的人都不会做出这样的判断,它超出了一个合理的人对事实看法的不同,对事实看法的不同,仍然可能是合理的,但不是专横和任性。[26]同实质性标准相比,专横与任性的标准对行政机关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更为宽松。

  事实上,无论是实质性的审查标准还是任性与专横的审查标准,其在本质上还是建立在对行政机关的判断予以尊重的基础之上。而在具体的操作上,很难划分清这两个标准的界限。从理论上说,专横与任性的标准的合理性要求似乎应当低于实质性标准,因为法院在对事实行为进行审查时,只要发现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或判断不是出于专横或任性的,即使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和足够的理由,也同样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而实质性证据标准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时必须要具有相关的实质性的证据为支撑。在实际操作中,美国的经验是,实质性证据标准适用于审查依正式程序裁决所做出的事实认定,而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则适用于大量的依非正式程序做出的事实判断。不论实质性标准还是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其最后的判断都是以是否合理作为归宿。由于在现实中,法官在确定适用何种标准时,受到主客观诸多因素之影响,很难区别何种情况下适用实质性标准,何种情况下适用专横与任性的标准。所以在现在学术界很多学者不承认这两个标准之间存在的区别,而认为统一于合理性标准之内,以实质性证据标准作为审查事实裁定的唯一标准。笔者以为,对于这两个标准的区分,并非是毫无意义的,至少我们明确了一点,即在行政机关依据非正式程序做出事实裁定的审查强度应当宽于对行政机关依据正式程序所做出的事实裁定。在法律对行政机关就某些事项的决定没有严格的正式程序制约和控制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最大,而法院给予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的尊重程度也应当是最大的,只要不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任意而显失公平的滥用职权,就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反之,在行政机关依据正式程序做出的事实裁定中,由于法律对行政机关在这些决定中所作所为有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的余地相对变小,而且法律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正式程序做出决定所涉及的事项一般是重要的权利或利益,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当的控制。实质性证据标准实际上既是一个基本合理的要求,也是一个合法性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定程序做出决定时,其决定必须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而对事实的判定必须要有一定的事实证据作为支撑,这里的证据必须与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

  重新审理标准是指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意见,而独立地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定。按照一般性的原则,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判断,除非其事实裁定不合理而撤消之。但在重新审查的标准之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定将不予考虑,而是法院根据情况独立判断事实问题,所以这个标准应当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的例外标准,也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标准。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重新审理适用于三种情况:(1)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司法性质的裁判,而行政机关对事实裁定的程序不适当。事实裁定是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基础,没有通过适当程序认定的事实,法院可以重新裁定。(2)在非司法性行为的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行政程序中以前没有遇到的问题。(3)法律规定的重新审理。对于影响个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法律可以允许法院重新审理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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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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