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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24   点击数:[]    

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刘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尚无此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他的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2、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最后,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和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判决: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 条规定,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京大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评析:

  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的关注和法学界的热烈讨论,其原因在于:其一、这是国内首例学位诉讼案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学校授予学历与学位这样的内部管理关系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以及北大能否作为一个合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一个并不明确的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二、法院的介入是否侵犯了学术上的自由,外部权力介入到大学管理是司法的阳关照耀校园,还是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并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其三、就是关于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正当程序的问题;另外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法院对大学内部管理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的合理限度是什么。应当说,本案还反映了很多的问题,我们的探讨主要限于对法院审查与大学管理和学术自由之间的关系,我们将抛开实体法的层面以及该案判决的结果是否公正问题。就这个案件中,我们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在现代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15]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和否定。从理论上说,大学在实际上行使了行政权-对学生进行学籍和相应的教学管理以及授予学位和学历,而学历与学位的授予与否对学生而言是一个重要的行为,关系到其前途命运的大事,所以对于事关学生根本利益的行为,将成为法院介入的合适理由。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学生可以告学校,但也并不是什么事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起诉。

  第二、按照姜明安教授的观点:“这个案子的意义在于体现了一种对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外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16]事实上,笔者以为,就该案而言,大学所实施的颁发学历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教育行政权力,其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将其视为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外的权力至少在本案中看是不合实际的。不可否认,在本案中也涉及到社会公共管理的权力,比如大学自治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虽然该案最终的结果还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但其判决给予司法审查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进路和标准。托克维尔曾说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但这并不表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这里要强调法院审查和介入要一个合理的限度。“该案件的意义之一在于,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法官意识到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他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其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辨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17]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应当说法官在处理司法权与大学自治的关系方面还是比较适当的,其只是对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力仍然留给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但学术仍然自由,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

  第三、按照上述的“判断余地理论”进行分析,从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角度来看,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上把握了司法审查的合理的限度。其对校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工作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做出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校学位委员会没有这么做,违反了基本的正当程序,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出诉讼的权利的行使,所以决定应予撤消。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从校学位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看,有很多的教授都不是无线电专业或领域的专家或学者,所以存在一个外行决定内行的问题。当然,严格的说,中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具体操作中如何行动,具体的运作过程是学校学位委员会自由裁量的范围,中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以外,所以法院的判决也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基于此,有观点指出,司法推动法律过程中应注意合法与合理、正当程序原则与严格司法程序要求的关系,也不能因为过分追求个案的公正而牺牲整个法制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毕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处理上的度的把握是,司法步子别迈得太大了,否则会“欲速不达。另外一个问题是,颁发学位证书与颁发学历证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按照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立法的精神,二者应当是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北大在一定的期限内颁发毕业证书,并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应当是合适的合法的。但仔细考虑,也发现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北大的规定是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前提下,方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二者是同时的。也就是说,北大将博士论文的通过作为一个学生毕业的条件之一。那么,北大是否有权这么规定,显然在我国有关的教育法规中对此的规定是笼统而模糊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如本案原告所说与国家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毕竟学生乃是一个学校的产品,而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一个学校向社会证明其提供产品的质量,其在这个领域内应当更有决定权。法律规定了一个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相关学科的学习和课业要求,而具体的标准和课业负担,各个学校之间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是有差异的,而他们所确立的标准应当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底线的。在这个底线以上,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立高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一般标准或最低标准,从理论上讲也是合理的。而且判断一个学生是否已达到符合该校合格毕业生的水平,大学本身最具有权威的判定力。作为国家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是给高校管理提供一个一般而笼统、抽象的标准,在具体的细节操作层面以及具体的标准方面,应当尊重一个大学符合自身实际的标准。这就好像国家对产品的质量规定了一个最低的质量标准,但这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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