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按照这个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或措施,不仅要有合法和正当的目的,而且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或手段,必须是为实现合法的目的所必要的,而且没有更为合理的手段取代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在美国沃伦法院时代,“平等保护”的特点具有显著的两重性:在保持以往宽松标准的同时,法院创造了包括种族或国籍的“嫌疑归类”,并对含有“嫌疑归类”的立法进行严格审查。在美国这个以前具有严重的种族歧视的国家,立法中难免以种族作为归类的基础,而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最为显著的是“平等隔离”理论,其起源于马萨诸塞州的最高法院在1850年的决定。这项理论试图以合法形式实行种族隔离:州政府宣称受隔离的公共实施在物质上平等,因而并未剥夺少数民族的“平等保护”。在1896年的“车厢隔离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使这项理论合宪化。[23]到了20世纪50年代,沃伦法院时代,终于宣布“平等隔离”政策违宪。在判决中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以种族作为归类和划分的标准,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法院对含有种族分类的立法将进行极为严格的审查。事实上,笔者以为,将立法中的国籍与种族归类视为嫌疑归类并受制于最为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法理支撑还在于:按照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观念,国籍或种族的原因并不能成为限制这一基本法律权利的合适理由,而且基于这个原因对不同种族或国籍的人的限制,与实现某种合法或正当的目的之间一般也不存在必要的相关性,其只能是与平等、正义等基本的法观念相违背;除非移民或其他原因,国籍乃是一个人出生地或其父母所在国所决定,是个人所无法改变的,种族乃是先天因素的,也是后天所无法改变的,以此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显然是将限制一个人的正常追求幸福和平等奋斗的权利,因为个人出生地以及种族本身已经注定了他的命运,这与现代民主与法治的精神以及强调个人的解放和自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和充分自由,都是格格不入的。以此类推,对于那些涉及先天性因素而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并且是后天无法或难以改变的,诸如种族、国籍、美丑、高矮等为标准的立法或行政决定的分类标准,都应当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另外,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公民生存与良好发展的基本需要,所以对于这类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影响的立法,也将受制于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基本权利的范围,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陈述和确定其全部的界限。一般而言,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对公民来说,非常重大的利益,例如:公民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有关刑事审判的权利、迁徙自由权、社会福利、公共教育等,还有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其他重要的公民权益。 3、中等程度的审查标准-充分相关的标准 法律的内容非常复杂,而针对的事项也是千差万别的,对于很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来说,采用严格审查或宽松审查的标准都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采取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审查标准。由于这些立法或行政措施中所做的归类相当敏感,但又不是非常敏感,涉及的利益比较重要,但又不是非常的重要。这种审查的标准,要求立法中的归类或行政措施和手段必须与实现法律的目的充分相关,即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个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以性别、身份作为分类标准或法院认为其它可以适用该标准的情形。在1973年的“女兵配偶补助案”中,联邦法律允许男性军人自动获得家属补助,而女性服役者则要求证明其配偶的依赖性。法院多数依据合理性标准,判决联邦法律无效。其中四名赞同意见的法官认为:妇女虽然不算“分散与孤立”的少数,却在政治过程内部缺乏代表,因而建议把性别当作“嫌疑归类”,进行类似于种族歧视的严格审查。布仁南法官指出:性别和智力、残疾等非嫌疑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性别特征通常和贡献社会的能力毫无关系。结果。两性之间的立法区分,经常无视个别成员的实际能力,把整个女性阶层贬到低人一等的法律地位。[24]不过,法院在最终对性别归类采取中等审查而非严格的审查标准,即性别归类必须具备重要的政府目标或法律目标,并且必须和实现这些目标充分相关。 需要强调的是,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实践中所总结的以上的审查标准,也只是一种大致而粗略的划分,这些标准也经历了一个演进的过程,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即使是有关种族歧视的立法,我们看到平等隔离政策的合法化持续了半个多世纪才被法院判决违宪并将其纳入“嫌疑归类”的范围, 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而对于国籍为标准的归类,法院也并非总是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而是根据当时立法对国籍的区分所要实现的利益和目标的重要程度,选择适用严格或中等审查的标准。即使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运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在不同案件的具体适用中,考虑到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特殊情况,其严格的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异。严格标准与中等标准的界限、中等标准与宽松标准的界限也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模糊和不确定的,并且是不断变动的。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判决必然受到诸如法官个人因素、历史背景、现实需要、社会当时的一般道德和评价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审查中,实际上存在着由高到低的无数的宽严程度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但这并非是否定司法实践上确立的三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这三种标准为我们合理审查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和大致的标准,而在这三类标准之内还存在不同的尺度,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去衡量并把握合适的审查限度。 四、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不同审查标准和态度 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而且各种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以及其所针对的问题的性质差别太大,行政行为从制规行为(也可称为行政立法行为)到一般的行政裁决行为,在制定的程序上也采用从正式的程序到极为简单的非正式程序的一系列宽严不等的程序规则,对于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若采用同一个标准,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审查中,法院根据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和被审查问题的不同的性质,必须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和审查标准,确定不同的司法审查范围。任何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在对一定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并据此做出的相应行为。所以,在美国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对它们适用不同的适用标准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而这个原则在所有的司法审查中是具有共性的。按照通常的理论,对法律问题的审查,由法院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因为法律知识是法官的专长,解释和适用法律乃是法院的职责,在某些问题上甚至可以以法院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和法律结论。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则适用另外一种标准,即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或判断,一般予以尊重,不能用法院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因为对于事实问题的正确判断和认定,往往需要相应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而行政机关在长期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行政机关的人员在这个领域里都经历过相应的专门训练,所以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是行政机关的专长。但任何事情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法院并非是对任何法律问题并在任何时候的解释都是合理的,而行政机关对相应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也并非是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给予尊重或不可推翻的。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在司法审查中给予不同的审查标准也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成为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一个一般性指针,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却远非理论上那么简单。在某些事实问题的认定上,虽然法院可能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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