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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24   点击数:[]    

不限制生产者生产高于这个标准的产品,事实上是鼓励其生产更高质量的产品。当然,这个例子也许并非是非常恰当的,毕竟大学的培养对象是人,企业生产的对象是产品。但在基本的思路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上,还是具有共性的,因为我们必须承认,大学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高质量的人才,而不是相反。所以法院强性将何为合适的标准强加给学校,在某种程度上也侵犯了学校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其干预了法院没有能力也不应涉及的范围。

  综上所述,抛开实体法层面,单纯从司法审查合理性的角度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基本肯定的,其为我们在司法审查中把握合理的限度以及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路和进路。在该案中法院审查了校学位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其指导思想实际是正当程序理念,而且在该案中,法官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对这一做法,从法理上讲,符合正当程序理论,也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理念,但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以法官创造性的判决去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毕竟又有导致不严格依法判决并维护法律严肃和稳定的倾向,而这一点在中国这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又是最为欠缺的。学界的不同的观点[18],也证明了对待这个案件一审判决的争议和许多尚待解决和值得探讨的问题。也许在中国,通过个案突破的意义更在于引起立法的关注,最为合适的是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予以规定更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更容易获得民众的认可。但这些争论以及实在法的规定,并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上的探讨和创新,也不影响我们在司法审查中如何处理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合理限度的研究,唯有此,才能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指针,并因此不断推动法治前进的脚步。

  三、宽严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在广义的司法审查中包括对立法机关的审查,如美国普通法院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需要由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实质上就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范围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就横断面而言,就是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在多大的纵深程度进行审查,即司法审查范围的深度。我们所探讨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指审查的纵深程度。而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往往取决于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以及针对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或被审查问题的不同性质。而对待相同的或类似的行政决定,由于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不同,所以其结果就可能会迥异。显然,任何一种行政决定或措施,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都只是相对的,绝对而毫无异议的合理性行政决定和行为是不存在的,我们所说的合理也只是基本合理。所以,司法审查中采取何种态度和标准,对于行政措施或决定的维持或否定则是如此的重要和关键。然而,司法审查的宽严不同的标准,虽然受到法官个人认识、价值观、世界观、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个人可以随意的决定审查标准,否则那将导致法官的擅断和司法的专横。确立和所采取的宽严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有一定理论和实践基础的支撑。

  从一些国家的司法审查的实践来看,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运用不同的审查策略和审查标准。“在法国,行政法院基本上将行政案件分为三类,并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和方法,(1)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裁量权,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2)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几乎不能控制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法院可以有效地控制政策的界限。”[19]实际上,上述学者对法国行政法院的审查标准的划分,仍然是一种抽象理论上的大致的划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还必须解决哪些领域是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哪些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绝对裁量权的领域(这一点或许可以借鉴我们前面探讨的德国的判断余地理论予以确定),哪些领域是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需要法院控制政策的界限的。美国的相关案例以及在具体的案例中所确立的标准,也许会对司法实践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指导作用。“在美国,法院经常对属于其特殊权限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做出判断,而对于其他问题则实行自我限制,仅只确定合理性,而且,法院并不一般性地阐明合理性的含义,只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保持充分的能动性,可以向任何一个方向展开。”[20]在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和政策问题的审查态度不是机械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的处理和运用。当然法院对政策问题和有关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判断予以适当和必要的尊重,并不因此否定法院以合理性的原则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且可以以不合理或武断等理由撤消行政行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采用何种程度的审查标准,则是根据事情的不同性质和当时的时代背景灵活的确定。在美国的体制下,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立法必然涉及到一种归类,那么这种归类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之间必须有一个合适的协调,合理与必要的归类会受到法院的支持,反之则可能因为违反平等保护原则,而判决违宪。美国法院在审查立法是否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时,根据法律内容以及调控的对象和事情性质的差异而采取宽松不同的审查标准,这种标准的划分不仅给审查立法行为提供了标准,也给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提供了参考。美国司法审查据此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1、宽松的审查标准-合理相关性标准

  这一标准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对数量众多的经济立法、社会立法等都采用这个标准。按照这个标准,绝大多数的法律或行政行为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该标准只要求,法律的归类与法律目的之间、行政措施与行政目的之间可能存在某些合理的关联即可。应当说一般的立法行为或行政行为都会满足这个要求,任何一种立法与行政行为一般不会对其目的的实现毫无意义和关联。当然,“反对这个法律或行政措施的人可以主张其它的分类标准,比立法者所采取的标准更能达到法律的目的,这种反对不影响这个法律是否符合平等保护原则。因为达到某种目的可能有不同的手段,只要立法者所选择的手段不是出于武断,即使不是最好的手段,也能得到法院的承认。”[21]例如,马萨诸塞州的退休事务局制定一个法规,武装警察达到50岁必须退休。一位武装警察M先生达到了这个退休年龄,根据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反对这个法规。M先生认为他的健康状况比一般人好,他应当与其他健康相同的人一样,继续担任武装警察,退休事务局的分类不够合理。最高法院认为退休事务局的法规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年龄和健康以及是否适合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尽管可能存在更好的选择和标准,如健康检查、医师证明等标准,但法院尊重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只要这种选择不是出于武断和任意的。[22]

  2、严格的审查标准-必要相关性标准

  严格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只是在立法涉及种族或国籍的归类时候,或者这种立法将涉及到公民的重要的基本权利的时候,法院将采用这种审查标准。在这种标准之下,由于法院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的归类必须是实现合宪目的的必要手段,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并且没有其它更为合理的手段取代之情况下做出的。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事实上很难有立法能通过司法审查,所以立法在这类标准之下,将受到“在理论上严格,在实际上致命”的审查。这种审查标准不仅适用于立法的审查,在行政领域同样具有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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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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