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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7:13   点击数:[]    

对省立法的否认权和保留权与单一制下的撤销权和批准权几无二致。印度和马来西亚的中央政府宣布紧急状态的权力还可以在一段时间之内将整个国家改变成单一制国家。在奥地利、俄罗斯和委内瑞拉的体制下,州的行政机关直接作为联邦的下级行政机关执行主要的联邦公务,这也是一种与单一制没有区别的建构。甚至在联邦制宪法中也可以规定立法权力由中央政府向地区性政府的自上而下的流动。在一部联邦宪法之中可以包含诸多的单一制成分,这凸显了联邦制作为统一国家组织国家权力方式的本质。甚至联邦制在边缘上已出现了一种模糊性。在巴西和马来西亚这两个国家,宪法的其他成分是联邦式的,而在修宪上却采用了完全单一的方式,中央议会的两院可以单方面改变宪法。[106]

  可见,发展到今天的联邦制已然是一个具有极大的包容性的概念,不论是在联邦制的总体结构的设计,还是在具体的制度层面,联邦制都有各种各样的差异,并反映了截然不同的倾向。事实上,联邦制没有一成不变的模式,更不是一种标签化的存在。实行联邦制的各国都可视自己现实的国情需要而在国家的一体性与地方的自主性之间寻求不同的综合与平衡。诚如一位学者所言:

  那些为一个邦国集团或社会群体设计政府的人,不必非得在完全联邦式的政府和完全非联邦式的政府之间进行选择。他们尽可以凭他们认为对情况合适的方式和程度来运用联邦原则……在少数事务中实行严格的联邦主义,或在所有的事务中实行修改过的联邦主义,或采取其他的变通办法。[107]

  三、美国体制的独特性-对联邦制“双重主权”的解读

  美国作为第一个现代联邦制国家,被奉为联邦制的经典和鼻祖,许多对联邦制的概念和特征描述也是基于对美国联邦制的观察。但是通过本文的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式的经典联邦制事实上是独特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独一无二的。

  如前文所述,美国体制最显著的特点是具有两套平行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即在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上,美国体制中的联邦和州的两套机构是完全分离的。虽然联邦与州之间具有一部分管辖权重合的领域,但即使在这一领域,仍然是联邦的法律由联邦的机构执行,州的法律由州的机构执行。不仅如此,除了司法机关基于宪法的立场所能对州进行的控制之外,联邦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州的立法和行政不具有任何有强制力的控制权。

  这种体制使州的政府能力和自主地位得以完整地保持。无论是在州执行联邦法律的体制中,还是在州的行政机构“出借”给联邦作为联邦的下级机构执行联邦公务的体制中,都允许联邦政府部分使用州的政府能力来执行自身的政策,也因而使州在一定的范围内处于对联邦的从属地位。而联邦对州立法或行政进行的控制,则是对州决定自身事务能力的约束,这种权力的存在使联邦的决策中心能以自己的意图直接制约州的决策中心。而在美国体制中,这些制约和影响州自主能力的因素都不存在。

  能为这种体制提供确切说明的是进入九十年代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1992年的纽约州诉合众国案(New York v. United States)和1997年的普林兹诉合众国案(Prints v. United States)。[108]在纽约州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不具备通过法律指令州的立法机构去从事某种管制,或直接命令州为联邦的管制目的服务的宪法权力。在普林兹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既不能指令州制定某项立法,也不能命令州的官员或地区机构执行联邦的管制方案,后者构成联邦对州行政官员的征用。换言之,联邦不能强制性地征用州的政府能力,剥夺州在公共政策决定上的最终(ultimate)权力。

  虽然有学者争辩说,在美国宪法制定的初期,建立联邦的机构执行联邦法律是基于对州的不信任而不是对州权的保护,[109]但美国体制确立之后,的确形成了对州的可靠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州都免于联邦的强制性指令,不论是州的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不能成为联邦指令的对象,联邦只能采用不构成直接强制的方式,来促使州采取联邦所期望的行动。

  在美国体制下,联邦对州所能采取的控制方式主要是国会的开支权和在联邦法律最高条款下的联邦优占,被分别称为“胡萝卜”和“大棒”。[110]联邦根据开支权,可以向州提供资金援助,并要求州在接受资金援助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按照联邦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计划。联邦也可以在州际贸易条款之下实行对州法律的优占,通过以联邦法律的优占作为后盾,迫使州考虑是否按照联邦的标准去管制有关的活动。最高法院认为,“通过两者中的任何一种方法,如同允许一州去服从联邦政策选择的其他合宪方法,一州的居民对本州是否应该服从的问题仍然保持最终决定。如果一州的居民认为联邦政策不符合地方利益,他们可以拒绝联邦资助。如果该州居民要求他们的政府,把注意力和资源投入不同于国会认为重要的问题,那么他们可以选择联邦政府-而非本州-来承担联邦指令调控的项目,并在州法未被优占的程度上,他们可以继续补充那个项目”。[111]换言之,联邦政府对州的控制必须是通过州的自愿选择发生作用的,它不同于联邦强制州贯彻自身的意图,也不同于联邦直接对州的决策进行否定,在这种自愿选择之中,州的自主性仍然能得以保持。

  可以发现,美国体制与本文所比较的大多数联邦体制都存在着不同。这种不同在于,在美国体制下,州包括组织地方政府在内的组织和运作自身政府机构的能力以及决定公共政策的最终权力受到彻底的保护。事实上,在美国体制下,州所受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只有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宪法的解释所产生的约束。这与由联邦作为一方对州进行的控制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是由第三方以主权者的代言人的身份作出的约束,从理论上,这种约束是对双方同等存在的;而在后者,是一个决策中心对另一个决策中心进行的直接控制。[112]在本文所涉及的十二国中,与美国体制严格相接近的实际只有澳大利亚。[113]但澳大利亚与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美国具有两套平行法院体制,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州法院不能拒绝适用联邦的法律,[114]但却充分尊重州法院对州法案件的管辖权,[115]除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之外,不过问州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澳大利亚实行的是近一元化的司法体制,高等法院对于州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可以过问。此外,澳大利亚体制在修宪方式上最后出现了单一的主权者-人民;而在美国体制的各个侧面,却找不到一个单一的主权者,尽管宪法被宣称为人民的产物,但事实上即使修正宪法的权力也是由联邦和州共同行使的。

  在按照一部严格体现契约因素的宪法组织起来的美国体制中,州的权力在宪法之下作为一完整而自足的权力体系而存在,州有权控制政府结构、分配行政责任,在没有被联邦优占的领域之内,自由地决定对何种事务进行管制、如何进行管制、管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管制机构的结构和程序,并在合宪性控制之外排除其他的外来干预,甚至联邦对州的授权都是受到反对的。[116]这种体制彰显了联邦制下“州主权”的含义:即地区性政府具有自主组织和运作自身政府机构,保持对一定领域公共事务的最终决策权和不受外来干预的法律能力。

  在这里,不得不对“主权”作一笔顺带的提及。在布丹最初提出国家主权学说时,他所指的是在一个政治制度中存在着一个不受约束行使最高权力的政治实体。在每一个稳定的政体中都有一个主权的唯一所在,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中存在着某一个具体的“主权”实体-一个个人或一个紧密组织起来的团体。[117]戴雪则区分了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法律主权是不受约束地制定法律的权力,政治主权是其意志应得到最终服从的团体-并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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