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获、存储与组织、检索与服务过程中会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它们理应依法获得必要的政府预算支持和其它条件保障。目前我国对公共信息机构的财政支持还缺乏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公共信息机构所获得的财政支持水平和力度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主要领导的劝说和公关能力有关。为了保证公共信息机构有能力参与网络信息存档活动,切实履行其网络信息长远保存者的责任,可以依区域内网站数量、网页增长数量、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为依据,通过政策或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公共信息机构的人、财、物等网络信息存档权保障标准,或者通过政府专项财政资金以项目形式对网络信息存档活动进行支持。从实际操作看,目前欧美国家有关机构多以项目或专门计划的形式来获得网络信息存档活动所必须的各种保障条件。例如,美国国会图书馆在2003年通过了国家数字信息基础设施和保存计划,获得了1亿美元的经费支持; 2007年美国国家基金会和梅隆基金会资助“蓝带特别小组”,关注数字保存和持续存取在经济上的可持续性发展等。这一切都表明,网络信息存档所面临的经济问题已经引起有关方面关注。目前需要从政策与法律上对公共信息机构的存档保障权进行明确与界定,从而形成一个支持网络信息长期保存与利用的政策框架与措施。
与网络信息存档权共生的是有关主体要依法履行一定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它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对网络信息生产者与发布者而言,它们主要是应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呈缴、移送、协助等相关义务。公共信息机构在实施网络信息捕获与存档过程中,可以根据网络信息生命周期状态、可能消失的风险及其价值水平等,要求有关信息生产者与发布者定期或不定期呈缴和移送网络信息,信息生产者和发布者有及时呈缴和移送网络信息的义务,并保证所移送的信息与其发布信息相同。同时,网络信息生产者与发布者也要对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行为提供各种协助。例如,网络信息标准的采用、知识产权的许可以及围绕技术、经济和政策等其它问题与公共信息机构开展广泛合作。
对各级政府及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而言,为了保证公共信息机构能够在“数字资产”和“数字遗产”保存中履行应有的职责,从基础设施、技术条件、政策导向和财政支持上为公共信息机构提供必须的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一方面,政府可以作为投资人直接履行其保障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通过政策供给,引导社会各类主体参与公共信息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或是参与公共信息机构组织的网络信息存档活动。
由于公共信息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它们无权要求或制裁义务主体的有关行为。因此,对上述两类义务主体而言,唯一的方法就是经法律授权要求其履行义务。
3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认与行使3. 1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认途径网络信息存档权作为一种从入口上保障我国数字文化遗产得以留存的重要权利,其正当性不容置疑。目前的关键是通过何种方法使这种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从而使这种应有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事实上,是否将一种应当保护的利益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需要考虑很多因素,例如立法技术、民族文化传统、社会的宽容程度等等。从立法技术上看,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认可以选择以下几种不同路径:一是调整现有的出版法规,将数字化产品加以规范并纳入国家的收藏范围,确保所有对后世有价值的内容受到保护[14]。利用这种方法确认网络信息存档权存在以下局限: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呈缴本的接受者是国家图书馆、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如果仍以它们作为网络信息存档权主体,势必会限制存档权主体的范围,并将其它公共信息机构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由国家图书馆完成全部网络信息存档任务也不现实。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出版物呈缴对象是图书、杂志、报纸、音像样本及其电子出版物,如果将各类网页信息纳入到呈缴范围,则势必要从根本上重新定义我国出版物的内涵及其呈缴制度。从目前国外的实践看,虽然少数国家已经扩大了出版物呈缴方面的规定,将网络文献纳入到法定缴送对象,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似乎也并未超出“图书、杂志、报纸、音像”等电子出版物或静态作品的范围,而大量政府或商业网站信息显然未被纳入呈缴范围。
二是在图书馆立法和档案法修订过程中,明确赋予它们网络信息存档权。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档案法的修订也已进入关键阶段。如果能在上述立法过程中明确将网络信息作为收藏或存档对象,在有明确分工基础上赋予公共图书馆和公共档案馆对不同网络信息具有不同的存档权,并具体规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从法律上设计存档权的具体保障措施,那么,网络信息长期保存与利用问题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由于相当多的网络信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通过图书馆法和档案法来确认存档权,势必会引起存档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如果不系统考虑存档权与其它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平衡问题,必然会产生网络信息存档权的虚置现象,并最终导致其无法有效实现。
三是在信息权利内容统筹与平衡基础上,系统设计信息立法体系和立法规划,将存档权的确认纳入到信息立法议程。虽然信息立法工作可以分阶段完成,但信息立法体系和信息立法规划应是系统的和带有预测性的,这一点在我国显得尤为迫切。在网络信息存档权提出和确认的过程中,它首先就面临着与知识产权、信息秘密权(虽然网络信息客体对象因被公开发布,其保密性程度已大大下降,但在一定范围内它们仍可能具有保密要求)等信息权利之间的协调难题。这表明,提出和确认网络信息存档权并非难事,关键是要处理好它与其它信息权利的平衡。只有将信息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进行通盘设计和规划,才能兼顾多种不同的信息权利类型,实现不同类型信息权利的平衡和协调,信息立法也才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信息存档权确认有上述三个不同路径,而且其优劣特点互为补充,因此,只有在研究设计系统的信息立法体系和规划基础上,通过新的立法(如图书馆法)和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如档案法、出版法规)等途径,平衡各种信息权利的关系,才能有效实现对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法律确认。
3. 2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行使与保障网络信息存档权在赋予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捕获、归档等权利时,也对有关当事义务主体提出了一定的义务要求。在网络信息存档权与当事主体义务之间需要一种平衡,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权赋予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保留。公共信息机构在运用这种权利时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运用必须是出于公益性的保存与服务目的,而不能是出于其它商业运营目的。公共信息机构不可以将网络信息存档权进行转让。
二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启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网络信息消失或更新风险的存在;网络信息有明显的重要价值;网络证据保存的需要;获得对网络信息享有版权的发布者或生产者的许可;公共信息机构具备长远存档保存的条件,存档权指向的网络信息对象符合保存分工与责任要求等。
三是基于网络信息存档权的信息处置和服务应有一定限度,即保持网络信息的真实、可利用,而且这种利用也必须是在法律授权范围以内。
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权利,它是网络信息得以持续、长远保存和开发利用的必要保障,同时它也有利于消除目前我国网络信息保存混乱无序的状况。
但是,作为一种权利,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实现是两回事。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现也有赖于以下机制或条件:一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现必须依托于一定的管理体制与机制。由于公共信息机构既不是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要求权),也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强制执法权),在性质上它只是一个公益性文化事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