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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信息存档权及其生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6 19:51:12   点击数:[]    

与其它相关法律(如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设立和利用保存许可条款或集团许可(但美国学术图书馆现有的网络信息保存与使用许可协议中60%没有包括存档权限)、提供保存权限元数据等[8]。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法,其目标都是创设和保障网络信息存档权,并将包括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网络信息客体对象纳入到存档权调控的范围之内。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利益目标是为国家和公众长远保护和利用网络信息提供保障。从一定意义上看,网络信息保管是为后代的保管,保管是为用户与社会利益服务[7]195。公共信息机构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行使存档权所要实现的利益不是自益性的而是他益性的。对公民和社会而言,它们可以在保存和利用网络信息的行为中实现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公民和社会利益体系中的重要利益内容。但是,由于网络信息自身的诸多特点决定了用户与社会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而现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此种利益(相反,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拓展的趋势还可能会进一步损害这种利益),这就要求通过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立来实现对有关利益的保护。

    1. 2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正当性证明权利和正当相关,任何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都需要证明,对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正当性证明也属必要。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正当性基础表现在以下方面:(1)为国家积累数字文化遗产(或资产)提供保障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生成是为了回应现代社会的需求。网络信息已经被置于国家战略资源的高度,被誉为国家的“数字资产”。但是,这些“原生数字资源”和“数字化遗产”也正面临着巨大的消失和不可获得风险[1]177-178。作为网络信息生产者和发布者,它们可以自由地在网上发布与更新信息,其本身也并无信息长期保存的责任。而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人类文化遗产保存机构在网络信息长期保存中却有着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但是,公共信息机构要想履行其网络信息保存责任却面临着很多法律上的障碍,例如合法获得网络信息的障碍、学术资源的知识产权障碍等。针对这一状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8月19日发表的《保存数字化遗产宪章草案》第八条提出,会员国制定的国家遗产保存政策应该保证图书馆等公共文献保存机构可以在缴送法制或其他法律强制力的作用下获得数字化遗产。因此,确立网络信息存档权并以此为基础设计相关保障措施,是实现为国家积累数字文化遗产这一重要目标的必然选择。

    (2)为公民信息获取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现代法治强调保障人权、实现人的权利追求。人的信息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其实现也必须有一定的制度保障。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不仅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利的一种机构,而且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利的一种制度。公共信息机构承载着保存与传播文化的社会职责,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等权利的实现。因此,公共信息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不能只有纸本文献信息,也应包括网络信息,在条件许可时甚至能够实现对网络信息的证据保全。由于网络信息面临着巨大的消失和不可获得风险,这就要求公共信息机构在应对这种风险中要有所作为。如果公共信息机构不具备网络信息存档权,那么它所承载的社会职责就无法完成,公民信息获取权利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事实上,针对网络信息消失和历时不可获得的风险,国际社会纷纷启动了诸如“网页存档计划”、“数字档案系统”、“Web信息博物馆”等建设计划或项目[9-10],上述计划或项目的实施均是典型的国家存档行为,它们理应有网络信息存档权作为保证。

    (3)为经济与社会的科学发展提供资源在现代社会,“信息是支配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已经成为共识。一个国家的科技创新力、国际竞争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都越来越依赖于保存、开发和利用网络信息的能力,欧美国家甚至将网络信息生产、获得和利用作为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实现对网络信息的长期安全保存是进一步开发和再利用这种新型资源的基础和保证[11]。在确认网络信息存档权基础上形成明确的网络信息保存和开发责任机制,有利于实现对网络信息的安全保存、科学配置和有效开发,从而进一步发挥和扩大网络信息资源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

    综上所述,网络信息存档行为及其重要性表明,目前已经到了必须对网络信息存档权进行法律确认和规制的时候。网络信息存档权应该被确认为是一种法律权利,其实现也应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2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构成

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权是一组权利形态,它包括网络信息选择权、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网络信息处置权、网络信息标准化权和网络信息存档保障权等。

    网络信息选择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有权根据有关制度所赋予的职责和网络信息特点,优先保存有消失危险和有重要价值的网络信息,并从载体、内容、摄取方式、保存形式等方面选择网络信息管理模式。公共图书馆和公共档案馆有不同的目标职能定位,它们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所有网络信息都进行存档。因此,明确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公共信息机构在网络信息存档活动中的责任分工并制定不同的选择标准,就成为网络信息选择权赋予的重要一环。事实上,究竟是根据用户的现实需要还是根据长远价值来选择网络信息,历来就存在着争论[12]。笔者认为,基于价值论的视角进行网络信息选择具有长远性和超前性,也符合公共信息机构的基本职能定位。从策略上看,为了形成一个多主体共同参与并有明确分工的网络信息存档合作体系,公共图书馆可以主要以文化、学术和科技类网络信息为存档对象,而公共档案馆则主要以政府、企业等管理类网络信息(包括有关公务类电子邮件)为存档对象。

    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是指在现有出版物缴送法律制度基础上,将网络文献定为法定缴送对象,公共信息机构依规定对缴送的网络文献进行保存。1997年丹麦修改了缴送制度,明确规定网络上的静态作品属于正式的缴送对象;法国国家图书馆被授权接受所有互联网网站的呈缴等。它们事实上就是赋予了公共图书馆以一定的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在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的确认上,应该明确的是:网络信息的具体缴送对象是什么(不仅包含实体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包括以网络形式出版发行的资源,以及以网站形式存在的网络信息资源;或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的11种资料作为对象)?公共图书馆与公共档案馆等公共信息机构在缴送请求权上有何区别?如何保障这种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的实现?等等。

    网络信息处置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在捕获或存档网络信息过程中具有对网络信息进行加工组织、检索服务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权利。

    由于网络信息内容丰富且类型多样,如何在复杂的权益关系结构中实现对其有序组织和服务利用,这取决于公共信息机构是否享有一定的网络信息处置权。赋予公共信息机构网络信息处置权,使其可以根据网络信息保存活动中涉及到的有关主体权益关系结构和责任体系确定各种内部管理机制。例如,加强组织管理机制、存储系统的技术支撑机制、网络信息开放与使用控制机制、长期保存管理元数据方案等[13]。

    具体而言,公共信息机构可以在存档处置权运用中实施对有关网络信息有效性的验证(验证权),对网络信息进行格式转换、析取元数据或进行迁移与更新等(数据加工权),根据有关主体的权益关系确定网络信息开放与服务范围,并实施服务管理(服务权)等。

    网络信息标准化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可以从网络信息长期保存和可利用的公共利益出发,对网络信息长期保存和利用中涉及的管理与技术标准提出要求,并参与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检查工作。网络信息存档涉及的管理与技术标准主要包括:长期保存元数据、文件格式、信息选择标准、信息模型、存储空间技术规范等[13]142。

    网络信息存档保障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在网络信息采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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