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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探讨      ★★★ 【字体: 】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2:03:04   点击数:[]    

的正常进入和退出机制及严格的监管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
 
    任何形式的金融组织的存在都是伴随着风险的,民营金融更是如此。目前,中国银行业的自有资产加上已经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仅仅相当于银行业全部不良贷款的四分之一,存款救济十分困难(复旦大学经济研究中心,2004)。所以,不论是民间借贷、各种标会、私人钱庄,还是民营银行,都需要一定的保障机制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这种机制就是存款保险制度。有人担心,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会造成民营银行的道德风险,甚至是由经营好的银行为经营差的银行埋单。其实,只要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这类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但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民营金融就发展不起来。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包括几个方面:一是根据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差别存款保险费率。二是银行间的互相监督机制——取消银行现有的国家信用担保机制,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信用机制。目前,我们之所以担心大银行为小银行埋单,就是因为大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而小银行没有。相对来说,大银行是不会破产的,靠得住的。所以只担心小银行亏损破产。其实,如果大银行没有国家信用作担保,或者,小银行也像大银行一样,取得国家信用的担保,小银行会更具竞争力,加之它们没有历史包袱,市场扩张的能力会远远超过大银行。至于道德风险,小银行有,大银行也有。重要的是我们的制度怎样去约束它。如果现有的银行没有了国家信用作后盾,就会关心自己的生存状态和其它银行的经营状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我国的官办金融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民营银行的监督的力量会远远超过银行监管机构,所以,应该让现有的银行机构与民营金融机构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互相竞争,互相监督。三是及时退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的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它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的利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良好运行。
 
    (二)利率市场化与贷款担保制度
 
    对于民营企业,由于起步晚,规模小,大多无法向银行提供抵押物来获得贷款,因此,对于贷款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银行只有通过调高其贷款利率,以抵消贷款风险。但目前来说,我国尚未实现利率的完全市场化,只有农村地区已开始进行试点,所以,银行仍旧只愿意贷款给国有企业,而不愿意贷款经民营企业。虽各地政府也纷纷成立担保公司,但因其规模小,资金有限,中小企业获得信用担保的条件较为严格,政府担保机构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基于民营企业的资金紧张状态,民间担保公司出现了,他们相当于中间商,收取一定费用,为民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承担了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为民营企业融资搭桥铺路。对于民营银行来说,相当于支付了一个较高的利率,获得了贷款。这种民间担保公司是建立在互惠互利和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是自发产生的,是对市场需求的回应。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利率市场化,让资金价格来调节资金流向,实现资金供求平衡;另一方面,政府应鼓励、支持和规范民间担保公司的发展,使其更好地为民营企业融资服务。政府建立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应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而不是把民间担保公司整垮或挤出市场。相对于民营企业的巨大资金需求来说,目前的担保公司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它作为民营金融的一种制度保障,应当得到鼓励与支持。
 
    (三)破产清算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完善的破产清算制度,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有三方面:一是国有企业适应于破产法,非国有企业适应于民事诉讼法。我国的《破产法》仅适应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都不是法人企业,不能作为法人申请破产,而是适应民事诉讼程序。而且,我国的法人企业有着严格的规定,有的企业已注册为法人企业,但因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即算申请破产,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破产申请人。这些企业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只需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就可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甚至只需一两年不主动申请年检,工商部门就可以以不申请年检为由将其注销。这些企业一夜之间人间蒸发,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破产清算要主动申请,所以,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不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就为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提供了方便。现在,地方政府鼓励企业“剥离不良资产”,实际上就是通过转移资产,留下债务,实现“金蝉脱壳”。银行的贷款往往就这样被企业变成了死账。三是一部分债务人通过提前受偿使银行的债权不能公平受偿。债务人自己不申请破产,企业资不低债时,一部分得到消息的债权人采取诉讼手段,取得债权,提前受偿,而银行的债权则往往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开始受偿,造成严重损失。据有前调查,江苏某市金融机构债权在破产企业中受偿率平均只有3.78%(陆磊,2002),可见,银行债权受偿率之低下。所以,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不完善,严重影响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要尽快建立包括法人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合伙制企业、自然人在内的破产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施细则。德国公司法规定,一旦公司的债务超过,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在三周之内提出破产宣告之请求,否则,他们必须承担由此延迟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国应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法规,以保护银行债权。
 
    (四)征信制度
 
    信用制度是保证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征信制度的建立是金融机构降低风险和民间资本进入正规融资体系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把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一件大事来抓。国务院专门成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负责总体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各地社会诚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2004年9月29日,黄菊指出,中国政府正致力于从五个方面加快中国征信体系建设。一是加快征信法规建设;二是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三是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逐步开放征信服务市场;四是加强征信市场监督管理;五是抓紧制定信用服务行业标准,推动信息共享。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这些要求,建立一个由中央银行牵头、由各金融机构参与、并联合工商管理、消费者协会、税务、保险、不动产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征信体系,建立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伙制企业、自然人在内的信用数据库。随时向客户提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黑名单,以保证金融交易中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存款人、贷款人、存款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
 
    (五)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所以,对进入者必须有严格的规定,如注册资本、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等,另外,在原有民间金融机构正规化的过程中,它们过去是否守法经营、有无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都是可否进入金融业的重要条件。因此,建立金融业的市场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金融机构能否合法经营,是否有损害相关利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潜伏着金融风险,需金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均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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