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业务是单一的,如银行子公司经营存贷业务,证券子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而各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有各自的财务报表,因此,和完全的混业经营相比,各监管部门可以更清楚、更明确地对各个子公司进行监管。政府只需另外设立一个专门的部门,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进行监管即可。 这样,既克服了原来分业监管体制下由于三家监管部门各自为政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使原有的分业监管效用得以发挥,而不必对原来的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进行根本性变革,有利于实现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的平稳过渡。这比起直接实行一元式的监管(即混业监管)其难度要低得多。这一点对于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水平和资本市场仍不完善的现状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开了政府一直以来不敢实行混业经营的心结——由于监管当局不能有效的进行一元监管而引起的金融秩序混乱。另外, 与完全的混业相比,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降低金融机构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托代理风险。因为银行的资金具有时滞性,在政府缺乏混业监管经验和资本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常常会利用银行资金时滞性这一特点,在证券市场上谋取私利。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就相当于在传统的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中设置了一道“弱防火墙”,从而加大公司管理人员从事此类交易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委托代理的风险。由此可见,在国内存在着约束条件而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又时不我待的两难局势下,金融控股公司不失为中国从分业到混业的一个现实选择。 三、发展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制度安排 虽然说金融控股公司是中国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一个最优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目前在中国的实行毫无障碍,只是说相对于其他模式它实行起来成本最小,收益最大。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对政府的监管能力和银行的内部控制能力依然有一定要求,因此中国要建立一流的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金融控股公司,就必须对症下药,在这两方面上下功夫。况且,中国已经存在若干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光大模式、中信模式、中国银行模式、中国建设银行模式、中国工商行模式和平安模式等。如果长期缺乏对名义上不是而实际上却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企业进行宏观管理的法规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机制,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又不能在信息上形成沟通,必将会留下新的金融风险隐患。因此,研究和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和内部控制机制刻不容缓,政府必须在这两个方面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一)金融监管当局应从宏观上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 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从法律上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在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文件中,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的定义为: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至少明显地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集团的一种。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不太一样,甚至同一国家或地区在不同时期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也不同它和各国的金融背景、当时政府的监管水平以及各国对所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要求相关。鉴于国际上的定义,并考虑到目前我国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是为了将其作为从分业到混业的桥梁,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应经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并且基于目前政府的监管水平有限的状况,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银行子公司应不得经营传统银行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定义为:对一家或数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完全拥有或控制性持股,并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但其所控制的商业银行不得经营非银行业务的金融集团。 2、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进行监管,即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当局都参与银行的审批过程,如果让先天不足的机构进入市场,则意味着在金融体系中埋下了严重的风险隐患。我国在对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上应该符合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的需求,并且与监管当局的能力相适应在业务范围的设定上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对企业参股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应尤为审慎。因为它很容易导致公司由于已有的资金往来而使其对企业的迁就,从而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二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应该和其法人相一致。 3、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控制的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等。风险监管可以说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金融控股公司的成败就在于此,尤其是对资本充足率和关联交易的监管更为重要。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不仅对其商业银行子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有要求,对其他子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也应该有要求,避免控股公司通过发债筹资的方式对其旗下的子公司进行虚假注资和控股公司下不受金融监管的子公司由于资本不足对母公司的牵连。监管部门应该根据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和各子公司的情况分别对其制定出一个资本充足率下限,作为监管的依据;并且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其旗下的银行子公司和非银行子公司,监管当局制订的资本充足率下限应该不同,因为它们所需的安全程度以及由于资本不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同的。可以说,存在金融控股公司就存在关联交易,因为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要利用其子公司间合作带来的协调效应,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否定了关联交易就否定了可以得到的潜在效应,从而等于否定了金融控股公司。但是,除了有正面效益的关联交易外,金融控股公司也存在着许多不良的关联交易。金融监管当局在对交易问题的监管上应该权衡其成本与收益,区别对待不同金融业务中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对不良关联交易实行监管。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监管当局可以采取一种“多元化”的措施:一是对公司的治理和内部控制提出要求,“启发”金融控股公司自己关注关联交易;二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尤其是那些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关联交易各子公司在从事的交易之前应该向股东大会披露,并且重大交易,如大笔资金援助等应向监管部门请示,完成后向公众披露;三是通过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四是直接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从事某些风险性较大的业务。 4、市场退出的监管。从国外的经验看,即使是最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无法保证金融机构的经营不出现问题。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好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退出机制。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或面临倒闭时,事先要有制度上的安排,以免到时乱了阵脚,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尤其是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分支机构的财务危机处理问题,必须对母公司给予子公司的援救行为做出一定的限制,必要时对子公司进行破产处理,防止由于对分支机构的援助而导致的母公司倒闭。 (二)在微观层面上,金融控股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 仅靠宏观层面上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已经不能完全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控制。要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还必须在微观层面上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建立起一个由金融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和金融机构本身的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从而更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所以,一个完善的内部控制必须以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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