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和金融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目前,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金融行政和金融市场也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运用金融法规的矛盾和不协调,归根结底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因此,加强对金融法之间,尤其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日益重要。本文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票据法》为例作一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自1995年以来,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金融发展的经验、教训和根据金融工作的现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信托法》等法律。可以说,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金融行政和金融市场也基本上有法可依。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遇到适用金融法的矛盾和不协调,归根结底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随着金融在经济和社会中的重要性的进一步增强,特别是加入WT0后,加强对金融法之间,尤其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日益重要。 一、我国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问题产生原因 金融基本法是指规范金融基本法律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我国金融法的不协调首先表现在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上,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正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了整个金融法体系内部之间的不协调。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原因。受当时“先粗后细”、“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指导思想影响,立法机关没有制作科学合理可行的立法规划,制定法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使得立法缺乏连贯性、协调性和前瞻性。 (二) “政出多门”增加了法律不协调性的可能性。由于目前金融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也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只注重本监管领域内的立法工作,过多地考虑本部门的监管权限和利益,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金融法律文件的起草也是由不同的内设监管机构来完成,缺乏与有关部门的足够沟通、协商,再加上立法技术的落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素质的缺乏,使立法成果并不是最佳的。这样势必增加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性,使法律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三)金融法律创制者的特殊性。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制定,特别是行政法规及监管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基本上由金融监管部门完成。但是监管部门在具体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上往往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法规和规章的科学、合理、协调生成在程序上缺乏保障。加上监管部门事务繁重,集中于法规和规章创制上的时间、人力、物力都很难得到充分的保证。法律文件的草拟和创制者的特殊性,制约了金融法律的合理性、协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金融指导思想的不确定性。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处于转轨时期,社会现实变革快,立法与现实脱节,金融指导思想从“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到“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不断变动。理论界认识不统一,政府部门对金融业的指导方针也不断变化,反映在立法上,成为金融基本法律缺乏协调性、连贯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金融法律编纂工作的不足。有关立法部门没有及时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彻底地清理,只注重法律的制定工作,忽视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工作,使前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同位法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不能保证法律规定的动态协调性。 当然,对于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问题缺乏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上的重视也是金融基本法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对金融法进行协调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由谁来协调,即协调的主体问题。协调主体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协调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金融法的协调主体来说,除需要具备金融法的法律资格之外,必须同时还要具备金融的专业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是大多数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者,并且具有监管金融的职责,就其法律和专业资格来说,中国人民银行具备这种协调的资格和能力,可以并且应当成为金融法律的协调主体。如果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们必须提高《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效力,也就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我国金融法的“母法”地位,其他金融法律必须与其保持一致,不得发生抵触,从而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权威和效力等级。另外,对于协调主体资格的问题,必须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协调主体的唯一性,因为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的协调主体,将很难就协调问题达成共识。 (二)协调的依据问题。协调的依据或者标准是协调金融法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协调金融法的问题上,如果仅仅是将相互不协调的、矛盾的或者冲突的法律条文,简单地加以修改、废除,那么这种协调很可能只是表面化的,不系统的,也很难达成深层次科学合理的协调目的。就我国目前来说,最佳解决方法应当是制定一部详细、全面、合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并将其作为进一步协调其他金融法的依据或者标准。 (三)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问题。应当考虑WT0的协议和附件(《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有关金融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加入和参加的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关金融的规定,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承诺(金融业)》,对现行金融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 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票据法》等相关法律之间不协调的具体表现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其他金融基本法的不协调 1.市场退出制度不完备。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但是其具体的操作程序、权力的行使、考虑的因素、对权力的监督等问题均未涉及。目前《商业银行法》、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11月 23日国务院令第324号)以及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作了部分规定,但总体而言,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全套系统规则。 2.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协调。首先是法律的衔接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对任职资格管理作具体规定,《商业银行法》仅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26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和一系列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任职资格管理内容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范围。其次对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行为的定性问题不明确。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实践中对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人民银行认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法院在审判中一般都按照行政处罚对待,要求履行告知程序,这关系到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 3.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方面的不协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对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职权作了专章规定,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均过于笼统、原则,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协调之处: (1)缺乏对人民银行紧急处置权力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比较注重市场准入和业务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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