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性。 (2)有关票据欺诈行为行政处罚的不同规定。 《票据法》对具体的行政处罚未作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0、3l、33条规定了部分处罚措施,但是第30条规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这里对“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管辖权未明确界定。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3)有关重大过失的规定。《票据法》规定了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扩大了“重大过失”的范围,加重了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 (4)关于公示催告期间付款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强加给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必须注意公示催告的义务。 四、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在解决我国金融基本法的协调问题过程中,完善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最重要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人民银行具有协调金融基本法和其他金融法的资格和能力,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人民银行的这种权威地位、协调能力和职能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得到确认和明确规定才能实现。因此,如何修改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使其具有金融“母法”的地位,成为制定和协调其他金融法的基本依据和标准,应是我们研究和实践金融法协调性最重要的问题。 (一)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公法最主要法律主体的地位 1.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提高其法律地位。建议将第2条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领导下,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相配合,根据国家和公共经济需要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这样修改可以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保证金融的稳定性、安全性和长远的效益性。考虑到实际情况,可以把上述建议作为远期目标,近期首先实现以下目标,即参照财政部、计划委员会、审计署模式,让人民银行代表金融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由人大代表审议通过,以提升人民银行的地位; 2.增加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建议将第4条增加一款(可以作为其第十一项职责)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金融业内的违法活动。”其第十二项职责可以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修改为”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应当单列为一章内容,并且每一项职责,应当结合金融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详细规定,使每项职责的内容及运作程序在法律中具体化和详细化,摆脱人民银行在具体行使职责时,必须依赖于比《中国人民银行法》效力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状。相应地,第5条应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协商国务院后做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执行上述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后,即予以执行,并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7条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协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起草和修改金融性法律,独立制定有关金融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做出解释,以保证金融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3.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监督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有权提出修改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废止或启动其他可以废止此种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修订完善人民币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两章 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法规规章,修改和充实原有规定,增加新的内容,对人民币和业务的规定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三)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的内容 金融监督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为加强金融监管的法律效力和现实效力,一是必须详细规定监管权限的具体内容、运作程序、监管的法律后果及补救程序、对监管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二是必须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唯一权力机构,以此来保证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性。 1.完善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应当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第31条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制定金融机构进入、退出金融市场的系统详细规则以及审批业务范围的具体规定。对于外资银行的准人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法》应当作出专门的系统规定。 2.强化金融监管职权的规定。第32条的内容,应当规定稽核、检查监督的职能机构、行使程序和存在各种违法条件下稽核和检查的最终法律后果。第33、34、35和 36条也应当根据现有的规定进行细化,建立和完善有关金融监管职权的法律规范体系。 3.增加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内容。根据现行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明确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性质和程序,对任职资格管理作出系统规定。 另外,还应当系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化解金融风险的紧急处置权力、对洗钱的监管权力和对金融机构进行综合监管的其他权力。 (四)建立有效的独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37条第2款,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资金预算制度,直接从其利润中支付各项费用支出,剩余的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亏损则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审核和批准后执行,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预算执行监督。” 相应地第39条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依法进行的监督和审计。” (五)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这对于增强中国人民银行有效执行其职能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基于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金融监管的实际需要,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修改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六)规范金融法律术语 加入WTO后,法律术语的规范化更显急迫和重要。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附则一章中增加对基本金融法律术语的规范,对所有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出现的重要金融法律术语进行定义性规定,对于某些可能在金融法律领域具有特殊含义和范围的法律术语也要进行界定。在术语的法律规定过程中,应当借鉴WTO有关协议和中国加入和参加的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国际通行的标准的术语及其含义。 五、关干《商业银行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一)明晰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树立商业银行本质上是属于私法人的理念,也就是WTO有关协议和附件中所称的金融私营实体。首先,在法律地位上,商业银行和其他的金融经营实体(在我国应当称为“非行政性金融机构”)应当是平等的。要改变目前某些法规规章规定商业银行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独立产权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金融公司。其次,应当将第4条第1款的“效益性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