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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      ★★★ 【字体: 】  
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1:57:51   点击数:[]    

活动环节的监督管理,而对金融风险的紧急处置相对较弱,制度的空白点较多。在金融风险的处置过程中,人民银行需要具有充分的紧急处置权力。而处于金融“母法”位置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恰恰缺少这一方面的系统规定。
  (2)对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关系问题规定不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强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随时”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而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更应加强非现场监管,逐步减少现场监管检查的比重。另外,尽管《商业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这部分职权有所补充,但是对权力如何运作仍缺乏详尽的规定。
  (3)对反洗钱的监管问题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均未规定,《票据法》也仅在第3、12条中隐含着不得利用票据结算进行洗钱的规定。这使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商业银行的控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4)对商业银行报送各类报表资料的规定存在不协调。《商业银行法》第75条仅规定人民银行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拒绝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商业银行有权进行处罚,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相对照,很显然遗漏了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
  4.关于取缔非法金融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不衔接。《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涉及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问题。《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对于取缔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取缔的具体措施、人民银行有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等重要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其次,《取缔办法)对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非法金融办理结算的规定有违《商业银行法》。停止结算包括停止对外付款,相当于冻结存款,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0条,《取缔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有关冻结存款的内容。再次,(刑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不完善。《刑法》只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6条)和“集资诈骗罪” (第192条),不能涵盖所有非法金融活动的形态,致使无法追究某些非法金融活动的刑事责任。
  5.关于网上银行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网上银行没有涉及。《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效力等级较低,涉及面较窄。鉴于网上银行业务与传统银行业务的较大区别,亟需制定系统完善的网上银行法律规定。
  (二)《商业银行法》与其他金融基本法的不协调
  1.《商业银行法》对混业经营禁止的规定与现实存在坤突。《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如果严格适用该条,许多金融实践活动和有关行政文件都有违法之嫌。如储蓄所代理证券基金业务,金融超市的开办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展,(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0年2月2日银发[2000]40号)的公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开办“各类投资基金托管、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以及代理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实际上进一步突破了《商业银行法》的限制规定,标志着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间相互渗透的渐进探索。
  2.银行资金进人股市方面的有关规定不协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自营业务,实际上默许了银行资金进入股市。这与(证券法》第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人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的规定产生了冲突。
  4.外资银行法律体系有待完善。目前我国针对外资银行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奠定丁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与WT0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所确立的透明度原则、逐步市场准人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性原则等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差距。二是相关法律的衔接不够。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未做出特别规定,使外资银行专门立法缺乏必要的基本法依据。其次,《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法》第88条的规定没有做出相应规范。三是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内外有别。四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缺乏对银行保密、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制度、接管制度、市场退出制度的完善规定,造成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五是新修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等后续监管问题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六是缺乏《巴塞尔协议》所倡导的“母国监管”和“综合监管”原则的协调。
  (三)《票据法》与其他金融基本法的不协调
  1.《票据法》等支付结算法规与《中国人民银行法》。
  (1)关于金融机构账户透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5条规定,人民银行不得对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但缺乏发生透支时应采取的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2)关于组织金融机构间的清算系统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6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协助组织金融机构间的清算系统,协调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但截止目前,缺乏对清算系统有关问题的全面系统规定。
  2.《票据法》等支付结算法规与《商业银行法》。
  (1)关于银行账户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且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账户。这一规定与现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2条、13条和23条不相符。
  (2)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4条中的“收付人账”一词逻辑不通。“收”和“付”各代表两种不同的货币资金流向,而“人账”则仅是“收”的一个结果,三者合用一起明显不妥。
  (3)有关结算业务法律责任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3条和76条规定了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与《票据法》第106条第一款对照,两者对有权作出纪律处分部门的规定不同,前者为商业银行,后者为中国人民银行。
  (4)关于手续费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而《支付结算办法》第257条规定,手续费按银行(城乡信用社)规定的标准收取。两者手续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主体不同。
  3.《票据法》与《担保法》。
  《票据法》要求以票据质押“应当”作出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背书却未作规定,只要签订合同并及时交付票据即可构成票据权利质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未制作质押背书的,不得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是否质押背书成为两部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冲突之处。
  4.《票据法》与其他支付结算法规。
  (1)有关票据转让的限制规定。《票据法》规定,一切票据均可以经背书而转让。而《支付结算办法》却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阻碍了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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